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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

新型專利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022319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 月1 日以(93)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320301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2 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22190 號訴願決定書略認異議附件三之美國第4949022號專利案並未揭露系爭案專利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及第4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且該等特徵具進步性,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4年8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以94年9 月14日(9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4208464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案經原告再次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68130 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前揭處分並未就組合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及異議附件二之美國第4553075 號專利案、附件三之美國第4949022 號專利案後,得否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予以論究,有漏未審酌之違法,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復經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重行審查,以95年9 月18日(95)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5207597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復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6430號訴願決定書,以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於經濟部95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681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94年9 月14日(94)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4208464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後,在法律上已回復原異議程序,然被告重為處分時(95年9 月18日),既已明知原告於94年10月14日訴願書提出美國第3680977 號專利案主張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技術,並未予以論究,原處分即有「漏未審酌」之違誤,復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再經被告依經濟部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重行審查,以97年1 月18日(97)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7200410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163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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