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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丙○○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駿霆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駿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駿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佳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3年8 月20日以「充電器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98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64742 號專利證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駿霆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5 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720257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駿霆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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