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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原告
一合泰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街611號11樓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市野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天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駿紘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26日以系爭「OTEIN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避震器、來令片、齒輪、輪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46430號商標,其後於92年7月3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遭被告以96年4 月2 日中台評字第95009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7322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以97年5 月9 日中台評字第96030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影響,依首開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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