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原 告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 (TA TA SO 代 表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0日以「大大TA T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非碳複寫紙、影印紙、製圖紙、噴墨印表機專用相紙、信封、信紙、便條紙、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剪貼簿、集郵冊、集幣冊、活頁資料簿、電話地址簿、幻燈片存放冊、碟片存放冊、膠帶、膠水、印泥、筆筒、圖釘、色帶、卷宗夾、活頁夾、打孔機、訂書機、號碼機、標價機、貼標機、訂書針、迴紋針、拔釘器、橡皮筋、美工刀、護貝機、膠帶台、修正液、削鉛筆機、迴紋針盒、手動裁紙機、自粘性標籤、軟木製公佈欄、電動拆信機、電腦報表夾、辦公室用摺紙機、辦公室用封口機、冷錶機、活頁打孔裝訂機、辦公室用碎紙機、文件裝訂機(事務用)、硬幣分類用及計數用盤、支票機、口紅膠(文具用)、電動訂書機、自黏性便條、修正帶、書籍裝訂材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44198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7年5 月6 日中台評字第96028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