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參加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以「今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快餐車、小吃攤、點心吧、伙食包辦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30373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 及14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4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遭經濟部以96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3960 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4款規定之適用部分,亦應一併撤銷,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1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01673 號判決認為兩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等理由,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前揭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並由經濟部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