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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秀真李得灶陳國成

原告
甲○○

      乙○○

上列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之母黃春鑾簽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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