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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in-Fact)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CAMEL 及圖」商標之註冊(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CAMEL 及圖」商標,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3年11月24日,以「CAMEL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1736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附圖1 )。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3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41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33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為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之「CAMEL 及圖」商標之審定。並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外文「CAMEL 」及駱駝圖形所組成,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在外觀上均有相同之外文「CAMEL 」及姿態、構圖極相彷彿之駱駝圖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二造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被告及訴願決定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諾煙草公司(R.J.Reynolds Tobacco Company,下稱雷諾煙草公司)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許多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675725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見附圖2-1 )、第689691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見附圖2-2 )、第0000000 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見附圖2-3 )、第0000000 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4 ,見附圖2-4 )等,並透過原告在臺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我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商品。又據「THE MAXWELL REPORT」於2005年所做的統計報告,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高居世界第5 位,堪認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⑵據以異議之「CAMEL 及圖」商標早於昭和24年(西元1939年)起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諾煙草公司在日本使用於香煙包裝上,早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平成20年第10079 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美國及日本,不僅於香煙商品領域,在衣服商品領域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⒊二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二商標高度近似,且原告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多類商品,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重疊。故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各項判斷因素,系爭商標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縱商標註冊登記資料中,存在許多「CAMEL 」外文結合駱駝圖案之註冊商標,惟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在實際消費巿場上該等商標已經其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在所指定之商品上行銷販售,被告未詳加調查該等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顯有誤認商標註冊資料之證明力之違誤。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縱認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度等各項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原告已在臺灣及世界各地長期、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褲子、帽子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參加人竟以相同之外文「CAMEL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駱駝圖形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難謂參加人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CAMEL 」及駱駝圖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參酌原告檢送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由原告前手雷諾煙草公司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商標權。再據「THE MAXWELL REPORT」於2005年所做的報告,「CAMEL 」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世界第6 名,而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在民國91年亦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凡此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CAMEL 及圖」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⒊惟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知名在香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並不具有競爭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⒋國內自45年起即陸續有廠商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而原告所檢送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資料係於西元2006年拍攝,時間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另商品型錄、日本香菸國際公司網站「CAMEL CIGARETTE COLLECTIBLES 0000-0000」影本,均係外文資料,且據以異議商標復僅在民國91年進口香煙商品至我國銷售,無從證明國人已熟知據以異議商標已使用在香煙以外,包括休閒服飾之商品,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混淆其來源之虞。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外文「CAMEL 」意指駱駝,為一習見習知之外文,除據以異議商標之外,國內廠商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外文「CAMEL 」及駱駝圖並非原告所創用。再衡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予國人印象主要知名在香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且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故系爭商標不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且原告關係企業確有使用駱駝圖在休閒服飾,惟外文「CAMEL 」非原告所創用,國內廠商以之結合駱駝圖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且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香煙以外之休閒服飾商品上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之事實檢證釋明,僅以原告有顯然經營系爭商標商品之可能,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自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㈠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提出日本香煙國際公司(Japan Tobacco International S.A )網站之公司簡介及據以異議商標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日本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判決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頁),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的銷售量長期排名在世界前五大,乃世界知名商標。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屬增強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乃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酌。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7 月29日審定准予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原告原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 冊第27頁),惟僅針對同條項第12 款 、第14款部分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5至19頁),於本件行政訴訟亦同(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故本件應審酌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第14款規定?經查:

㈠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外文「CAMEL 」自左至右排列及其上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圖組成(異議卷第1 冊第18頁,本院卷第129 頁,如附圖1 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權利人為雷諾煙草公司(即原告之前手),其圖樣同為外文「CAMEL 」自左至右、略呈凸弧形排列及其下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圖構成(異議卷第1 冊第19、20頁,本院卷第130 、131 頁,如附圖2-1 、2-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3 、4之權利人為原告,其圖樣則有2 長方形框,上方框內有外文「CAMEL 」自左至右、略呈凸弧形排列,下方框內有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其旁有數株樹木及遠方山丘狀之設計圖樣(異議卷第1 冊第21、22頁,本院卷第132 、133 頁,如附圖2-1 、2-2 所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由相同之外文「CAMEL 」及駱駝設計圖所組成,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原告前手即雷諾煙草公司於西元1913年起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於1919年在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且於民國91年經由我國廠商進口香煙商品,並印製型錄,行銷於我國香菸市場;再依「THE MAXWELL REPORT」於西元2005年所為之統計報告,「CAMEL」香煙於2004年銷售排行居世界第6 名,且長期銷售量排名世界前五大。此有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列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第1 冊第60至76、103 至195 頁)、進口報單(見異議卷第1 冊第82至87頁)、銷售發票(見異議卷第1 冊第88頁)、零售商店DM(見異議卷第1 冊第89頁)、「THE MAXWELL REPORT」之香煙銷售統計(見異議卷第1 冊第196 至201 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沿革資料(見異議卷第1 冊第202 至235 頁,訴願卷之外放證物附件5 ,本院卷第45至119 頁)、日本香煙國際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及據以異議商標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⒍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EL 」,為「駱駝」之意,係普通習見且常用之外文單字,雖其文字排列略呈凸弧形,但未有特殊設計。再者,自45年起,即有國內外廠商陸續以外文「CAMEL 」單獨或結合不同意義之文字或駱駝圖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其商標權現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顯示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281 至30 1頁),故外文「CAMEL 」與駱駝設計圖之結合圖樣,均非原告所創用,其識別性相對較低。至上開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識別性強弱之審酌因素,故原告主張應調查該等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要無足取。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者乃香煙相關商品。原告雖主張已有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除使用於香菸外,並廣泛使用於鞋子、襪子、雨傘、瑞士刀、鑰匙圈、鉛筆、原子筆、休閒椅、衣服、褲子、背袋、太陽眼鏡、帽子、杯子、時鐘、手電筒等各項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以「CAMEL BOOTSHEADLINE」1999年8 月產品型錄、「CAMEL SHOP」2000年夏季產品型錄(見異議卷第1 冊第236 至258 頁)及「CAMEL CIGARETTE COLLECTIBLES 0000-0000」(見本院卷第46至119 頁)為證。然查:據以異議商標之香菸商品係於民國91年進口至我國銷售,且上開證據資料係於國外發行,其發行區域及數量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另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見異議卷第1 冊第259 至261 頁),係於西元2006年4、5 月間在國外拍攝,晚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日,自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類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之程度。又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國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案例(見異議卷第1 冊第262 至276 頁,訴願卷之外放證物附件8 )、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日本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判決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因各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各異,無法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除於香菸商品外,於服飾、配件類商品,亦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較高著名之程度。

⑶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香菸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相較,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相關公眾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而屬近似商標,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並非原告所自創,亦有諸多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獲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以香菸商品知名,與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配件類商品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並無何相關聯因素,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⒏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據以異議商標以香菸商品著名,惟於其餘領域(例如服飾、配件類商品),其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已於前述。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服飾、配件類商品,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於香菸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⒈按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準此,本款規定以「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其要件之一,並應舉證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至申請人之具體知悉原因為何,在所不問。

⒉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固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配件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知名於香菸商品。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與商品。至原告主張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程度,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難謂參加人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有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七、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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