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
- (Conde Ne送台代 表 人 丙○ ○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8 月25日以「Vogue 99」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遞送、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產品包裝、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郵購、網路購物、化妝品零售、電氣及電子器具零售、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商品購物資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國內外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販賣機之租賃服務申請註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63474 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7年6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08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263474 號『Vogue 99』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