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大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美最時MZ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割草機、剪樹機、鉋光機、電動吸塵器、電動式打蠟機、鋸片研磨機、萬能圓鋸機、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手提電動鎚、電動扳手、電鋸、電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鑽頭、鋸條(機械零件)、磨石砂輪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721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第12款規定,以97年3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22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