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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汪漢卿林欣蓉王俊雄

                   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2 月1 日以「美最時MZ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割草機、剪樹機、鉋光機、電動吸塵器、電動式打蠟機、鋸片研磨機、萬能圓鋸機、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手提電動鎚、電動扳手、電鋸、電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鑽頭、鋸條(機械零件)、磨石砂輪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77210 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最時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法條第12款規定,以97年3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22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件自申請商標評定、訴願答辯,迄本訴審理期間,從未見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德國、或中國、或台灣之註冊證明,故參加人主張「美最時」商標有為消費者認知之知名商標,顯失其據。參加人之美最時公司創立於西元1806年,於1866年以「MELCHERS」之音譯設立「美最時洋行」,因曾在台灣代理銷售BOSCH 電動工具,而成為著名商標,不無搭BOSCH 著名商標之嫌,因為設立百年歷史是商號而不是商標。美最時公司事實上僅係BOSCH 商品在台數任代理商之公司之一。BOSCH 商品在台代理商於68至72年為金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72年至89年間則是香港商德寶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美最時公司之代理行銷時間僅是由90年迄今數年,再檢閱參加人舉證其國外之廣告及行銷資料,其並未大量使用,亦不可能全部使用中文美最時字樣,而是使用外文MELClRS 為公司名稱行銷,故不應將BOSCH(廣告版面佔有比例100%) 產品之行銷資料或廣告資料等同或轉嫁為中文「美最時」字樣(廣告版面佔有比例不足1%) 之歷史及知名度,更不應將BOSCH 商標之知名度轉化為德商「美最時」公司,且依參加人舉證之證據逐一調查,顯然「美最時」之使用係音譯於其創辦人MELCHERS之姓氏,查MELCHERS單純為德國通用之姓氏之一,並不具特殊或顯著性,與電動工具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動工具等商品,當無使消費者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就參加人提出之行銷資料或廣告資料詳細比對,其版面所彰顯之商標主題皆明確表彰BOSCH 商標之商品,至為明確,而美最時公司之位置僅列於少數資料之下方,所佔版面比例極其渺小又最不顯眼,此揆諸行政法院66年度第714 判例可稽,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時,能使一般購買者易於辨別而言,又按商標之標示,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而言。而一般裝飾性著作圖案之標示,若僅係商品外觀之裝飾美化,並無有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尚與商標使用型態有別。惟商標圖樣包括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圖樣本身亦可能為一著作圖案;其用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就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等具體客觀事實,視其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以為斷。「商標之標示,應足使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有(86)台商第220276號函解釋可稽。又商標之使用乃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為商標法第2 條所明定。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形成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之事實,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之說明者,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商標用與普通使用之區分此有(73)台商坎- 貳字211732號函解釋可稽)。據此,據以評定商標顯然僅屬於商標法所稱之普通使用,並非特別表彰之使用,原處分認據以評定商標為知名商標,將系爭商標與其加以比對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顯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立法意旨。

㈢系爭商標圖樣「美最時與並排橫寫MZS」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為「美最時」直寫、英文MELCHCRS兩者顯然不同,可資區辨。又美最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美最時」及「MELCHERS」,係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5類代理進口服務、機械器具零售、及電子器具之零售,原告係註冊並販售第7類商品,二者顯有所不同,無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人混淆之情形,應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參加人提出之「BOSCH」商品廣告行銷資料,非即可認定已然等同或轉嫁於其代理商美最時公司之熟悉程度,且外文「MELCHERS」,為德國男子名,屬普通習知習見已見前述,其獨創性不高,其音譯之「美最時」更是毫無具備表彰性質之資料足供認定其知名度,其主要表彰具有較高知名度及特定來源識別性者應為「bosch 及圖」。另就商標法所稱商品間關係需至何種程度,始認為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尚需就該商標之知名度及圖樣獨創性一併斟酌,尚難一概而論。商標知名度越高,圖樣獨創性越強,則其保護範圍所涵蓋的商品即越廣。換言之,商品間只要稍有關聯,就可認為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例如IBM 、BENZ、BMW 、宏基、麥當勞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其知名度極高,圖樣具有強烈之獨創性,其他人幾乎無論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務,均可認為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反之商標之知名度甚低或圖樣為一般習用者,則保護範圍所涵蓋的商品即較少。換言之,此時必需商品間其有較緊密的關係,方認為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例如: 「自馬牌磁磚」其知名度較前述商標為弱,圖樣亦為一般習用者,則他人使用在衛浴設備,固可能引起公眾混淆誤信,惟若他人使用自行車,則尚不致引起公眾有所聯想而致混淆誤信,此有(86)台商字第212832號函解釋可稽。檢視參加人檢送之資料,美最時公司之位置所佔版面比例極小且不顯眼業已說明,且所檢送之資料絕大部份是國外文字之行銷資料或廣告資料,更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美最時」中文字樣是有商標法所稱之表彰功能;而二造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之情形由上開資料亦足堪認定,是綜合相關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㈣原告為「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授權在台之總代理商,曾提出總代理授權合同之憑,經營業務亦含有電動工具,所銷售物品為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及包裝,與參加人所代理銷售之BOSCH 電動工具商品品牌不同,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於此略而未查,顯有誤會。

㈤原告在89年8 月1 日係購買「BOSCH 」商品零件,對「美最時及MELCHERS」並無特別之印象,自此之後並無交易。在94年初,獲蘇州美最時工具有限公司授權在台擔任電動工具之總代理,才於2 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與上述購買美最時台灣分公司之商品無涉,被告以發票推論原告申請商標註冊為惡意,實無理由。

㈥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177210 號「美最時MZS 」商標係由中文「美最時」及外文「MZS 」上下排列而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美最時」商標(詳見關係人檢送之使用資料)相較,二者均有非習見之中文「美最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經查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C.Melchers&Co. )創立於西元1806年,主要從事於貿易業務,並自1866年後,以Melchers 之音譯,設立「美最時洋行」,在中國及香港貿易及投資,應係德國及亞洲之間一歷史悠久之專業貿易公司。參加人目前在全球多個國家及城市均設有辦事處及行銷網,在其網站或商品型錄上均標示或印製有藍底白字之系爭商標「美最時」三字。另參加人於1992年在台灣設立分公司,為德國BOSCH 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工具之臺灣獨家總代理,業務範圍包括代理進口、銷售、維修BOSCH 電動工具。參加人自代理BOSCH 電動工具以來,除在民國94年由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印刷出版之農民曆及92年11月14日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外,85年5 月份出版之「自己動手做DIY 居家修護」一書中介紹之BOSCH 電動工具產品,亦標示係由德商美最時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另在BOSCH 印製之商品型錄及1998 年價目表上,除標示參加人之台灣分公司為其總代理外,亦將系爭商標「美最時」標示在前述商品型錄及價目表上。而83年5 月25日經濟日報和83年12月19日工商時報,皆對參加人代理德國BOSCH 電動工具一事加以報導。再據BOSCH1998 年價目表及參加人於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15日、93年6 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知,BOSCH 電動手工具在台灣有近30處之展示中心,地點遍及北中南及台東、花蓮等各縣市,國內如興農、台糖、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等各大賣場亦向參加人之台灣分公司進貨銷售。因參加人係BOSCH 電動工具在我國之唯一代理商,且辦理BOSCH 電動工具之維修業務,在商品保證卡及使用手冊上亦均標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字樣,故我國之電動工具業者,應極易將BOSCH 電動工具與參加人產生聯想,凡此有參加人檢送MELCHERS美最時集團歷史專刊、商品型錄、保證卡、使用手冊、價目表、「自己動手做DIY 居家修護」、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印刷出版之農民曆等證據資料正本及參加人於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15日、93年6 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網站下載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在系爭商標94年2 月1 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美最時」已為電動工具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查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達著名程度之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應堪認定。

4.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前揭審查基準5.7 參照)。本案據參加人另所檢送於89年8 月1 日統一發票影本可知,早在原告於94年2 月1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原告與參加人台灣分公司間已有業務上往來,即原告曾向參加人購買「五溝鑽頭」商品,在前述發票影本上,除參加人分公司之名稱外,亦有獨立標示之據以評定商標「美最時」等字。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中文「美最時」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並使用在「電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等商品上,與參加人代理進口之電動手工具性質同一或極為類似,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難認屬善意。

㈡本案衡酌二造商標中文「美最時」非普遍習見,二者近似之程度極高,又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且原告之申請顯非善意等因素,復佐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在「電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等商品上,與參加人代理進口之電動手工具性質同一或極為類似,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C.Melchers&Co .) 係德國一家歷史悠久之公司,創立於1806年,主要致力於貿易業務,並於1866年採用以Melchers之音譯,設立「美最時洋行」。在中國及香港提供廣泛專門服務,從市場推廣、採購、生產等已超過140 年的歷史,1964年成為德國博世(BOSCH) 電動工具及其他各種機械產品在香港及中國大陸的總代理商,於1972年在台灣成立分公司,同年亦獲博世電動工具及其他各種機械產品總代理業務,開始與中國沿海城市及台灣往來,堪稱德、亞之間歷史最悠久的專業貿易公司。目前在全球13個國成立20個分區辦事處,超過千名員工為供應商及消費客戶提供專業服務,負責維修及客戶服務、市場推廣、銷售及行政管理,並於香港、大陸及台灣設立倉庫,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務。在MELCHERS集團,從網站、商品型錄、乃至全球名片等一律印有藍底白字的「美最時」三個中國字,在外商中是絕無僅有的做法,顯見「美最時」三字對MELCHER 集團極具重大意義。

㈡「美最時」商標不僅有百年使用歷史,代理之商品經參加人遍佈全球的行銷網積極宣傳、促銷,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顯見本件參加人所有之「美最時」商標已具相當之知名度。而參加人對外所刊登之廣告,亦均以「美最時」商標刊登,該「美最時」商標於廣告中所刊登之位置,均屬最為明顯且為一般消費者一望即可知悉、辨別之商標,且德國博世(BOSCH)電動工具向來為全世界之領導品牌,參加人自1964年迄今即為該德國博世(BOSCH) 之總代理商,「美最時」商標亦已與德國博世(BOSCH) 電動工具同享齊名,是以,原告遲至94年10月間註冊登記「美最時MZS 」商標,顯然係原告襲用參加人之上開著名「美最時」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6款之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復查,參加人係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C.MELCHERS&Co.)之台灣分公司 (民國81年11月25日設立),在原告申請註冊「美最時MZS」商標之前,參加人即以法人特取名稱「美最時」作為商標,獨家總代理德國之博世 (BOSCH)電動工具,行銷網遍及國內各大賣場,如B&Q特力屋、好市多、IKEA宜家、大潤發、興農、特易購、台糖量販等,於電動工具業界享有極高知名度。且原告曾於89年8月間向參加人訂購商品,伊當然知悉參加人首創並先使用「美最時」商標之情事,則參加人與原告雙方既同屬行銷經營電動工具之事業,並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對於競爭同業間商標存在情形,通常較一般消費者為熟稔,而在原告上開註冊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之「美最時」商標在世界各國已有長久使用歷史,於我國國內亦有宣傳廣告,原告早已經由業務往來及同業間之相關資訊而知悉參加人的商譽及商標使用情形亦見彰顯,從而,原告註冊登記「美最時MZS 」商標之行為,亦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評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適法,應予維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㈡本件參加人所據以評定系爭註冊第1177210號「美最時MZS」商標者,係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之「美最時」、「美最時Melchers」商標。合先陳明。

㈢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規定。經查,本件參加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C.Melchers&Co. )創立於西元1806年,主要從事國際性的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所有之據以評定「美最時Melchers」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該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Melchers」,圖樣上之中文則為該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美最時」,且均非國人普遍習見之文字。參加人並於西元1866年以Melchers之中文譯音,設立「美最時洋行」,在大陸地區及香港提供市場推廣、採購等服務,迄今已逾140 年,堪稱德國與亞洲間歷史最悠久之專業貿易公司,目前在全球十幾個國家設有辦事處及行銷網,且於西元1964年成為大陸地區及香港之德國BOSCH (博世)電動工具總代理商,嗣於西元1972年參加人之台灣分公司也展開了德國BOSCH 電動工具總代理業務,業務範圍包括代理進口、銷售、維修BOSCH 電動工具等。參加人不僅在其所代理之德國BOSCH 電動工具商品型錄及網站上均印製及標示有據以評定「美最時Melchers」商標,且其台灣分公司於89年8 月1 日、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4 日、93年6 月15日及93年6 月1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西元1998年4 月1 日BOSCH (博世)電動工具價目表,亦均標示有據以評定「美最時Melchers」商標,有商品型錄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7、42、43、44頁)。另在德國BOSCH 公司印製之商品型錄,除刊載參加人之台灣分公司為其總代理外,亦標示有據以評定「美最時Melchers」商標。再者,依前開商品型錄、發票、價目表等資料可知,參加人所代理之德國BOSCH 電動工具在台灣有近30處之展示中心,地點遍及北中南及台東、花蓮等各縣市,且國內知名大賣場如興農、台糖、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等亦均向參加人之台灣分公司進貨。另關於參加人代理德國BOSCH 電動工具系列產品一事,除經經濟日報83年5 月25日及工商時報83年12月19日廣泛報導外,參加人並於萬事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85年5 月份出版(四版)之「自己動手做DIY 居家修護」一書、92年11月14日中國時報及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94年工會手冊農民曆年刊等報章書籍刊登廣告表明其為「台灣總代理」廣為宣傳,雖該等報導資料上並未標示據以評定「美最時Melchers」商標,惟參加人代理德國BOSCH 電動工具系列產品一事,由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應已廣為國內電動工具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MELCHERS美最時集團歷史專刊、商品型錄、價目表、「自己動手做DIY 居家修護」、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94 年 工會手冊農民曆年刊等證據資料正本及參加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網站下載資料、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章報導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及後附證物)。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美最時Melchers」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4年2 月1 日)前,使用於其所代理之BOSCH 電動工具商品之服務已廣為電動工具業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據此,應堪認於系爭商標94月10月16日註冊公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應堪認定。

㈣就兩項商標是否近似而足以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部分。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註冊第1177210 號「美最時MZS 」商標係由橫書中文「美最時」及墨色反白之外文「MZS 」上下排列而成;參加人據以評定之「美最時Melchers」商標係由橫書外文「Melchers」及直書之中文「美最時」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非習見之相同中文「美最時」三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美最時與並排橫寫MZS 」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為「美最時」直寫、英文MELCHCRS兩者顯然不同,可資區辨云云,顯無足採信。

2.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在「電動手工具、電動式剪刀」等商品上,與參加人代理進口之電動手工具性質同一或極為類似,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同一或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公眾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顯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美最時」及「MELCHERS」,係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5類代理進口服務、機械器具零售、及電子器具之零售,原告係註冊並販售第7 類商品,二者有所不同,未使人混淆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參加人所提資料不可能全部使用中文美最時字樣,而是使用外文MELClRS 為公司名稱行銷,且參加人提出之行銷資料,其版面所彰顯之商標主題皆明確表彰BOSCH商標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顯然僅屬於商標法所稱之普通使用,並非特別表彰之使用,原處分認據以評定商標為知名商標,於法未合云云。然查,依參加人所提之上開使用證據資料,其上固有BOSCH 之商標或MELClRS 之公司特取名稱,惟細繹前開資料均尚有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美最時」及「MELCHERS」等圖樣,且均位於明顯易見處(見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足見參加人係以行銷之目的而為標示,該標示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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