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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英屬直布羅陀商瑞士葆麗美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參加人
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龍公司)前於民國88年5 月29日以「葆青美PROGEN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95277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9年7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英商莎莎海外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已於96年9 月10日向被告辦理變更名稱)於95年12月8 日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27日中台廢字第95042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33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蓮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蓮龍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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