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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自由心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8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之第95055168號「食品雜貨鋪Pekoe 及圖」

商標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食品雜貨鋪Pekoe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包、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豆、可可豆、巧克力製成之飲料、蜂蜜、糖、麵條、麵線、意麵、豆簽、生麵糰」商品,並聲明圖樣中之「食品雜貨鋪」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雖其聲明「食品雜貨鋪」不專用,而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koe 」,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不准予註冊,乃以97年2 月25日商標核駁第30509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5年11月3 日申請案號第95055168號商標註冊案件,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Pekoe 」於字典所查字義為「白毫」,即一種上等紅茶,指定使用於本案所指定商品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性質之虞,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自應予核駁。然商品是否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應以消費者觀點為斷,倘消費者對商標圖樣之原始字義清楚知悉,而申請人將該商標字樣使用於與該字樣完全不同之商品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惟若商標圖樣字義非一般人習用語言或所得見或常用之詞彙,自難以該字於字典中之詞義,即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蓋商標圖樣係供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區辨來源之用,就一般選購經驗而言,消費者見商標圖樣或字樣所傳達之意思後立刻印入腦海,該字樣即為消費者所知悉,若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所標示之商品產地或性質不同,自會造成消費者誤認誤信之情形。惟「Pekoe 」之英文並非我國國民所慣用及對外文所知之詞彙,以其作為商標圖樣,無法使消費者對其原始字義產生直接聯想,消費者亦不會特意翻閱辭典查詢其字義,對消費者而言僅為無意義之商標字樣。且業者於實際交易中,係以「Silver tips」之外文表示「白毫」,即取其葉芽尖端為銀白色之特徵命之,而非以「Pekoe 」表示之。

⒉系爭商標圖樣「Pekoe 」,音如「皮口」,命名由來係取自紅茶分類中「OP、FOP 、FTG.FO.P」之「P 」,即「OrangePekoe 」之「Pekoe 」。原告以之為商標名稱,除因其發音響亮好聽外,更因「Orange Pekoe」乃紅茶中最初級之等級,故將「Pekoe 」延伸有「講究的開始」之意,即期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作為消費者於生活及飲食上「講究的開始」,亦代表原告對未來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風格及走向所為之定義及期許。而「Pekoe 」係由原告之負責人甲○○自88年10月起,於其創設及經營之「Yilan 美食生活玩家」線上銷售活動或相關食材留言區之對話,與網友們討論並凝聚之共識及想法後,始於91年9 月15日成立「Pekoe 」實體店鋪。原告之負責人甲○○原為知名報紙、雜誌之旅遊主編等,現為知名美食旅遊生活作家,曾多次獲邀參加電視訪談節目及平面媒體採訪,其高度曝光率使其自創品牌即「Pekoe 」食品雜貨鋪獲得更多曝光之機會。

⒊系爭商標「Pekoe 」於字典檢索雖含有「白毫」及「上等紅茶」之意,惟消費者及業者於日常生活中,用以稱呼紅茶之外文為「Black Tea 」,用以稱呼白毫之外文則為「Silvertips」。縱認系爭商標圖樣「Pekoe 」之字源,經推斷係來自於數百年前中國白茶之「白毫」,然其僅為字源,猶如威士忌(Whisky)之字源乃愛爾蘭古語之「蒸餾酒」(Uisge-Beatha),然現今消費者僅知悉「Whisky」,對於「Uisge-Beatha」則相當陌生。同理可證,現今已無人將「Pekoe 」之字源與「白毫」劃上等號,僅在於紅茶分類時作為等級用字,其極少單獨出現,且出現時多簡寫為P ,例如 OP、FOP等分級標示,故已非一般人所熟知之字彙。又況「Pekoe 」尚有其他用法,例如非洲紫羅蘭之英文名稱即為「Ness`Orange Pekoe 」。若以「Pekoe 」及「白毫」為中英文轉換查詢,所得結果並非相同。再者,英漢字典係「字」典,對單字為解釋時,「Pekoe 」始有單獨出現可能,故一般日常使用並不得將「Pekoe 」解釋為「白毫」之意。且「白毫」並非等同於上等紅茶,僅為對於茶之芽葉之稱法,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消費者並不會將之與「白毫」、「上等紅茶」等作為聯想。詎被告僅以字典中查到「Pekoe 」之字義作為核駁理由,顯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Pekoe 」並非僅有被告所稱「白毫」之意,亦非僅用在形容茶名或等級名稱上,我國消費者對於該字詞之認識更與上述茶類名稱無關,故應無不准註冊之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此有被告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足資參照。復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亦有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亦即,若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即有本款之適用。而原告申請註冊之「食品雜貨鋪」,不具識別性,經原告聲明不專用,自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Pekoe 」係指「白亳茶」,其乃一種上等紅茶。因其採摘嫩度要求高,須採一芽二葉(銀針採單芽),具有「三白」(芽白及第一、二葉帶有白毫),亦即茶樹嫩芽部位外覆二片如絨毛之葉子,即茶農所稱「一心二葉」,故得名白毫茶,簡稱白茶,乃不經炒、揉直接萎凋而成之片葉茶,屬輕度發酵茶類,係六大茶類之一。若以之作為商標於指定之「茶葉、紅茶包、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豆、可可豆、巧克力製成之飲料、蜂蜜、糖、麵條、麵線、意麵、豆簽、生麵糰」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Pekoe 」之外文字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詞彙,故為無意義之外文。然經被告查閱遠東英漢辭典及大陸書局英漢辭典、YAHOO 奇摩字典及altavista 電子字典網站後,可知「Pekoe 」係指一種由嫩葉製成之白亳茶,尚難謂其不為我國消費者所認識熟悉,而為無意義之外文;又原告係以國立中央大學英外文系學生所為有效樣本25份之問卷據為主張,不足以代表大多數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知。原告另主張「白毫」之外文為「Silver tips 」,乃取其葉芽尖端為銀白色之特徵命名,而非以系爭商標「Pekoe 」命名,況「Pekoe 」係取自紅茶分類中「OP」、「FOP 」及「FTG.FO.P」之「P 」,即「Orange Pekoe」之「Pekoe 」,在茶葉分等時多與「Orange」一併使用,故鮮少單獨使用「Pekoe 」。再者,茶樹每根樹枝上之葉片,依其部位不同,各有其名稱,從末端由上而下,自左而右,分別稱為TIP(或稱Flowery )、Orange Pekoe(OP)與Pekoe (P )。「TIP 」係指茶樹枝茶樹最末端之嫩芽,滿覆白毫,經乾燥後成銀白色,故稱「Silver tips 」;而「Orange Pekoe」係僅次於「TIP 」之新葉,乃位於其左下方,將之揉捻成細長狀後之茶葉稱為「OP」;至「Pekoe 」則係位於「OrangePekoe 」右下方之葉子,將之揉捻成細長狀後之茶葉即稱為「P 」。姑不論白毫茶(Pekoe )指茶樹嫩芽部位外覆二片如絨毛之葉子,亦即茶農所稱「一心二葉」,或位於「OP」下方之「P 」等級葉子,均指一種由嫩葉製成之上等白亳茶。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多次獲邀參加電視訪談節目及平面媒體採訪,其高度曝光率使「Pekoe 」食品雜貨鋪獲得更多曝光之機會。惟原告之負責人甲○○所獲邀參加電視訪談節目及報章雜誌報導多以飲食旅遊生活為主,該報章雜誌報導及電視節目錄影之光碟片,鮮少結合系爭商標。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一、按商標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其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惟其所表示者若非屬商品名稱,而屬商品之成份,即不屬之。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11月3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包、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豆、可可豆、巧克力製成之飲料、蜂蜜、糖、麵條、麵線、意麵、豆簽、生麵糰」商品,並聲明圖樣中之「食品雜貨鋪」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雖其聲明「食品雜貨鋪」不專用,而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koe 」,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不准予註冊,乃以97年2 月25日商標核駁第30509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綜合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系爭商標「Pekoe 」是否具有識別性?㈡「白毫」之英文翻譯在國內有許多版本,倘准許系爭中所使用之外文「Pekoe 」一字註冊,是否有專用問題?

三、經查:

㈠依被告所述,其對於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英文文字「Pekoe」一詞之理解,係經查閱遠東英漢辭典及大陸書局英漢辭典、YAHOO 奇摩字典及altavista 電子字典網站後,得知「Pekoe 」係指一種由嫩葉製成之白亳茶,因而認為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外文「Pekoe 」尚難謂為我國消費者不認識熟悉,而為無意義之外文云云。然倘需透過查詢字典方式,始得知悉其文義之文字,可否認為係社會一般通念而為一般消費者熟稔之文字,非無疑問?我國國民習用之文字為中文,而英文則為我國國民習用之第一外國語,是以,就中文及英文之使用,若能使一般消費者望文生義,固可歸類為熟稔之文字,惟倘無法使消費者望文生義,即難謂為係一般消費者熟稔之文字,此不因其係中文或英文而有不同。例如「覸」、「覤」、「靆」等雖屬中文文字,然倘不查詢字典,能望文生義者幾許?系爭商標中所使用之外文「Pekoe 」一字,若非鑽研茶葉領域之專業人士,知悉此字文義者幾許?對於此部分疑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即泛稱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外文「Pekoe 」一字尚難謂其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認識熟悉,而為無意義之外文云云,恐嫌速斷。而原告就系爭外文「Pekoe 」一詞曾透過國立中央大學英外文系學生為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在未翻閱字典情形下,幾乎均無法正確說明此字文義(參起訴狀附件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問卷之有效樣本僅為25份,不足以代表大多數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知云云。惟上開問卷之對象為大學英文系之學生,至少說明此字於我國並非習用字,較之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數據資料,即謂系爭文字難謂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認識熟悉云云,顯然較具參考性。況系爭外文「Peko e」一字於英翻中之方式下,固可查詢其意為「白毫」之中文解釋,然倘以中翻英方式查詢中文「白毫」之對應外文,則YAHOO 奇摩字典及altavista 電子字典網站均無法查悉,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利用法庭電腦查詢勘驗確認在案(參本院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證此字在以中文為習用字之地區並非常見,是被告上開辯詞,更顯無稽。而所謂「白毫」一詞之中文文義,並未專用於茶葉商品,凡物品帶有白色細毛者,均有可能被稱之為「白毫」,此一用詞乃屬泛稱,非專有名詞,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文字專用於茶類,亦乏依據。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外文「Pekoe 」一字專指白毫,則目前市面上究竟有何種茶品係以此字為商品內容或品質之中文說明,甚或英文說明,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情形下,即認為系爭外文「Pekoe 」一字將讓消費者誤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性質、品質云云,自有再予深究餘地。被告據以認為原告系爭商標中外文「Pekoe 」一字將讓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云云,所依據者,僅係透過查閱遠東英漢辭典及大陸書局英漢辭典、YAHOO 奇摩字典及altavista 電子字典網站等方式,如此方式是否即可得出一般消費者均知悉此一外文字,以及此一外文字將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性質等結論,確有未明及速斷之處。況若依被告邏輯,則上開所舉罕見之中文字亦係中文字典中確有記載之文字,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夠望字讀音,甚至知悉上開文字所代表之意義,尚非無討論餘地,被告僅以查閱字典所得之解釋,即認為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中外文「Pekoe 」一字將讓消費者誤認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性質、品質云云,其推論過程非無跳躍、速斷之嫌。

㈡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中外文「Pekoe 」一字前未曾有任何使用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原告使用系爭外文「Pekoe 」一字已近八年時間,其間原告大量透過廣告行銷,以及接受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專訪等,已經具有相當知名度,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供本院佐參,堪信為真實。而因為原告之大量廣告行銷結果,目前透過各家搜尋引擎搜尋外文「Pekoe 」一字,所出現之結果亦絕大部分與原告有關,此有原告所提附件六搜尋結果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換言之,系爭外文「Pekoe 」一字已與原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緊密結合,就消費者立場而言,並無與任何其他廠商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造成混淆誤認情形,而因系爭外文「Pekoe 」一字前未曾有任何使用者,理論上自亦無上述情形發生可能,是以,就所謂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而言(商標法第1 條參照),使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似乎對於消費者更能確保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所代表之品質。換言之,倘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利用原告已經獲致之商譽,恣意使用系爭商標,對於消費者而言反將造成混淆誤認情形,反將無法達成商標法制定所欲獲致之目的。是以,就商標法立法目的而言,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確非毫無理由。至被告所稱系爭外文「Pekoe 」一字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指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而不得註冊情形,業經本院於前段中說明綦詳,茲不再贅。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雖聲明系爭商標「食品雜貨鋪」不專用,而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ekoe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不准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殊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商標是否應准註冊,是否另有核駁事由,尚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案商標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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