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原 告 賀柏企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4年4 月20日以「賀柏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工商管理協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97367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6 月4 日中台異字第95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793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7年4 月11日中台異字第9703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