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尹啟銘、莊榮宗
- 原告甲○○即冠品汽車材料行
- 被告經濟部、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即冠品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尹啟銘(部長) 參 加 人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2年4 月21日以「CHAMOIS LUBRICAN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向經濟部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090991 號商標。嗣參加人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財局審查,以97年2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305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7 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00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智財局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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