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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原告
甲○○即冠品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尹啟銘(部長)
參加人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2年4 月21日以「CHAMOIS LUBRICANT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向經濟部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090991 號商標。嗣參加人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財局審查,以97年2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305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00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智財局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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