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乙○○、戊○○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民國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許碩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0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17日以「JOY JOY 」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飾品、皮件、帽子、化妝品、鞋子、襪子、腰帶、眼鏡、鐘錶、圍巾、頭巾、冠帽、手套、床單、床罩、毛巾、浴巾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92916號服務標章,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將該審定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下稱系爭商標,見附件)。嗣參加人於93年2 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8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300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2166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原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301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本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4 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9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7年7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0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79999號、第891322號、第191854號「NATURALLY JOJO」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見附件)及註冊第1054281 號「JOJOJEANSNATURALLY JOJO 」、「JOJO JEANS」(註:原處分重為審查後並未以註冊第1054281 號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依據),無論從「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之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整體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二者實易區辨,並非近似或類似。 ㈡系爭商標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並行存在於市場多年,未見參加人舉證主張其所屬之消費者有因系爭商標而誤認購買原告產品之情事。又原告產品之銷售通路與參加人產品之銷售通路顯有區別,所屬之消費者族群亦有明顯區隔,自可認系爭商標無使人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之銷售對象為注重流行時尚之年輕族群,英文認知、辨識能力普遍高於年長者,商品之辨識能力自應高於一般消費大眾,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經查閱商標資料,以「JO」字串相同於衣服類商品申請或獲准註冊之商標共有778 筆,顯然「JO」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專屬識別特徵。且如獨立抽出據以異議商標之「JO」,則亦與註冊在先之第00355363號「荷荷葩JO JO BA」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又如使用於商品25類的東海福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JOJO、趙恭華之JOJO ANNA 等近似商標,亦取得商標註冊,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 條平等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oy 」重複排列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TURALLY 」、與外文「JO JO 」上下分列或前後排列所組合相較,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JOJO」係以「JO」重複排列,系爭商標則係「Joy 」重複排列,二者均採文字重複排列方式,且重複排列之首二字皆為「JO」,僅其中「y 」字有無之差別,其整體予人印象仍有致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所混淆而認二者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檢證主張其「JoyJoy」商標已達到著名商標云云,惟就其提出之合約書、銷貨憑單、型錄廣告及網頁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京華城設櫃合約書期間僅2 個月,其餘地點僅有銷貨憑單或型錄,設櫃期間不明,質量上均明顯不足;東森購物之商品契約書、型錄及網頁資料,應屬商品之使用,非為本案系爭服務之使用,且質量上亦為不足,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原告之「JoyJoy 」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原告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與註冊第355363號「荷荷葩JO JO BA」商標構成近似,以及被告另核准註冊第1001002 號「JOJO綠野仙蹤酪」、第1015591 號「JOJOFO」商標等顯然絕非獨立抽出「JO」字樣,作為審查考量基準。惟該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註冊時間等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目前既有效存在,既有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是尚難執為本案之有利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都有寓人注目且重覆排列的「JO」,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外觀上構成近似,且二者在市場上連貫唱呼之際易滋混淆,讀音近似。至英文「NATURALLY 」為「自然的」之意,為常見英文單字,其商標識別力較弱,「JOJO」自是據以異議商標的主要部分。 ㈡除本案系爭商標外,參加人另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917564號(第25類)、第1082654 號(第18類)等二件「JoyJoy」商標提出評定或異議,此三件之爭訟過程完全相同。在前行政訴訟程序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針對系爭商標)、94年度訴字第828 號(針對註冊第917564號)、94年度訴字第1429號(針對註冊第1082654 號)等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近似,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30號、96年度判字第1879號、96年度裁字第3308號裁定予以維持。因此,原告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既分別經三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三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在案,當事人即不得再有爭執,法院亦不得相反的判決。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同,依一般通念及交易情形,亦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指定項目,並非專業性商品,單價通常不高,按一般生活經驗判斷,一般消費者並無對該等商品特別施以較高注意之情形。 ㈣參加人為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已陸續於我國、日本、法國、新加坡、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申請商標,並擁有高達60多個行銷據點。又持續投入資金在我國平面媒體及電視、公車車體廣告行銷宣傳。又實際行銷之使用方式皆特別凸顯「JoJo」字樣,一般消費者於連貫唱呼之際亦習慣稱據以異議商標為「JoJo」,是以該「JoJo」字樣已具高度識別性,而為消費者熟知。 ㈤原告所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京華城設櫃合約書期間僅2 個月,銷貨憑單顯示之金額、數量均極微小,型錄、網頁資料日期不明,且上述資料均屬商品之使用,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衣服、化粧品的市場上有長久並存之事實。 ㈥原告援引他案,復主張該等商標案情與本案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得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況除一案另有中文及花草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差距甚大外,其他案件或業已遭撤銷或否准其註冊,或仍在被告機關審理中,應無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經查,案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裁字第313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2 至210 頁,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有關「既判力」之規定,至少在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即不得再有爭執,且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由此延伸出來之法律關係,亦應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其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基礎。從而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就本件商標異議重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濟部予以維持,自難指為違法。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飾品、皮件、帽子、化妝品、鞋子、襪子、腰帶、眼鏡、鐘錶、圍巾、頭巾、冠帽、手套、床單、床罩、毛巾、浴巾之零售服務袋」商品(本院卷第29頁),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禮服、洋裝、西裝、外套、大衣、夾克、皮衣、襯衫、少淑女裝、女裝、男裝、牛仔裝、獵裝、運動裝、T恤、褲子、裙子、毛衣、背心」、「少淑女裝、女裝、衣服、洋裝、禮服、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內衣、睡衣、毛衣、泳裝、背心、T恤、西服、孕婦裝、雨衣、嬰兒服、和服、新娘頭紗、裙子、皮褲、風衣」、「…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化妝品零售…」商品(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皮件、包、袋類商品。 ㈣綜上所述,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其指定使用者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衣服、化粧品類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另案「JO」字串相同於衣服類商標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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