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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毓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三行及理由欄第二行「第5 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0類」(其內容如下列附表所示)。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十三行及理由欄第十二行「商標核駁第3073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核駁第30733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筆花 附表 ┌─────┬─────────────────────────────────────┐ │ │ 內容 │ ├─────┼─────────────────────────────────────┤ │ 第5類 │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 │(更正前)│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 │ │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 │ │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 │ ├─────┼─────────────────────────────────────┤ │ 第30類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 │(更正後)│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 │ │維粉、杏仁粉、酵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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