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甲○
- 被告經濟部、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01號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34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4 日以「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8865號並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9073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 。嗣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暨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年1 月19日(96)智專三(三) 05051 字第0962004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6060347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綜其要旨,無非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實為舉發附件四、五之等效置換,且不具有增加磁場強度之功效,其體積及重量亦未必較舉發附件二為小,故難謂具進步性,關於訴願決定指系爭專利不具有增加磁場強度之功效方面,原告檢附證據一、二予以駁斥。證據一及證據二分別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根據教育部89年9 月頒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暫行綱要』編輯而成,並依據92年教育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修定完成之自然與生活科技課本第一冊及教師手冊第一冊,前者提供國民小學三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之教學使用,後者提供教學準備及活動示例之參考。上揭證據一第35頁要小三生學習之課題是:用什麼方法可以證明磁鐵旁邊附加鐵片會不會影響吸力呢? 此一課題的答案揭示於證據二第110 頁:為什麼磁鐵旁加裝鐵片會增強吸力。簡單的說,其原理是運用鐵片來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實際上,磁鐵的磁力並沒有增加,只是集中到鐵片上去了。系爭專利在一組磁錠的內(外)周圈套一保持環之原理與在磁鐵旁邊附加鐵片之原理一樣,因此證據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保持環能夠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而具有進步性,無庸置疑。系爭專利說明書稱保持環能獲得較強之磁場,其涵義與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的涵義是相同的,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18至23行謂:『系爭專利之磁錠必須藉由保持環來固定,因此保持環是一必要的元件,在此情況下,討論有無保持環對於磁場強度之影響並無意義,且磁場強度主要與磁性元件之材質及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增強磁力且縮小體積,故參加人有關保持環可增強磁場強度之論述並不可採』,誠難令人心服口服,更叫全國中小學生如何是好! ⒉為了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之保持環可以提高磁場強度,爰舉證說明如下: ⑴證據三是使用高斯計(Gauss Meter )單獨測量一顆系爭專利電樞驅動件之磁錠磁場強度之照片,此時測得之磁場強度為2,990 高斯;證據四是將該顆磁錠置於該電樞驅動件之保持環上,使用同一高斯計測量其磁場強度之照片,據此所測得之磁場強度提高到3,920高斯,即吸力增強約 31% 。 ⑵證據五是利用該高斯計單獨測量一顆系爭專利輪葉總成之磁錠磁場強度之照片,據此測得之磁場強度為3,000 高斯,證據六是將該顆磁錠置於該輪葉總成之保持環上,使用同一高斯計測量其磁場強度之照片,此時測得之磁場強度增加到3,600 高斯,即吸力增強20% ,因此,系爭專利之保持環可以提高磁錠之磁場強度( 吸力) ,殆無疑義。 ⒊訴願決定書第8 頁第1 至3 行稱:『參加附件二及附件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如何將磁錠置於治具之圓筒本體上,且其僅揭示系爭專利之組裝方式,並未與舉發證據作比較,因此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較諸舉發證據為簡單、方便』,惟組裝難易與否既非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無從以其創作目的範圍外之事項,否定其申請範圍內之進步性。 ⒋有關訴願決定指系爭專利在體積及重量亦未必較舉發附件二為小方面,顯然是被告機關不瞭解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蓋系爭專利就是為了解決舉發附件二之缺失而創作,因舉發附件二乃利用磁極環(即具有磁性的環狀磁極)產生之磁場效應,使電樞隨輪葉同轉;由於磁極環為環狀之構形,兼之磁性強度相對較小,為獲得較大之磁場強度,磁極環之體積及重量亦較大,需要較大之水流能量才能推動輪葉旋轉,一旦水壓降低時,輪葉因水流能量減少,磁場轉動的速率變慢,結果發電機產生的電壓較小,亦不穩定。對於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附件二之優點,茲舉證說明如下: ⑴證據七係按照系爭專利實施之輪葉總成實物,其重量僅有3 公克;證據八為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合實物(此組合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輪葉總成),其重量為8 公克。系爭專利之輪葉總成在重量上較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合大幅減輕了5 公克,減重幅度高達167%,也就是系爭專利之輪葉總成重量只有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合重量的37.5% ;在體積上,二者大致相當。 ⑵證據九為根據系爭專利實施之電樞驅動件實物,其重量為6 公克;證據十為舉發附件二之發電機組磁環實物,其重量則為15公克。系爭專利之電樞驅動件在重量上較舉發附件二之發電機組磁環重量大幅減輕了9 公克,減重幅度高達150%,亦即系爭專利之電樞驅動件重量只有舉發附件二之發電機組磁環重量的40% ,在體積方面,舉發附件二之體積大約是系爭專利之二倍大。 ⑶由上足證,系爭專利較諸舉發附件具有磁場強度大、體積小及重量輕之優點,系爭專利乃與尺寸規格相同之舉發附件二為比較基準,比較二者之磁場強度、體積及重量,訴願決定書稱:「該二者在尺寸規格及磁性功效均非在同一基準的情況下,所為比較其等重量及體積,並無實質意義,故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具重量輕,體積小等優點,而具有進步性之論點,並不可採」云云,誠難令人心悅誠服。⒌所謂組合發明,參照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3.5.5 章節》所述,係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之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茲系爭專利既較舉發附件具有磁場強度大、體積小及重量輕之優點,按照該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即非舉發附件二與附件四或附件五相互結合顯能輕易而完成,洵可認定。 ⒍系爭案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在於一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件各有一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於定位,而分別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使電樞驅動件因磁場效應而隨輪葉總成轉動,並使與電樞驅動件同軸的電樞同轉。然舉發引證附件四的特徵在於,該磁鐵轉子40係周面環設一導磁環體41,再於該導磁環體41外周面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42,使各磁鐵42間留設一極小之間隙者,且其磁鐵轉子40係於線圈組成及鐵心構件之內部運轉;另舉發引證附件五的特徵在於,該磁鐵環40係於一導磁環體41內周面,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42,使各磁鐵42間留設一極小之間隙者,且其磁鐵環40係在線圈組成及鐵心構件之外部運轉;足證引證附件四、附件五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其組合構造、目的、作動方式皆不同,實難謂兩者之技術特徵相同,既然兩者之技術特徵不同,自非專利審查基準3.5.4.1 中所指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理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確具進步性應無疑義。 ⒎訴願決定理由已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文獻1 及4 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按比較結果為代碼: 6 ),而非進步性」,顯係被告對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有所誤解,其事後以誤繕推責,實難令人干服。 ㈡被告主張: ⒈在磁場強度方面,原告論述重點在於比較系爭專利單獨一顆磁錠與將該顆磁錠置於保持環上之磁場強度不同,惟該等比較方式並未能掌握本案之技術關鍵,蓋因系爭專利之磁錠必須藉由保持環來固定,因此保持環是一必要元件,在結構上二者無法分割,因此,比較有無保持環對於磁場強度之影響並無意義。實際上,應該比較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二之磁場強度,才能評斷系爭專利之功效。另一方面,磁場強度主要與磁性元件之材質及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增強磁力且縮小體積。 ⒉在重量及體積方面,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二兩案在尺寸規格及磁性功效均非在同一基準的情況下,即逕予比較其重量及體積,並無實質意義,且如前述,磁場強度主要與磁性元件之材質及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增強磁力且縮小體積,故原告起訴所指稱之系爭專利具有重量輕、體積小之優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9 頁文末主要在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新型技術報告,僅為書面審查,自未及審理舉發案件係經審酌兩造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所為較為嚴謹之審定結果,故參加附件一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僅足供舉發案審理參考,至於該文前面所說明:「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之文獻1 及4 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而非進步性」等語,確係誤繕,惟並不影響本件舉發案應依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審查之論點,併予說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所提證據一、二適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不具進步性: ⑴依系爭專利之剖視圖,其輪葉總成51及電樞驅動件33係利用其上所設的磁錠55、36相互感應以產生互斥,若要增強磁場強度,應強化磁錠55、36相對感應面的磁場,惟原告卻宣稱在磁錠55的外側設保持環54,而在磁錠36的內側設保持環37,可增強磁場強度,惟若原告所提證據一、二之內容屬實,則磁錠55、36的磁力線將被引導至保持環54、37上,而保持環54、37卻是遠離磁場感應面,如此一來不僅無助於增強磁場,反而減弱了磁錠55、36的感應強度,由此可見原告所提證據一、二適足證明系爭專利原來宣稱保持環具有磁場強度之功效並非事實,更可證明原決定並無違誤。 ⑵其次,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對於保持環的功效在於:「可被磁性吸引,因此能與磁錠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並能獲得較強的磁場。」,但原告於訴願答辯書已坦承兩個以上的磁極是由磁錠構成,與保持環無關。至於增強磁場的部分,亦已由證據一、二證明並非事實,誠如證據二所述,在磁鐵旁邊加上鐵片,磁鐵的磁性並沒有增加,而是集中到鐵片上,原告既已坦承系爭專利兩個以上的磁極是由磁錠構成,亦即是由磁錠直接作感應,但加了保持環的結果是將磁力集中到遠離感應面的外側端,除了根本沒有增強磁場的功效,更是適得其反的作法。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末段陳稱:「系爭專利在一組磁錠的內(外)周圍套一保持環之原理與在磁鐵旁邊附加鐵片之原理一樣,因此證據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保持環能夠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而具有進步性…」云云,然而前述起訴理由所謂保持環能夠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的原理與功效,從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圖式中,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只強調保持環可獲得較強的磁場,而根據原告本身提供證據一、二又直接證明所謂的保持環(鐵片)實際上並無增強磁場的作用,只是引導磁力線將其集中在保持環上。換言之,原告昧於系爭專利原說明書圖式未明確揭示保持環的工作原理與功效,今遭受質疑其功效後,方改弦易轍,意圖為「增強磁場」找出合理的解釋,惟增強磁場與使吸力增強完全是兩回事,並非原告事後的穿鑿附會所能魚目混珠。 ⑷另原告引述證據一、二亦間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因在於原告認為在磁鐵旁邊加上鐵片,可集中磁場是連國小學童都知道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又如何以國小學童皆知的習用技術取得新型專利權?由此可見,原告之論證方式更加坐實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有所誤解一節,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之代碼「6 」,的確非僅論斷「新穎性」而已,而應包含「進步性」的判斷,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有所誤解。惟該等誤解對於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評斷並無影響:按原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時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主張本件舉發附件2 及舉發附件5 即技術報告中的對比文獻1 及對比文獻4 ,而該技術報告的比對結果代碼為「6 」,原告乃主張舉發附件2 及舉發附件5 在當時已被認定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云云。惟被告於原決定理由已具體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舉發附件4 、5 為習知技術之等效置換,故不具進步性。換言之,本件據以論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舉發附件4 、5 )與技術報告引用的文獻內容並不相同,故被告未採信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被告縱然對技術報告比對代碼意涵有所誤解,基於前述事實,被告未參考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3年6 月4 日以「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8865號並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9073 號專利證書。嗣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暨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6 年1月19日(96)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620049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6060347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附件二、四及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為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包含: 一外殼,具有一第一及第二裝配室,並具有一流端及一流出端與第二裝配室溝通;一安裝於第一裝配室的發電機,主要分成電樞、磁場構架及電樞驅動件三部分;一配置於第二裝配室的水輪機,包含一輪葉總成及一渦殼,該渦殼具有進水口及排水口,使輪葉總成接受水流的能量而支持於一葉軸旋轉;及一限壓閥,支持於渦殼與外殼之間,以防止水力發電裝置內的壓力超過最大容許壓力;其特徵在於,輪葉總成具有一組磁錠,發電機的電樞驅動件亦有一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於定位,而分別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使電樞驅動件因磁場效應而隨輪葉轉動,並使與電樞驅動件同軸的電樞同轉,以割切靜止的磁場,因而在線圈上感應一電壓者。 ㈡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若以「其特徵在於‧‧‧」方式時,其特徵前之前言部分係指習知構造,創作特徵則記載於其特徵之後,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輪葉總成具有一組磁錠,發電機的電樞驅動件亦有一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於定位,而分別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使電樞驅動件因磁場效應而隨輪葉轉動,並使與電樞驅動件同軸的電樞同轉,以割切靜止的磁場,因而在線圈上感應一電壓。」,查舉發附件二係90年9 月24日公告之第90202944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其為一種微動型水力發電機,係由一水流通件結合一發電機組所構成;該水流通件為內部設有容室、而外部設有雙向開口及進水管的殼體,該容室可供容置鬆配有磁環之葉片軸,該殼體一側開口(容室端口)再設有膜片及彈簧後與一設有出水管之蓋體對接,而殼體之另側開口則結合一另設有磁鐵之發電機組;藉水流帶動葉片軸以令二磁鐵間藉磁性力互吸作用而達自動平衡定位,且形成磁激式發電,以無軸心傳動而減少傳動損失,又發電機組可更換故可得不同之供電量者( 見舉發卷第19頁)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見各設有一組磁錠,兩組磁錠皆被一保持環保持定位」之技術特徵,確與舉發附件二所揭露之葉片軸及發電機組各配置一磁環之構造不同,而其不同之處則在於舉發附件二係採用兩組磁環之構造,而系爭專利係以兩組保持環加上兩組磁錠之構造,亦即將磁環變更為多數磁錠,且系爭專利說明第7 頁亦載明:「由於保持環37可被磁性吸引,因此能與磁錠36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此設計較習用的磁極環具有體積及重量更小的優點,並能得較強的磁場」、「磁錠55被等間距安排在裝配槽56內,並由保持環54保持於定位,藉此組成兩個一上的磁極,此設計同樣較習用的磁極環具有體積及重量更小的優點,並能得較強的磁場」( 見舉發卷第30-31 頁) ,足見保持環係用於將磁錠保持固定於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件上,且藉由兩組磁錠之構造,組成兩個以上的磁極,俾以達成較強磁場之功效。惟舉發附件四( 即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89208574號「發電機之磁鐵環結構改良」專利案) 已揭露「在導磁環外周面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使各磁鐵間留設一極小之間隙,以足使各磁鐵充磁效果較佳、磁力充份發揮效應」( 見舉發卷第12頁) ,及舉發附件五( 即90年2 月22 日 公告之第88208559號「輪轂發電機及盤式發電機之磁鐵環結購改良」專利案) 已揭露「該磁鐵環係於一導磁環體內周面,逐塊貼固呈間隔互反型式排列之磁鐵,使各磁鐵間留設一極小之間隙者,得促使各磁鐵充磁效果較佳、磁路應用強化且更精確」等技術( 見舉發卷第8 頁) ,其亦係利用數個磁極間隔排列之磁鐵,使磁鐵之充磁效果加強,而系爭專利與舉發附件二、四、五之技術領域均係屬發電裝置,是以系爭專利之兩組磁錠與保持環組合之技術特徵,乃熟習發電裝置技術領域者組合附件二、四及五可輕易完成。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保持環可以提高磁錠之磁場強度及吸力乙節,經查,運用鐵片卻可以引導磁力線,使磁力線集中,進而使吸力增強,是磁鐵之磁力並未因鐵片而增加,僅係因磁力線集中於鐵片,方產生吸力增強之效果,此有原告所呈證據二之國民中小學教師手冊節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保持環並無提高磁場強度之作用,惟可引導磁力線將其集中在保持環上,進而使之吸力增強而已,然此等吸力增強之功效,則為國民中小學同所習知之原理,復為發電裝置領域者所熟知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磁錠與保持環組合之結構特徵所欲達成之功效乃屬習知之功效。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磁錠與保持環之組合具有體積小及重量輕之優點等情,並提出證據七至十為佐證,惟查,原告係以系爭專利實施之輪葉總成及電樞驅動件實物與舉發附件二之輪葉及磁環組合實物、發電機組磁環實物加以比較重量及體積,惟磁場強度主要係與磁性元件之材質與質量有關,當選擇磁力強之磁性元件時,必然可以增加磁力且縮小體積,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實施之實物與舉發附件之實物在磁性功能既非相同,而依原告所呈實物之磁性元件之材質、質量復未盡相同,原告徒憑上開實物之比較,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之結構具有體積小及重量輕之技術特徵,因而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㈤至訴願決定書第9 頁雖記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之文獻1 及4 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按比較結果為代碼:6 ) ,而非進步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已自承上開「僅在論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之理由,確如原告所稱有誤繕之處( 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新型技術報告,僅為書面審查,自未及審理舉發案件係經審酌兩造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所為較為嚴謹之審定結果,故參考附件一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僅足供舉發案審理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是以本件被告確已審酌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認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原告執此主張訴願決定違法,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附件二、四及五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置換完成,且該結構無法提高磁場強度,雖可達成吸力增強之效果,然此為習知之功效,尚難謂有何進步性。被告據此而認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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