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灣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景星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原告
- 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原告
- 博群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戊○○(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癸○○
- 參加人
-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壬○○(專利代理人徐嶸文律師參 加 人 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一韓國商通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通路公司) 及案外人己○○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0886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8520 號專利證書。嗣系爭專利權利讓與參加人瑞憶科技有限公司及通路公司,原告等於95年10月25日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 二) 04099 字第096206485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申請第00000000號「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發明專利應予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舉發證據1(即原證4 圖示康璿科技有限公司販賣之南極星GPS-9500產品) ,該南極星GPS-9500產品於93年9 月版之「 一手車訊雜誌」廣告內頁即有刊登廣告,亦即舉發證據1 於93年9 月即已公開發售、使用,而系爭案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12日,此即可證明舉發證據1 公開使用之時間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舉發證據1 具證據能力。
⑵舉發證據3(即原證6 ,南極星GPS-9500產品內部機構照片分析圖) 即完全揭示系爭案該等結構內容,配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號對照本,由舉發證據3 之(3-2) 頁所揭示信號接收模組(A) ,包含一信號處理單元(a) ,用以檢測一透過一號角天線(a1)被接收到之信號;一雷射接收單元(a2) ,用以接收一雷射信號;一中央處理器單元(x) ,用以控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a) 及該雷射接收單元(a2)被接收到之信號的檢測,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及輸出該被檢測到之信號的資訊資料;以及一資訊傳輸單元(b),用以無線地發送從該中央處理器單元輸出的資訊資料;
⑶舉發證據3 之(3-3) 頁所揭示的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 ,包含一資訊接收單元(c) ,用以接收該信號接收模組之資訊傳輸單元(b) 被無線傳送的資訊資料;一GPS 引擎(d),用以檢測從一衛星發送的GPS 資料;一記憶體單元(e),用以儲存用來指示一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的座標資料;一聲響指示單元(f) ,用以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一視覺顯示器單元(g) ,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c) 被接收或透過該GPS 引擎(d )被檢測之資料;以及一中央處理器單元(h) ,用以根據透過該資訊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控制該視覺顯示器單元(g) 及該聲響指示單元(f) 的操作。
⑷舉發證據3 所揭示之內部機構照片分析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比較表如下:┌──────────┬────────────────┬─────┐│ 系爭案 │ 舉發證據3 (即原證6) │比對結果 ││ │ (詳細證據頁) │ │├─┬────────┼─┬────────┬─────┼─────┤│ │信號處理單元(a) │ │信號處理單元(a) │(3-2)-1 │相同 ││信├────────┤信├────────┼─────┼─────┤│號│號角天線(al) │號│號角天線(al) │(3-2)-1 │相同 ││接├────────┤接├────────┼─────┼─────┤│收│雷射接收單元(a2)│收│雷射接收單元(a2)│(3-2)-1 │相同 ││模├────────┤模├────────┼─────┼─────┤│組│中央處理單元(x) │組│中央處理單元(x) │(3-2)-1 │相同 ││ ├────────┤ ├────────┼─────┼─────┤│ │資訊傳輸單元(b) │ │資訊傳輸單元(b) │(3-2)-1 │相同 │├─┼────────┼─┼────────┼─────┼─────┤│ │資訊接收單元(c) │ │資訊接收單元(c) │(3-3)-1 │相同 ││資├────────┤資├────────┼─────┼─────┤│訊│GPS引擎(d) │訊│ GPS引擎(d) │(3-3)-1 │相同 ││顯├────────┤顯├────────┼─────┼─────┤│示│記憶體單元(e) │示│記憶體單元(e) │(3-3)-1 │相同 ││起├────────┤起├────────┼─────┼─────┤│器│聲響指示單元(f) │器│聲響指示單元(f) │(3-3)-1 │相同 ││模├────────┤模├────────┼─────┼─────┤│組│視覺顯示器單元 │組│視覺顯示器單元 │(3-3)-1 │相同 ││ │ (g) │ │ (g) │ │ ││ ├────────┤ ├────────┼─────┼─────┤│ │中央處理器單元 │ │中央處理器單元 │(3-3)-1 │相同 ││ │ (h) │ │ (h) │ │ │└─┴────────┴─┴────────┴─────┴─────┘由以上分析、比對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內容,已被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3 充分揭露。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已為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3 所公開在先,不具新穎性,且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應係第4項)規定。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進一步包含一串列通訊單元(i) ,用以與一使用者電腦通訊的、以及一開關單元(j) ,用以於資料透過該串列通訊單元(i) 下載時在該中央處理器單元的控制下暫時限制該GPS 引擎(d) 的操作。
⑵舉發證據3 之(3-3)-3 頁即揭示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包含一串列通訊單元(i) 、開關單元(j) 該等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進一步包含一備用電池(k) ,用以供應電力給該GPS 引擎的一內部記憶體。
⑵舉發證據3 之(3-3)-3 頁即揭示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包含一用以供應電力給該GPS 引擎的備用電池(k)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係藉由一可攜式電池或一太陽能電池⑴所供應的電力被操控。
⑵舉發證據3 之(3-3)-3 頁即揭示有該資訊顯示器模組(B)可藉由一供應電力進行操控之可攜式電池或太陽能電池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有該信號接收模組(A) 之信號處理單元(a) 包含:一第一本地振盪器(m ),用以產生一第一頻率的震盪、一拂掠電壓產生器(n), 用以驅動該第一本地振盪器(m)、一第一混頻器(o),用以將該第一本地振盪器(m) 之該等振盪的第一頻率與透過該號角天線(a1)被接收到之信號的頻率混頻,並輸出一差信號、一第一放大器(p),用以放大是該第一混頻器(o)之一輸出信號的該差信號、第二與第三本地振盪器(q), 用以交替地產生第二與第三頻率的振盪、一第二混頻器(r), 用以將該第二與第三本地振盪器(q)之信號與該第一放大器(p)之輸出信號混頻,並輸出一差訊號、一第二放大器(s), 用以放大是該第二混頻器(r)之一輸出的該差信號、一濾波器(t),用以選擇性地讓該第二放大器(s)之輸出信號通過 、一解調器(u) ,用以檢測通過該濾波器(t) 之信號、以及一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用以將該被測到之信號轉換成一數位信號。
⑵舉發證據3 之(3-2)-3 、(3-2)-1 及(3-2) -2頁即完全揭示有該信號接收模組(A) 包括有該第一本地振盪器(m) 、拂掠電壓產生器(n) 、第一混頻器(o) 、第一放大器(p)、第二與第三本地振盪器(q) 、第二混頻器(r) 、第二放大器(s) 、濾波器(t) 、解調器(u) 及一類比至數位轉換器(v) 等構成,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也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在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3 充分揭露下,顯然不具任何專利要件,系爭案所為者僅是將習知技術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而已,理當盡速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以免造成業界混亂及剝奪社會既存公益,並用以維護專利法制之公正與尊嚴。
⒎舉發證據4(即原證7 圖示之雷達博士PK-300GPS 產品) 於93年8 月版「一手車訊雜誌」之廣告內頁亦有刊登廣告,即在93 年8月已公開發售、使用,而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12日,可以相對證明舉發證據4 公開使用時間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舉發證據4 具證據能力。而舉發證據4 之雷達博士PK-300GPS 產品與舉發證據1 之南極星GPS-9500產品除外觀略有差異外,兩者之內部機構組成、設置皆完全相同,此係因應各家經銷商產品外觀之區別及內部機構共用之製造/商業模式,乃一般同類產品製造行銷慣用的經濟方式,不難理解。因此,有關舉發證據4 之內部機構照片分析圖可完全引用舉發證據3 ,不再文件重複製作,故舉發證據4 內部機構與系爭案進行分析比對同樣可得上述相同結果。由舉發證據4 揭示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界定之技術手段也不具任何專利要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發明專利。
㈡、原處分雖稱原告自行拆解GPS-9500 產品(即舉發證據1)內部機構圖(即舉發證據3) 無法看出有任何GPS-9500型號,舉發證據3 照片不具證據力,縱使各照片中的內容與GPS-9500產品有關,舉發證據3 核屬原告所自行製作的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云云(原處分第3頁理由(五)部分)。 然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查,原告於舉發系爭專利時已有提供GPS-9500實際產品 (舉發證據1)予被告,並同時檢附該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刊出之廣告(舉發證據2),故製作舉發證據1產品實物之內部結構圖(舉發證據3),藉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被舉發證據1揭露。是以,被告未仔細比對舉發證據1 產品實物與舉發證據3內部結構圖之元件,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5-1-41頁論述,舉發案之審查,對於實物證據之內部結構應詳予審視,必要時,得予拆解,以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明瞭未依職權通知原告說明,顯然有違本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客觀性注意義務之規定。
㈢、若私文書為真正,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者,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得概以私文書為無證據力( 專利審查基準5-1- 40 頁參照) 。縱然舉發證據3 內部結構圖為原告自行製作,惟該內部結構圖係與舉發證據1 產品實物相同,被告若將舉發證據1 拆解即能發現舉發證據3 內部結構圖與舉發證據1 產品實物具有關連性。況且,舉發案中,若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不明確,則不能充分瞭解該爭點之內容,且不能據以作正確之判斷。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對於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充分、不適當者,應通知當事人「敘明」或「補充說明」( 或其他類似用語) 之,以確認其真正意思。( 專利審查基準5-1-19頁論述) 。縱然被告無法了解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1 之關係時,應行使闡明權,通知原告做說明,確認其真正意思,而不應直接認定舉發證據3 無證據力,故被告未遵循自行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對舉發證據1 進行拆解比對以及未對原告行使適當闡明權,而直接否認舉發證據3 之證據力,實對原告相當不公平。
㈣、由於證據正本(包含產品實物、操作說明書)皆以在舉發程序檢附予被告機關。因此,原告前於訴願程序再次購買與舉發證據1 完全相同之產品實物,此有購買發票可稽。由原告購買產品實物之外觀以及內部結構對照,即可以證實原告於舉發程序檢附之舉發證據3確實是「GPS-9500」 型號產品,原告並無造假,故被告謂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是舉發證據1,顯然未詳細比對,有違審查注意義務。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信號接收模組,用以檢測一透過一號角天線被接收到之信號」、「一雷射接收單元,用以接收一雷射信號」、「一中央處理器單元,用以控制透過該信號處理單元及該雷射接收單元被接收到之信號的檢測」、「一聲響指示單元,用以以可聽聞方式輸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到或透過該GPS 引擎被檢測到之資料」、「一視覺顯示器單元,用以視覺地顯示透過該資訊接收單元被接收或透過該GPS引擎被檢測之資料」 技術特徵,得由原告此次購買產品(即舉發證據1) 的操作說明書內容所揭露,且93年8 月超越車訊雜誌第106 期亦有介紹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產品,是以,藉由前揭證據資料得以發現系爭專利已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
㈥、原處分第3 頁,理由( 四) 部分第3 行謂:「……,另舉發證據4 的外盒刊載有PK- 300GPS之型號,經查盒裝內部的實物產品於正面印有編號PK-1000 ,卻於反面黏貼有編號PK-300 GPS,按同一實物產品卻分別具有二個不相同的型號,實有違一般商業慣例」云云。然而,舉發證據4 產品已生產製造多代,其外觀業經製造商設計多種不同造型,是以,無論舉發證據4 產品外觀造型如何變更,內部構造皆無改變,故舉發證據4 之產品印有編號PK-1000 又同時貼有編號PK-300GPS 標籤,亦僅是沿用舊型號之部分外殼,此種方式在同業間皆盛行,故並無違反商業慣例。再者,製造商為因應各家經銷商產品外觀之區別及內部機構共用之商業模式,乃一般同類產品製造行銷慣用的經濟方式。況且,原告除檢附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同時亦有購買發票得以佐證舉發證據4 產品係為PK-300GPS 型號。是以,被告逕認舉發證據4不 具證據力,顯然有違誤。原告亦於舉發理由書陳述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4 之內部機構組成、設置皆完全相同,僅係外觀設計改變,且亦提出若被告有不明瞭之處,願做進一步說明,惟被告以說明不具公信力,並未加以理會原告請求,實令原告不服。
㈦、原告前已述及康璿科技有限公司販賣之「南極星GPS- 9500」產品,該南極星GPS-9500產品於93年9月版之「一手車訊雜誌」的廣告內頁即有刊登廣告,亦即「南極星GPS-9500」產品於93年9月即已公開發售、使用,而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12日,如此即可以證明「南極星GPS-9500」產品公開使用之時間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南極星GPS- 9500」產品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舉發證據1 係標示有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舉發證據2 為2004年9 月號之一手車訊雜誌其內頁刊載有與舉發證據1 產品外觀相同,型號皆為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廣告,僅產品殼體顏色 ,一為古銅色,一為黑色之別,衡諸一般商業習慣,為迎合消費者對不同顏色喜好,同一型號產品其外觀使用不同顏色者所在多有,並不影響二者為相同產品之認定。故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2 相互佐證可證明舉發證據1 之型號GPS-9500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 年10月12日) 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惟舉發證據2 僅有產品外觀照片及部分產品功能簡要說明,而舉發證據1 產品實物內部已將各電子元件組合於電路板上;又無其他可供採認之佐證資料,單以該產品實物尚無法確知各電子元件之功能與內部電路結構,遑論可進一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實體技術比對。又舉發證據3 係原告所稱經其自行拆解證據1 產品所攝得該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圖照片數幀,可知舉發證據3 係原告於提出本件舉發案之前,即已自行拆解舉發證據1 產品之內部主機板製作所得之照片,核屬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應無庸置疑;再檢視舉發證據3所顯示舉發證據1 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正、反面等諸照片內容,並未發現與舉發證據1 產品殼體所標示之GPS-9500同一型號,兩者欠缺關聯性。故舉發證據3 照片所揭示內部元件機構圖照片是否即為舉發證據1 相同之GPS-9500型號產品之內部電路板,已屬可疑;況舉發證據3 各照片內容均為原告等自行圈選表示其部位名稱之構件名稱,原告等復未佐以有揭示「該產品所包含之元件以及元件間運作方式之其他具體證據( 如方塊架構圖、電路圖) 以說明其內部電路構造及功能」,自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實體技術比對,故被告未進一步拆解證據1 產品之內部機構即認證據1 至3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於法尚無不合,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按舉發證據1之產品實物其內部已將各電子元件組合於電路板上,單以該實物並無法確知其內部電路結構及各電子元件之功能,而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而舉發證據1 之產品說明書並未揭露該產品之內部電路結構,僅係產品功能及使用之說明,亦無法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故原告縱檢附再次購買與舉發證據1 相同型號之GPS -9500產品,仍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舉發證據5 為2004年8 月出刊之一手車訊雜誌正本,其內頁所刊登之全安行科技產品廣告,其中左下方「雷達博士RADAR BOSS(r) PK-300 GPS X. Ku. k. Ka.Laser.VG-2new k plus」產品,其名稱及型號雖與舉發證據4 之外包裝盒所標示者相同,惟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本身,除顏色有別於舉發證據5 刊物所揭示之產品顏色外,又於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上出現該殼體上面所印製之型號PK-1000 與該殼體底面黏貼之型號PK-300GPS 等字樣標籤紙不一致情形,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之標示應具一致性,可知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是否為型號PK-300GPS 產品,已有可議;況依一般商品標示之難易程度來看,以需經機器熱轉印製之PK-1000型號產品標示之方法顯與以自行黏貼標籤紙方式標示之型號PK-300GPS 更具公信力,故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殼體型號既無法確認,即無法與舉發證據5 相互勾稽成為關聯證據;再者,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本身並無標示公開日期,且該產品實物內部已將各電子元件組合於電路板上,亦無法確知各電子元件之功能及其內部電路結構,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更遑論可進一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比對;而舉發證據5 僅顯示產品外觀照片、部分名稱及功能簡要說明,亦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實體技術比對,起訴理由不足採。
四、參加人瑞憶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原告所提出的產品實物不是參加人在申請專利前已經對外販售的產品,且與雜誌上刊登的實物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是大有懷疑,且廣告本身看不出來產品的技術內容、產品原件(參加人另於97年11月17日提出意見陳述狀,因已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後,爰不予審酌記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2項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有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案係「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主要係關於一種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其中區分一用以接收多種含有交通資訊之信號的信號接收模組與一用以通知駕駛人該等信號的資訊顯示器模組,該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係被建構以便使用無線通訊與彼此通訊,且該資訊顯示器模組係與一檢測有關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與速度的GPS 資料的全球定位系統(GPS) 接收器整合,所以該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不僅能提供正確的交通資訊給駕駛人,且亦能允許其容易安裝,達到小型化,且功率消耗被減至最小。
(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證據1 為康璿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販賣之南極星GPS 全頻衛星超級雷達GPS-9500產品、包裝盒、說明書及其組件1 組;證據2 為2004年9 月出刊之一手車訊雜誌正本1 本,其內頁刊載有康璿科技有限公司之南極星GPS-9500衛星雷達產品廣告;證據3 據原告等指稱係證據1 產品經拆解後內部機構分析圖彩色照片數幀;證據4 為雷達博士-GPS無線傳輸全頻雷達RADAR BOSSPK-300 包 裝盒、指導手冊(附發票1 張)、產品及其組件1 組;證據5 為2004年8 月出刊之一手車訊雜誌正本1本,其內頁刊載有GPS 雷達博士-GPS無線傳輸全頻雷達RADAR BOSS PK- 300產品廣告。原告舉發理由主張證據1至3 或證據4 至5 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四)經查,舉發證據1 係標示有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舉發證據2 為2004年9 月號之一手車訊雜誌,其內頁刊載有GPS-9500超K 無線式衛星雷達之廣告。依舉發證據2 之廣告內容固可證明GPS-9500超K 無線式衛星雷達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但其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具體之結構內容揭示,尚不能單以舉發證據2 之廣告資料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查,舉發證據2 為在國內發行之刊物廣告,其廣告字體均為正體字,而舉發證據1 則係外包裝盒以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字標示有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顯示為行銷大陸地區之產品,其是否與舉發證據2 之廣告同步上市已非無疑。且不同地區產製產品為因應不同地區規格標準,其產品規格亦有所調整,因此,亦難以二者均屬型號GPS-9500之產品,即謂其具有同一證據之關連性。又舉發證據1 之產品業經原告拆封,該產品內之構件是否為原有包裝產品,已難稽核,原告也未提出購買證據1 之資料以供查核,自難以信實。另舉發證據1產品均貼有06年8 月21日之標籤,其係西元記載方式,即日期應為2006年8 月21日,日期已在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 月12 日)之後。再觀諸舉發證據1 包裝盒內之產品及說明書均係國內使用之正體字,與包裝盒使用大陸地區之簡體字,亦有不合,難認該產品及說明書即係原有之包裝內產品。因此,舉發證據1 之產品實物不能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自無從以舉發證據1 單獨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再查,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又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主張與舉發證據1 為同一產品等等。惟依原告主張該產品係於97年1 月8 日購買,有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67頁參照) ,該產品之購買係於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之後,自難以該產品認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雖然該產品與證據1 之型號均為GPS-9500。惟該產品之雷達/ 雷射接收主機( 產品配件品名參照產品說明書第5 頁,即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提示之實物子機) 之實物外觀顯與產品說明書第5 頁刊載者迴異,顯然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並非原有包裝之產品。又該產品與舉發證據1 產品之實物比較,二者之子機外觀、電源接線位置均顯然有異,其產品包裝外盒也有不同,足見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型號雖與舉發證據1 相同,但其產品規格款式已有變動,亦與舉發證據1 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因此,亦不能以該產品與舉發證據1 勾稽作為關連證據用以共同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查,原告所提舉發證據3 依其主張係將證據1 之GPS-9500產品拆解後之內部機構圖照片等語。但查,由舉發證據3 照片觀之,並未標示有GPS-9500型號,難以遽認該照片所顯示確為舉發證據1 之實品拆解後之內部機構。又舉發證據3 係原告等所稱經其自行拆解舉發證據1 產品所攝得該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圖照片數幀,經檢視舉發證據1 產品外殼底部防拆解機體之圓形標籤已遭破壞並形成一小圓形孔及該證據係原告等於提出本案舉發案之前,即已自行拆解舉發證據1 產品之內部主機板製作所得之照片,核屬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再由舉發證據3所顯示產品之內部主機板機構正、反面等諸照片內容,並未發現與舉發證據1 產品殼體所標示之GPS- 9500 同一型號,兩者欠缺關聯性,故舉發證據3 照片所揭示內部元件機構圖照片是否即為舉發證據1 相同之GPS-9500型號產品之內部電路板,無從稽核憑採。況且舉發證據1 之實品與舉發證據2 之廣告資料並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已如前述。因此,舉發證據3 之照片所顯示之內容除不能證明與GPS- 9500 產品具關連性,亦不能證明為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技術。舉發證據1 、2 、3 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之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應包括其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上述舉發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 、其次,舉發證據5 刊物係2004年8 月發行,其廣告文字及其產品照片上均標示有GPS RADAR BOSS(r) PK-300GPS,雖可證明PK-300 GPS產品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又舉發證據4 之外包裝盒所標示有PK-300GPS 之型號雖與舉發證據4 之產品殼體背面所貼白色標籤所標示PK-300 GPS型號相符。但查,舉發證據4 之產品殼體正面卻印有紅色字「PK-1000 」型號,亦即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出現該殼體上面所印製之型號PK-1000與該殼體底面黏貼之型號PK-300GPS 等字樣標籤紙不一致之情形,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商品標示法規定,商品之標示應具一致性,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是否為型號PK-300 GPS之產品,已非無疑。況依一般商品標示的難易程度來看,以需經機器熱轉印製之PK-1000 型號產品標示之方法顯與以自行黏貼標籤紙方式標示之型號PK-300GPS 更具公信力,故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殼體型號既無法確認,即無法與舉發證據5 相互勾稽成為關聯證據。又舉發證據4 產品實物本身並無標示公開日期,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與舉發證據5 具有同一之關連性情形下,難以遽認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係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之產品,亦無再就其結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進行比對之必要。因此,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自不能以其結構與系爭案比較,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依據。而舉發據證5 之刊物廣告僅有產品外觀,並無具體之結構內容揭示,不能單以舉發證據5 之廣告資料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舉發證據4 、5 均不能單獨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二者亦不具證據同一關連性,亦不能共同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應包括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舉發證據4 及5 既無法證明其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 至5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原告所提產品實物之外觀經比較勘驗結果,即明顯與所提刊物廣告產品不符,其不具證據之同一性事實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康璿科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儀庭證明舉發證據4 之產品實物即屬舉發證據5 廣告刊登之產品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所提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4 以及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提出型號GPS-9500之全頻衛星超級雷達產品實物均無法證明即為所提刊物廣告之產品而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亦即上開產品實物均不能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則原告請求將所提出康璿科技術有限公司販賣之南極星GPS-9500產品實物送予鑑定是否有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結構內容一節,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上述說明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