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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民國9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凱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0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以「連接器結構( 二)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3044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39699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 條 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1日(96)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6206496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本體 (1 )、端子(2)及夾體 (3)之構造,與引證1之基座體 (30)、母端子(12)及卡掣塊 (40)完全相同;由此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利用夾體固定端子之技術手段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無進步性與專利性可言。

2.引證2係提供一種「端子接頭」,引證2揭露「一種端子接頭,係在同一絕緣性基板(10)上設複數端子(15),把手(19)裝套於端子(15)上,把手蓋板(46)嵌合固著於把手(19)上,該把手蓋板(46)內壁面成型複數卡止爪(48);把手(19),把手外周成型複數卡止高低差部(50);藉之,把手嵌固於把手蓋板中,利用卡止爪與卡止高低差部相互卡掣以穩固結合」,上述引證2之結構亦明顯與系爭案之「端子容設(10)設複數彈性瓣(16),利用彈性瓣(16)卡掣於端子(2)之大、小環圍(21、22 ),使端子與本體穩固結合」之設計及結合方式極為近似;由此可證明系爭案所述利用彈性瓣(16)卡掣於端子之大、小環圍(21、22),使端子與本體穩固結合之技術手段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無進步性可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之基座體 (30)、卡掣塊 (4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本體 (1)、夾體 (3)並非完全相同;引證1之基座體 (30)之插孔 (32)內未見設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界定之一體成型之彈性卡榫(11);引證1 之卡掣塊( 40) 未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夾體(3) 所具之兩段式夾合功能,其延設有插設片(41)及凸緣(42)之構造,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夾體(3) 於表面內設外延伸部及中延伸部、外延伸部並設肋部、肋部設下突緣及上突緣之構造不同,亦未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夾體(3) 所具之兩段式夾合功能。

2.引證2以把手蓋板 (46)之非彈性之卡止爪 (48)卡合於把手 (19)上之卡止高低差部 (5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將本體 (1)內之彈性之卡榫 (11)卡合於端子 (2)之複數直徑不等之環圍,卡合之標的及構造仍有明顯不同。

3.依此,因引證1之基座體 (30)、卡掣塊 (40)有未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界定之本體(1) 、夾體(3) 之 技術特徵,且引證2 卡合之標的及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卡合之標的及構造仍有明顯不同,實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在引證1 、2 已不足證明第1 項、第2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自不足證明依附其上並作進一步界定之第3 至8 項之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係依其訴狀所載):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構成舉發引證1或2(參加人稱證據3)之先前技術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備新穎性,並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及2款。次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指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之人。所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然由引證1 及引證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讓任何人直接聯想到系爭案之進步性特徵,且由引證1 及引證2 並無法推測或導引出系爭案所欲達成之二階段結合結構,顯然系爭案確實具備進步性。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不構成引證1或引證2之先前技術之一部分,顯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實具備新穎性,並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及2款。且由引證1及引證2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讓任何人直接聯想到系爭案之進步性特徵,由引證1及引證2並無法推測或導引出系爭案所欲達成之二階段結合結構,顯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確實具備進步性。

3.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均與引證1及引證2不同,而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特徵中,顯然引證1及引證2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8項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

4.系爭案所增進之效果既未見於引證1及引證2,而系爭案之新穎性、實用性、進步性等又優於引證1及引證2,原告僅是以於引證1及引證2所具有之部份元件,驟稱系爭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構造之發明或新型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惟,系爭案如此設計,不但提高連接器之結合效果,更具換拆裝簡便之優點,實為引證1及引證2所不存在者。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及2款及第4項規定,已甚明顯。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10月7日以「連接器結構 (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13044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3969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1日 (96)智專三 (二)04087 字第09620649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組合引證1及引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所揭示之內容可知,引證1所揭示「汽車射頻、微波傳輸系統連接鎖固結合座」結構包含:基座體 (30)為一矩形狀中空座體,其中設有端子容置槽(引證1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揭示為一矩形中空座體,其可插置母端子),卡掣塊(40)延設有插設片(41)及凸緣(42),母端子(12)穿設於基座體內徑,並以卡掣塊(40)對應穿插於基座體之插孔及母端子之凹緣段(122)中,以將母端子及基座體對應卡設、限位。惟引證1 所揭示基座體(30)之端子容置槽內未見設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一體成型之彈性卡榫(11),故其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當端子置入本體內時,以使端子與本體作初始的卡合、定位的功能。再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夾體具有兩段式夾合功能,夾體第一段動作與本體結合,端子可再與本體結合,之後夾體利用第二動作與本體結合;而引證1卡掣塊(40)係延設有插設片(41)及凸緣(42),母端子(12)穿設於基座體內徑,並以卡掣塊(40)對應穿插於基座體之插孔及母端子之凹緣段(122) 中,而卡掣塊係在插入插孔後藉由凸緣(42)與基座體卡合,而將母端子及基座體對應卡設、限位,該卡掣塊(40)並無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夾體所具有兩段式夾合功能,故系爭專之夾體與引證1 之卡掣塊(40)之結構顯然不同。

㈡再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夾體於表面內設外延伸部(31)及中延伸部、外延伸部並設肋部 (311)、肋部設下突緣(313)及上突緣(314)之構造,當外延伸部(31)之下突緣(313) 通過前述體槽(12)之橫向肋(121) 時( 如圖四所示) ,該夾體(3) 與本體(1) 將產生第一段之卡合定位,則此時,可以再將前述端子(2) 自前述本體(1) 之端子容設槽(10) 一側伸設結合,且於端子(2) 與前述本體(1) 之端子容設槽(10) 結合後( 如圖四所示) ,再將夾體(3) 下壓,以使夾體(3 )進行第二段動作,夾體(3) 外延伸部(31)之上突緣(314)會通過前述體槽(12)之橫向肋(121) ,並產生卡合功能(如圖五所示) ,且使夾體(3) 之外延伸部(31)及中延伸部(32 )充分抵緊端子(2 )之環圍面,以將端子充分固設於本體(1 )之內部;與引證1 延設有插設片(41)及凸緣(42),母端子(12)穿設於基座體內徑, 並以卡掣塊(40)對應穿插於基座體之插孔及母端子之凹緣段(122) 中而卡掣塊係在插入插孔後藉由卡掣塊之凸緣(42)與基座體卡合,而將母端子及基座體對應卡設、限位,兩者結構及卡合方式均不同,且引證1 之卡掣塊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夾體(3 ) 所具之兩段式夾合功能,故系爭專之夾體與引證1 之卡掣塊(40)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

㈢引證2係揭示一端子接頭的結構,利用「在把手蓋板 (46)內部形成卡止爪 (48),並在把手 (19)外圍成型卡止高低差部(50),當把手穿入把手蓋板後以其卡止爪卡掣於卡止高低差部定位」;與系爭專利「在本體 (1)內部設彈性卡榫 (11),並在端子 (2)外圍成型前環圍 (20),當端子穿入本體後以其彈性卡榫卡掣於前環圍定位」之設計相較,前者係將把手蓋板(46)利用一非彈性之卡止爪 (48)卡合於把手(19)之上之卡止高低差部 (50),其目的係為將手蓋板套入並卡合於端子之把手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利用端子置入本體內時,利用本體 (1)內之彈性卡榫 (11)卡合於端子 (2)之複數直徑不等之環圍,以使端子與本體做初始的卡合、定位,其係為使插入本體內之端子卡合定位於本體內,兩者之卡合標的及構造上明顯不同,故系爭專利於「本體 (1)內之設置彈性卡榫 (11)卡合於端子 (2)之複數直徑不等之環圍」之技術特徵並非引證2之「等效轉換」。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所記載之連接器結構,利用本體 (1)內部設彈性卡榫 (11)以使端子與本體作初使的定位與卡合,以利後續夾體與本體及端子的結合動作,並藉由夾體作二段式的卡合,如此可使端子在彈性卡榫及夾體與本體間作緊密的卡合。反觀引證1的結構在母端子與基座體結合時,當母端子插入基座體內時,其並無任何構件可使之與基座體作初始的定位,且當卡掣塊 (40)插入插孔而使端子與基座體卡合時,其卡合的效果不如系爭專利所揭示利用彈性卡榫與夾體將端子與本體卡合、定位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2項之發明相較於引證1有更佳的功效。

㈤由上可知,引證1所揭示之「汽車射頻、微波傳輸系統連接鎖固結合座」結構,其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中本體之端子容置槽內所設置之一體成型之彈性卡榫(11),其並未具有系爭專利當端子至入置入本體內時,以使端子與本體作初始的卡合、定位之功能。且引證1 所揭示之「卡掣塊」與系爭專利之「夾體」,兩者於結構及卡合方式均不同,由引證1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2 所揭示之利用「在把手蓋板(46)內部形成卡止爪(48),並在把手(19)外圍成型卡止高低差部(50),當把手穿入把手蓋板後以其卡止爪卡掣於卡止高低差部定位」,與系爭專利「在本體(1) 內部設彈性卡榫(11),並在端子(2)外圍成型前環圍(20),當端子穿入本體後以其彈性卡榫卡掣於前環圍定位」之設計,兩者之標的及構造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之彈性卡榫設計並非引證2 之「等效轉換」,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 有較佳的卡合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發明並非單純利用引證1 及引證2 結構之組合發明,亦非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等效轉換發明,且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引證1 所揭示之結構,結合引證2 ,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引證1 及引證2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又在引證1 、2 已不足證明第1 項、第2 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自不足證明依附其上並作進一步界定之第3 至8 項之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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