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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丙○○

  • 原告
    甲○○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翠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林水泉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2年1 月14日申請就公告第514353號(申請號第91203882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3 月28日以「複合式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其編為第91203882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421142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633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參加人於96年3 月30日提出系爭專利修正,被告重為審查認未變更實質而准許修正,並於97年2 月1 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 字第 09720074440 號異議舉發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之事實認定錯誤: 1.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較佳實施例詳細說明」揭示:「請參閱第1A至1C圖,…。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而且二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如第1B圖之虛線標示處﹞以形成導風槽,使得葉片的數目可有效增加及尺寸加大」。由上可知,系爭案該說明書所揭示之「完整葉片」,事實上亦係由「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原處分理由㈣亦肯認:「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如圖三、四)」。 2.引證一說明書第8 頁第16行以下揭示:「如圖六所示,且在結合後的二相鄰葉片就會出現一重疊之部位,亦即圖中二條虛線所圍成之區域,在二相鄰葉片可重疊之情形下,不但可以增加葉片之數目,同時該重疊部位可形成一導風槽4 」。3.綜上,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相較,幾乎完全相同。且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之「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亦與引證一相同,再且被告認定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亦與引證一相同。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一不同,具有新穎性云云,顯有違誤。 4.另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系爭案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亦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案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如其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乃分由「上風扇與下風扇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亦未記載該「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技術手段,被告焉能認定系爭案具有該技術特徵?再且,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其亦無「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有功效增進」等功效,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亦有違誤。 ㈡原處分審定理由(七)之事實認定錯誤: 1.系爭案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應就系爭案每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二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複數個扇葉結構」和「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之上位技術概念,被告以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下位技術概念與系爭案不同,即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構造不同,其顯屬本末倒置且違反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原則。 2.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有「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 3.系爭案請求項之「複數個扇葉結構」並未界定其構造、形狀,該「複數個扇葉結構」應與引證二由「輪轂本體1 」與「延長輪轂3 」形成之技術內容相同;系爭案請求項之「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並未界定其葉片形狀、大小,且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核與引證二「輪轂本體1 與延長輪轂3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相同;系爭案請求項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與引證二「輪轂本體1 與延長輪轂3 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12、32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相同。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原處分審定理由(八) 、(九)之事實認定錯誤: 1.引證二若可以證明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案其他各請求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2.被告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因此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僅為一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且引證二第7 圖之「輪轂本體1 」亦為一本體結構,而引證二「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亦為下位概念之先前技術。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0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3.被告另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長輪轂3 」相較,其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1.引證一圖三至六揭示:「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係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上風扇2 及下風扇3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葉片22、32,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22、32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22、32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以下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間隔排列之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組合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 2.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二者不僅創作名稱完全相同,且系爭案欲達成之「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目的,亦與引證二「不但能讓葉片較多且較大,且二相鄰葉片之起點與末端為重疊的狀態,而能構成一導風槽,來達到提升散熱功效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以下記載:「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係將葉片接合面設計於其中央輪轂(hub) 處,因輪轂的形狀簡單呈圓形,尺寸可精準控制,對於流場影響較小,使得風扇更能發揮其散熱功能」。系爭案該另一目的雖未記載於引證一說明書中,惟由引證一圖3 至6 所示亦可發現該葉片22、32接合面亦位於其中央輪轂 (hub)處,因此,引證一亦應具有該相同功能。 3.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1A至1C所示,系爭案「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與引證一「由複數個風扇2 、3 來構成一體之散熱風扇」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之「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15」,與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各設有葉片22、32」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12、15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與引證一「結合後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之「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與引證一「上風扇2 及下風扇3 組裝在一起時,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之兩相鄰之葉片22、23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之技術手段相同。 4.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所記載之「完整葉片」技術,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第1A至1C圖所示可知:「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12與第二葉片15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因此,系爭案該「完整葉片」技術,與引證一說明書及圖3 至6 所示「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技術手段相同。 5.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所記載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技術,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第1A至1C圖所示可知,其亦與引證一說明書及圖3 至6 所示「該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亦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技術手段相同。 6.被告認定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並非事實:系爭案說明書中自始未記載該「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技術手段,且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及其第1A 至 1C圖所示可知,該「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12與第二葉片15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因此,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再且,訴願決定機關於95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09506176330 號決定第7 頁第14行以下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其刪除『組合』要件,已變更該『葉片』或『完整葉片』原具有之『組合』要件(即 將個別零件,葉片或完整葉片,組織成為一整體) ,其申請專利範圍反形擴增,變更實質內容,為法所不允云云。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其『組裝』已有組織成為一整體之意涵,其『…可相互排列於』無須重複『組合』組織為一整體之用語,…」。準此,系爭案之「完整葉片」亦包含有「組合」技術。 7.綜上可知,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結構與引證一不同,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見解亦前後矛盾,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8.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第5行以下記載:「當該複數個扇葉結 構組裝在一起以構成該複合式散熱風扇時,兩相鄰之葉片間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此設計方式可以有效增加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另外,在本案之複合式散熱風扇中,可將葉片接合面設計於中央輪轂 (hub) 處,因輪轂的形狀簡單呈圓形,不僅尺寸可精準控制,而且對於流場影響較小,使得複合式風扇更能發揮其散熱功用」。系爭案該另一目的雖未記載於引證一說明書中,惟由引證一圖3 至6 所示亦可發現該葉片22、32接合面亦位於其中央輪轂(hub) 處,因此,引證一亦應具有該相同之功能。 9.綜上可知,系爭案無論從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予以考量,其與引證一相較均無不同,引證一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㈤系爭案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 1.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 2.系爭案之「複合式散熱風扇,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技術內容,與引證二「複合式散熱風扇,由輪轂本體1 與該延長輪轂3 所構成」技術特徵相同。 3.系爭案之「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技術內容,與引證二「該輪轂本體1 與該延長輪轂3 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12、32」技術特徵相同。 4.系爭案之「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技術特徵,與引證二「該延長輪轂3 葉片32之第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 如第8圖所示) ,且該兩相鄰之葉片12、32間亦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技術特徵相同。 5.另被告認定:「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與系爭案構造不同」,亦不正確。按,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與引證二相同已論述如上,且系爭案並未界定該「兩相鄰之葉片是否相同長度」,更何況,將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形成相同長度,亦僅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證二之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6.又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亦非事實: ⑴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引證二第7 圖之「輪轂本體1 」亦為一本體結構,該二技術特徵相同。 ⑵引證二「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縱與系爭案不同,然該接合部14係用以與延長輪轂3 接合之用,與系爭案以上位概念表現之「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技術特徵相較,引證二應屬下位概念之先前技術。 ⑶因此,系爭案修正本申專利範圍第10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7.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亦非事實: ⑴系爭案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長輪轂3 」相較,為同技術特徵。 ⑵系爭案「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與引證二之「輪轂本體1 、延長輪轂3 」相較,雖有三個扇葉結構與二個扇葉結構之差異,然該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且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新型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⑶因此,系爭案申專利範圍第18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8.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二應可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二不同,應有違誤。 ㈥被告行政疏失,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1.系爭案94年7 月20日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已與公告本有所不同,考量到平衡保障原告之程序權,被告實應通知原告針對該修正後之內容表示意見。惟被告便宜行事,僅於94年12月16日(9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4211420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附帶說明系爭案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逕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因此,原告之程序權顯已受損。 2.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修正除將原公告第1 項「…複數個葉片」修正為「…複數個完整葉片」而為修正後第1 項外,更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該差異正為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已變更實質之處,就此,原處分亦顯有疏失。 3.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第6 頁第7 行以下) 固辯稱:「查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云云。惟查,系爭案94年7 月20日修正本僅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被告為上開認定之同時,自應說明:系爭案該圖1A至1C是否有刪除?及說明書所載相對該圖1A至1C之實施例是否有刪除?何時刪除?準此,原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 1.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章第三節「二、實質變更之判斷」㈡、2.點規定:「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將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之發明」。為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2.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四( 第6 頁第7 行以下) 辯稱:「查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爭案原公告第1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由上可知,被告已肯認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且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圖1A至1C為專利標的。 3.系爭案於94年7 月2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該修正已改變「葉片」之特徵,且係將核准專利之發明的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的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之發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因此,被告認系爭案未變更實質云云,顯有違誤。 ㈧針對被告答辯: 1.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31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86年5 月21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二節「申請之單一性」三. 專利法第31條但書第1 款之要件關係規定:「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之意旨,乃在於判斷表現形式均為『物』或者『方法』之『發明』與『他發明』,其中『他發明』是否利用『發明』其主要構成部分之情事,以形成在技術上相互間有密切關聯的兩個以上發明者而言。」。「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 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 為準」。 2.系爭案迄今並未辦理分割,於專利法第31條規定,系爭案無論是公告本或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應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且符合發明單一性。既系爭案公告本第1 項與系爭案修正本10、18項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且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圖1A至1C為專利標的已如前述,在系爭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相同情形下,系爭案修正本1 、10、18項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相同之新型,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因此,被告僅以引證一「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如圖三、四)等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不同」為由,即認定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 、10、18項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起訴理由㈠部分,經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起「請參閱第1A至1C圖…當上風扇與下風扇相互結合後,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相互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第一葉片與第二葉片各佔整個完整葉片之比例可不相等…而且二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如第IB圖之虛線標示處)以形成導風槽,使得葉片的數目可有效增加及尺寸加大…」、第8 頁第18行起至第9 頁第5 行「請參閱第2A至2C圖…,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呈杯形體)21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22,第二扇葉結構則具有一圓環24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25。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之葉片數目各佔整個複合式散熱風扇葉片數目的一半且第一扇葉結構和第二扇葉結構之葉片係交互配置…」等圖文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已足以了解「對應接合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弧形葉片」等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10、18項等獨立項並非以第1A至1C圖為專利標的;引證一主要係由複數個風扇2 、3 來構成一體之散熱風扇1 ,而在結合後上風扇2 與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令二相鄰葉片出現一重區疊域來形成導風槽4 ,並使葉片的數目增加及加大,以達到提升排風量,增加散熱功能者,其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起「結合時…在結合後上風扇2 的葉片22下側恰與下風扇3 的葉片32上側相吻合,而能連結成一平順之弧形葉片…」、第8 頁第14行起「…最主要者乃在,當上、下風扇2 、3 結合為一體後,上、下風扇2 、3 相對應的葉片22、32即連接為一曲線之弧狀完整葉片…」等,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不同。故系爭案申請範圍第l 、10、18項尚不足以被引證一證明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範圍第l 、10、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具功效增進亦不足以被證明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審定理由(四)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㈡起訴理由㈡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片32,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複數個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和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審定理由㈦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㈢起訴理由㈢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片32 ,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膜,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其差異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擬制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其差異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審定理由㈧、㈨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㈣起訴理由㈣部分,查系爭案葉片圖1A至1C需上下相互接合成為一完整葉片,圖2A至2C、圖3A至3C葉片無需上下相互接合,本就為一完整葉片,系爭案原公告第l 項『…可相互組合排列於…』修正為『…可相互排列於…』係刪除圖1A至1C之實施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系爭案「複數個完整葉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複數個完整葉片係一體成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10、18 項 等獨立項並非以第1A至1C圖為專利標的;系爭案範圍第l、10 、18項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具功效增進,引證不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的規定。 ㈤起訴理由㈤部分,經查引證二第7 、8 圖延長輪轂3 被結合在輪轂本體1 之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亦可以設定位件31與輪轂本體l 之定位件15作相卡合定位;延長輪轂3 具有數葉片32, 該葉片32與輪轂本體1 之葉片12可成相同或不同之數量,且該葉片32具有第一端32a 、第二端32b ,葉片32之第一端32a 係凸出於延長輪轂3 之本體外,並對位於輪轂本體l 二相鄰葉片12之第一端12a 之間,使該葉片32伸入在輪轂本體1 之二相鄰葉片12之間,該扇輪係具有更大之葉片面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扇輪構造,係包括:一輪轂本體1 ,具有一中心軸13,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12,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14;一延長輪轂3 ,結合在輪轂本體1 另端之接合部14,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32,且該延長輪轂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可知引證二係利用葉片32、12長短不同,使葉片12超越輪轂本體1 之模具脫模線,第8 圖葉片32、12若長度相同,則與脫模線重疊,而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複數個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和引證二第8 圖葉片32、12長短不同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一扇葉結構具有一本體21」和引證二第7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一扇葉結構、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和引證二第7 、8 圖輪轂本體1 另端設接合部14、延長輪轂3 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並非利用葉片長短不同以利脫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不具新穎性。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辨: ㈠系爭案的導風槽目的是為增進散熱及排風量,但產生亂流,並無法產生導風槽之風向,葉片看似有重疊,但絕不是導風槽的結構,所以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案的技術特徵。 ㈡引證2 的結構,是系爭案說明書上先前技術的結構,但其結構與系爭案圖示第4 圖的結構有差異,引證2 並沒有重疊導風槽之結構。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91203882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參加人於94年7 月20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公告本第1 項「…,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葉片可相互組合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修正為「…,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被告准許其修正並無不合,原告稱其修正已變更實質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准予於96年3 月30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刪除第25至27項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第1 、10及18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係「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第10項係「包括: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以及一第二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第18項係「包括:一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一第二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以及一第三扇葉結構,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㈢原告提出異議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8212965號「複合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複數風扇結合組成,且各風扇的葉片相吻合,而使結合後的散熱風扇具有較多且較大的之葉片,可讓二相鄰葉片形成導風槽,來提高排風之散熱功能,並可延長模具使用壽命,以降低製造成本;引證二為90年6 月22日申請、92年9 月11日公告(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之第90210738號「扇輪構造」新型專利案,主要是由輪轂本體一端設頂平面,該頂平面具有一中心軸,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可供延長輪轂結合,該延長輪轂並具有數葉片。異議理由主張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擬制新穎性。 ㈣引證一能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一主要係由複數個風扇來構成一體之散熱風扇,在結合後上風扇2與 下風扇3 相對應的各葉片22、32係各自連結為一弧狀之完整葉片,且令二相鄰葉片出現一重疊區域來形成導風槽4 並使葉片的數目增加及加大,以達到提升排風量,增加散熱功能者;其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起記載「結合時... 在結合後上風扇的葉片22下側恰與下風扇的葉片32上側相吻合.而能連結成一平順之弧形葉片... 」、第8 頁第14行起記載「... 最主要者乃在,當上、下風扇結合為一體後,上、下風扇相對應的葉片22、32即連接為一曲線之弧狀完整葉片... 」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 複數個完整葉片可... 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等相較,二者整體結構不同,是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前揭複數個完整葉片一體成型,減少葉片組裝之公差,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18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各附屬項為其第l 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第11至17項各附屬項為其第l0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第19至24項各附屬項為其第18項獨立特徵之再加限縮,引證一既無法證明前揭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引證二能否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 1.比對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二: ①擬制新穎性的比對方式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內容為對象,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準此,應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 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 與引證二說明書之全部內容作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確實未進一步界定完整葉片是否長短不同,故被告機關以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比對引證案說明書之技術內容,認為兩者的構造不同,並非為正確的比對方式。 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圖8 相比較,其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由複數個扇葉結構所構成, 其中該複數個扇葉結構各具有複數個完整葉片, 當該複數個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相互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 而兩相鄰之葉片間出現一重疊區域之特徵。雖引證二圖8 中一輪轂本體扇葉為長葉片,另一延長輪轂扇葉為短葉片,惟此僅為引證二之一實施例,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扇輪構造, 係包括: 一輪轂本體, 具有一中心軸, 且輪轂本體由周邊設數葉片, 該輪轂本體另端設接合部; 一延長輪轂, 結合在輪轂本體另端之接合部, 該延長輪轂具數葉片, 且該延長輪轂之各葉片係伸入在輪轂本體之二相鄰葉片之間。」其中並未定義延長輪轂之各葉片與輪轂本體之葉片之長短,自包含二者等長或一長一短在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亦未定義複數個扇葉結構之葉片之長短,其技術特徵自已為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圖8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二: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 以及一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圖8 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複合式散熱風扇、第一扇葉結構,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且當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和該第二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之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3.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與引證二: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一種複合式散熱風扇, 其 包括: 一第一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本體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 環設於該本體周圍的完整葉片; 一第二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 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以 及一第三扇葉結構, 其具有一圓環和複數個間隔排列且環設 於該圓環周圍的完整葉片; 其中當該第一扇葉結構、該第二 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組裝在一起時, 該第一扇葉結構 、該第二扇葉結構和該第三扇葉結構之複數個完整葉片可交 錯排列於該複合式散熱風扇之輪轂周圍。」引證二說明書第 6 頁及圖8 並未揭示第二扇葉(中)之結構,兩者結構有所 不同,故引證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 失新穎性。 六 綜上所述,引證二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 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而有違上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 定。被告認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 證二亦尚難證明系爭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冾。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異議案是否成立而應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事證未臻明確,尚 待被告機關更進一步審查,另為妥適之處分,原告逕訴請判 命被告作成異議案成立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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