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
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 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耀霖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7 日以「汽車門把之發光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167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於96年11月23日備具專利舉發申請書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以原告援用法條有誤,逕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正確法條審查,於97年6 月24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3207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4 日經訴字第09706115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構主要係在提供「在汽車車門上之門把或扣板之整體或局部部分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自動發光」,而證據1 之結構則是「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處裝設有一燈座,燈座可供一燈泡裝置」,兩案之構造不同,證據3 雖亦揭露會發光的警示裝置被設置於車門顯著位置,因其尚結合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閃光裝置的警示器,以致整體結構不同於證據1 故仍被准予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合附屬項中「可於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冷光片層,抑或是滲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可更明確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據1 之之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上述結構特徵,並非由證據1 即可輕易完成。
㈡證據4 是在汽車門把上結合發光固定結構,使車輛的邊界憑藉發光固定結構的前面和背面窗子的光,確定接近的車輛在前面或者後面,於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證據4 雖與系爭專利均具有車邊發光之效果,惟二者結構特徵不同。系爭專利並不設有「窗口」、「導光材料」等,且系爭專利之前述特徵,並非由證據4 之技術運用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2 係一種車輛邊緩衝器和信號燈結構,其具有一信號燈電路板設置於緩衝器內,信號燈電路板由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所組成,並具有數個高透鏡部分組成透鏡,上述高透鏡部分每一個具有適應多方面折射且可反射出發光二極體之光源,即其於車輛邊設有緩衝器,緩衝器內設置有會發光之信號燈電路板。證據3 則是一種汽車車門開關警示裝置,包括一警示器,具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閃光裝置,包括一警示器,具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閃光裝置,於車門開關把手被略為扳動時便發出訊號使該警示器發光。證據2 之緩衝器無論其材質或構造皆無法直接運用於證據1 之門把上,並無法形成證據1 所述之燈座,亦不能形成如系爭專利「於門把或扣板設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於內部裝設LED 燈」之結構,系爭專利並非由證據1 、2 簡易組合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並不設有如證據4 之「窗口」、「導光材料」等複雜構造,系爭專利亦不在門板根部設有燈座,而證據2 之緩衝器無法直接運用於證據1 或系爭專利之門把上,又系爭專利主要係供設置於車門之門把,而非如證據3 係設於門窗旁邊位置,即系爭專利主要是提供車之門把或扣板之整體或局部部分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自動發光並非要告知車門被開啟之警示作用者,而證據1 、2 、3 、4 之結構、功效、目的各不相同,無法結合出系爭專利上述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並非由證據1 至4 之結合運用即可輕易完成。
㈣證據5 係「汽車之車門開啟後始見之門框下緣門檻部位,以結合或黏貼覆蓋一板片狀之門檻踏板結構」,證據1 之燈座結合證據5 之薄片型冷光板發光源,並無法組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汽車門把上具有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自動發光之結構功效。若將證據5 之冷光板結合於證據1之結構內,則形成「在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裝設有一燈座,『燈座內設有冷光板構成之發光源』」更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特徵並非由證據1 、5 之結合運用即可輕易完成。
㈤證據1 與證據2 兩案之結構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構造,若將證據2 之信號燈裝設於證據1 之燈座內取代燈泡,因證據1並不主張門板為透明,故其燈光仍須朝向車門表面照射後再向下折射,非直接向外透出,其亮度尚無法與本案比擬,車輛移動時尚難達到具有「光線軌跡」之程度,又將證據1 之燈座設置於證據2 之緩衝墊內,其結構仍不同於本案之結構,故二者之結合並無法形成證據1 所述之燈座,亦不能形成如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 項「於門把或扣板設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於內部裝設LED 燈」之結構,自無從擴大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特徵係為該證據1 、2 之結合可輕易達成者。
㈥證據6 之具有螢光效果之汽車捲簾,係以螢光纖維與尼龍混合之材質製成,且捲簾係供掛設、遮擋於汽車玻璃者,而證據1 係在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裝設有一燈座供一燈泡裝置,證據6 之螢光材料倘設於燈座上,可能形成在門把裡部設有螢光纖維與尼龍混合之裡部、或在門把裡部設有螢光纖維與尼龍混合之燈座、或以螢光纖維與尼龍混合製成之捲簾係掛設、遮擋於汽車門把上;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功效,系爭專利主要係運用於門把或扣板表面之使用,而非設置作為遮擋汽車玻璃使用之捲簾,且不須再與其他組構件作搭配組裝,其與證據6 之結構及組裝手段皆不相同,故證據1 、6 之結合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結構特徵。
㈦證據1 之發光裝置並不設於門把或扣板表面,且系爭專利之門把或扣板並非如證據5 之緩衝器可能為具彈性之橡膠材質構成,系爭專利亦不須於墊體內挖設中空的空間,以容置發光源再蓋覆透明蓋等構件及組配技術始可達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在門把或扣板本體的表面所固設的冷光片層直接預設圖案,或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具有圖案者,該圖案本身即為發光體,無須再假藉發光源投射,並非可由證據1 、5 之結合即可達成。
㈧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專利〔可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冷光片層,抑或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之結構,用來與證據1 比較,該結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而係在附屬項之第2 、3 、4 項內,原告將附屬項之內容加入第1 項內再與證據1 比較顯非恰當。又查證據1 與系爭專利均是汽車門把之發光裝置,且均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使位於汽車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原告另稱證據3 何以仍可准予專利,惟查證據3 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只是描述在車門上具有發光效果,且詳細記載結構組合特徵及相關連接動作之關係,故原告所述不可採。
㈡證據4 與系爭專利均是汽車門把之發光裝置,且均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使位於汽車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㈢證據1 、2 、3 、4 均為汽車車門兩側邊可發出光亮,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應可藉由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 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汽車門把之發光裝置,使汽車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令位於汽車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
㈣在本件專利舉發審定理由已清楚說明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僅將一證據之技術單純附加於另一證據上,再與系爭專利比較,即認為與系爭專利不同,或無法結合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云云,惟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並非僅是二個證據的單純結合,而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酌運用舉發證據之技術或知識,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在舉發證據已揭露相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應可藉由結合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方面:未據其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五、本件之爭點:
㈠證據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㈢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結合證據1 、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㈥結合證據1 、6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㈦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汽車門把之發光結構改良」申請日為92年4 月7日,被告於93年2 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㈡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係「一種汽車門把之發光結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係在讓汽車門把上之門把或扣板之整體或局部部分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自動發光」。而證據1 為我國84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83208820號「汽車門把警示燈裝置」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汽車門把警示燈裝置,主要係於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處裝設有一燈座,該燈座可供一燈泡裝置,而該燈座之電源線係繞經車門層間在不影響車門玻璃上昇、下降之情況下,再與已設有之警示燈線路並接,當於夜間行駛時該門把裡部可發出光源,其作用如同前照燈、後警示燈,因此汽車於夜間行駛時車身四週具有警示之光源,無論任何方向開來之汽機車皆可注意,以提昇該汽車於夜間之行駛安全。」,可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已完全為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並不具新穎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結合附屬項當中「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冷光片層,抑或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等方式可更加明確規範系爭案之構成結構,顯然與證據1 :「在汽車車門之門把裡部上端處裝設有一燈座供裝置一燈泡」之結構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冷光片層,抑或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更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或LED 燈泡上」等技術特徵係分屬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 至4 項之特徵,並非第1 項獨立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述,核非可採。
3.原告雖另指稱證據3(88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6200598號「汽車車門開關警示裝置」專利案) 既可以准予專利,何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可以准予專利云云。然查,證據3 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不只是描述在車門上具有發光效果,且詳細記載結構組合特徵及相關連接動作之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特徵並未完全相同,無法援引併論,原告所述,亦無足採。
㈢證據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 係1956年8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2760050 號專利案,為「一種汽車門把發光裝置」,其係揭露發光固定構件位於車門把手12的根部,發光固定構件15的前壁、後壁、底壁分別開設有窗口17、18、22且各填充導光材料19、20、23,使燈泡可以向前照亮水平延伸門把16,向後發出光亮及向下照亮門鎖,發光固定構件15的表面為透光物質24。此結合門把和發光固定結構設在車輛的各自的邊上,實質上確定車輛的最大寬度,車輛的邊界憑藉發光固定結構之前面和背面窗子的光,確定接近車輛在前面或者後面。因此明顯可知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是汽車門把之發光裝置,且均可以在夜間或黑暗處得以發光,而於汽車行進之移動過程中在車身兩側造成一光線軌跡,使位於汽車側面之旁人得以輕易察覺到移動中之來車,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內容已為證據4 所揭露,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並不具新穎性。
㈣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為2002年10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6461028 號專利案;證據3 為我國88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6200598號「汽車車門開關警示裝置」專利案。如前所述,證據1 及證據4 既已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亦即證據1 及證據4 各單一證據即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結合證據1 、2 或結合證據1 、2 、3 、4自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審定書第4 頁第( 六) 項已述明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足見證據3 之證據力爭議,為不適格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之審定書理由第( 六) 項雖述明證據3 單一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但並不影響證據3 與其他證據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原告所述,核非可採。
㈤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其可於該門把或扣板表面固設一冷光片層, 並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冷光片層,以達到藉由在打開大燈開關時即可同時導通該冷光片層使其自動發光之目的者。」。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 為我國88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87212160號「汽車門檻踏板之發光體構造」專利案,其係揭露汽車之車門8 開啟後始見之門框7 下緣門檻部分,以結合或黏貼覆蓋一板片狀之門檻踏板1 ,利用一種薄片型冷光板5 設在底部為其發光源,透過嵌置在門檻踏板1 上之透光板組構造,能令門檻踏板1 上具有一發光之圖案或字型等標誌。證據5 已經揭示將冷光板用於汽車構件之一種發光裝置,其雖設於門檻而非門板或扣把,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5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而且其為單純發光源種類的替換,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結合證據1 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不具進步性。
㈥結合證據1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可使其門把或扣板成型為透明或半透明之中空結構,再於其內部裝設數個LED 燈泡,再將車上之大燈電源連接至該LED 燈泡,以達到藉由在打開大燈開關時即可同時導通該LED 燈泡使其自動發光之目的者。」。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2 為「一種車輛邊緩衝器(bumper) 和信號燈結構」,其揭示一信號燈係設置於緩衝器內,信號燈電路板由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 所組成;一透明殼嵌設於緩衝器之長嵌溝;透鏡(lens,31) 覆蓋緩衝器的前面長度槽。透鏡係由數個高透鏡部份組成,上述高透鏡部分每一個具有適應多方法折射且可反射出發光二極體(LED) 之光源。證據2 已經揭示將發光二極體(LED) 用於汽車構件之一種發光裝置,其雖設置於車輛邊之緩衝器而非門板或扣把,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2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而且其為單純發光源種類的替換,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結合證據1 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不具進步性。
㈦結合證據1 、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其可摻入螢光原料直接成型出該門把或扣板之結構,達到不須電源而自體發光之目的者。」。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6 為我國80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79209370號「具螢光效果之汽車捲簾」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具螢光效果之汽車捲簾,於蓋板左右適當位置處,向上凸設有一體成型之二掛鉤、蓋板與兩側之軸套乃係以螢光纖維與尼龍混製而成,藉此可提供裝配使用更為方便者,並於夜間使用時可產生螢光警示效果。證據6 已經揭示將摻有螢光原料之物質用於汽車構件之一種發光裝置,其雖設置於車輛之窗簾而非門板或扣把,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而且證據6 於夜間使用時亦產生螢光警示效果,且係不須電源而自體發光,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6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故其為單純發光源種類的替換,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6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不具進步性。
㈧結合證據1 、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獨立項之特徵外,其附加的特徵為「在該門把或扣板表面亦可預設為具有專屬各車種之廠牌名稱或商標等圖案者。」。如前所述,證據1 已足以證明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證據5 為「一種汽車門檻踏板之發光體構造」,其係揭露汽車之車門8 開啟後始見之門框7 下緣門檻部分,以結合或黏貼覆蓋一板片狀之門檻踏板1 ,利用一種薄片型冷光板5 設在底部為其發光源,透過嵌置在門檻踏板1 上之透光板組構造,能令門檻踏板1 上具有一發光之圖案或字型等標誌。證據5 已經揭示將冷光板用於汽車構件之一種發光裝置,且該發光裝置上具有一發光之圖案或字型等標誌,其雖用於門檻而非門板或扣把,惟其仍係用於汽車之組件,且同樣做為發光源之目的。是以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仍應可藉由證據1 及證據5 之技術內容揭示而輕易組合替換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5 發光裝置上具有之發光之圖案或字型等標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在門把或扣板表面預設為具有專屬各車種之廠牌名稱或商標等圖案者皆可做為文字或圖案之辨識或標章,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結合證據1 及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