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如良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久丹奴眼鏡行前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久丹奴j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各式眼鏡、鏡框之零售業務、各種眼鏡材料及清潔用品之零售業務」服務,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19893號服務標章,其商標權期間為89年1月16日至99年1 月15日。後訴外人於92年11月18日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原告,於被告審查時,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 日 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被告遂於93年5 月12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219910 號函准系爭註冊第119893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並公告在案。嗣參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應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7年10月8 日中台評字第960307 號 商標評定書為「第119893號『久丹奴je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08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