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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丙○○、江崎勝久

  • 原告
    甲○○○○○○(歐洲)有限公司(Pret A Manger (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商‧江崎固力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歐洲)有限公司(Pret A Manger ( Eu 代 表 人 乙○○○○○(N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江崎固力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崎勝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江崎固力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以「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咖啡、茶葉、可可、糖、穀製點心片、麵粉及穀製粉、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米果、鬆餅、麥粉、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蜂蜜、糖漿、調味醬、調味品、蛋黃醬、生麵糰、餡餅、派餅、三明治、捲狀三明治、布丁、壽司等商品,以及第43類之自助餐館、餐廳、咖啡館、速簡餐廳、利用網際網路以線上方式提供菜單供顧客預訂餐飲之餐廳服務、有關食物/飲料及備辦宴席服務之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154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2 月15日以前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乃依法通知原告答辯。原告則於答辯時申請將註冊第1238154 號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一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葉、可可、糖、穀製點心片、麵粉及穀製粉、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米果、鬆餅、麥粉、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蜂蜜、糖漿、調味醬、調味品、蛋黃醬、生麵糰、餡餅、派餅、三明治、捲狀三明治、布丁、壽司等商品上;其二為註冊第1294078 號「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自助餐館、餐廳、咖啡館、速簡餐廳、利用網際網路以線上方式提供菜單供顧客預訂餐飲之餐廳服務、有關食物/飲料及備辦宴席服務之資訊等服務上,是項分割申請經被告核准並公告於97年1 月1 日出版之第35卷第1 期商標公報。嗣後參加人復聲明就分割後之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PRET」商標續行異議程序。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無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序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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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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