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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甲○○○○○○(歐洲)有限公司(Pret A Manger (Eu代 表 人 乙○○○○○(N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參 加 人 日商‧江崎固力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崎勝久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江崎固力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以「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咖啡、茶葉、可可、糖、穀製點心片、麵粉及穀製粉、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米果、鬆餅、麥粉、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蜂蜜、糖漿、調味醬、調味品、蛋黃醬、生麵糰、餡餅、派餅、三明治、捲狀三明治、布丁、壽司等商品,以及第43類之自助餐館、餐廳、咖啡館、速簡餐廳、利用網際網路以線上方式提供菜單供顧客預訂餐飲之餐廳服務、有關食物/飲料及備辦宴席服務之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154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2 月15日以前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乃依法通知原告答辯。原告則於答辯時申請將註冊第1238154 號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一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咖啡、茶葉、可可、糖、穀製點心片、麵粉及穀製粉、麵包、棒狀餅乾、糕餅、蛋糕、米果、鬆餅、麥粉、米、巧克力糖、糖果、冰及冰淇淋、蜂蜜、糖漿、調味醬、調味品、蛋黃醬、生麵糰、餡餅、派餅、三明治、捲狀三明治、布丁、壽司等商品上;其二為註冊第1294078 號「PRE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自助餐館、餐廳、咖啡館、速簡餐廳、利用網際網路以線上方式提供菜單供顧客預訂餐飲之餐廳服務、有關食物/飲料及備辦宴席服務之資訊等服務上,是項分割申請經被告核准並公告於97年1 月1 日出版之第35卷第1 期商標公報。嗣後參加人復聲明就分割後之系爭註冊第1294077 號「PRET」商標續行異議程序。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無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序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堯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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