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
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信長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3日以「YMM YAMAMOTOR及圖」(如附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船舶及其零組件、遊艇、汽艇、氣墊船、船舶操縱桿、船舶推進器、船舵、船舶螺旋槳、船舶操舵裝置、橡皮艇、槳座、舵、船舶用螺旋槳(推進器)、尾槳、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齒輪、活塞、軸承、區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汽化器、減震器、化油器、點火器、回油器、傳動軸、曲柄軸、車用曲柄軸箱、車輛馬達、車輛導線、啟動裝置、煞車總幫、煞車分幫、點火線圈、電子點火器、燃料噴射器、火星塞電導線、雙速箱、發動機、車輛液壓系統、凸輪、襯套、車輛用車軸」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0279號、第973928號「YAMAHA」商標(如附圖二)相較,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水陸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97年11月28日商標核駁第311832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YMM YAMAMOTOR及圖」商標申請案,其係由「在左邊約佔整體商標圖樣3分之1面積設計繪製一個類似風扇葉片的圖樣,再於該風扇葉片下方繪製一狀似出S 形曲線,使形成一種類似風扇葉片作不斷循環旋轉之設計意匠,再於佔整體商標圖樣面積約3 分之2 的右邊,其又佔右邊約3 分之2 面積上,設計一外文「YMM 」,而再於該外文「YMM 」下方,約「僅佔整體商標圖樣3 分之2 面積的右邊約3 分之1 面積位置」,再設計搭配一外文「YAMAMOTOR 」,進而構成整體商標圖樣。亦即,系爭商標申請案之整體商標圖樣,乃「並非僅單純由外文構成之商標圖樣」,被告認為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YAMAHA」商標構成近似之外文「YAMAMOTOR 」,僅佔系爭商標申請案整體商標圖樣約「9 分之2 」,亦即其構成整體商標圖樣面積乃非常少,且不明顯。而據以核駁之YAMAHA商標係為單純之外文所構成。因此,二造商標有明顯之差異而不近似。
㈡原告以向被告申請指定使用商品之商品 (服務)之組群代碼檢索,有84筆商標圖樣資料(縱使扣除據以核駁諸商標「YAMAHA」 (計有21件)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以外),仍有多達62件商標皆以英文「YAMA」作字首提出申請且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英文字母「YAMA」作字首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遊艇、汽艇、氣墊船、船舶操縱桿、船舶推進器、船舵、船舶螺旋槳、船舶操舵裝置、橡皮艇、槳座、舵、船舶用螺旋槳(推進器)、尾槳、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齒輪、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汽化器、減震器、化油器、點火器、回油器、傳動軸、曲柄軸、車用曲柄軸箱、車輛馬達、車輛導線、啟動裝置、煞車總幫、煞車分幫、點火線圈、電子點火器、燃料噴射器、火星塞電導線、變速箱、發動機、車輛液壓系統、凸輪、襯套、車輛用車軸」等商品上時,該「YAMA」識別性較弱,而不足以作為識別商標之主要部份。益證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文字之「YAMAMOTOR」,不論是「起首字母「YAMA」及所連接之英文「MOTOR」,因其識別性較弱,不足以作為識別商標之主要部份。故系爭商標整體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而最引人注目之處,乃在「位於商標圖樣左邊之類似風扇葉片的圖樣、位於該風扇葉片下方所繪製狀似出S 形曲線,使形成一種類似風扇葉片作不斷循環旋轉圖及位於商標圖樣右邊外文YMM」所構成之商標圖樣。
㈢由原告所提之第二次意見書中之附件二及附件三,即分別刊登於2007年版及2008年版之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TTG雜誌( Taiwan Transportation Eguipment Guide)上之型錄影本、廣告型錄,及原告所檢附之實際使用於產品不同規格之包裝盒,可觀之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情形,當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作二相比較,圖樣之簡繁有別,無論從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圖樣原告雖稱並非單純由外文構成,且外文「YAMAMOTOR 」僅佔商標圖樣九分之二面積位置,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MOTOR 」與註冊第130279號「YAMAHA」及第973928號「YAMAHA」二件商標圖樣之外文相較,起首字母均有相同之「YAMA」字母,僅字尾「MOTOR 」與「HA」之差別,「MOTOR 」為一常見外文,為「馬達、發動機」之意,如指定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上,識別性較弱,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遊艇、汽艇、氣墊船、船舶操縱桿、船舶推進器、船舵、船舶螺旋槳、船舶操舵裝置、橡皮艇、槳座、舵、船舶用螺旋槳(推進器)、尾槳、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齒輪、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曲柄、汽缸、離合器、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汽化器、減震器、化油器、點火器、回油器、傳動軸、曲柄軸、車用曲柄軸箱、車輛馬達、車輛導線、啟動裝置、煞車總幫、煞車分幫、點火線圈、電子點火器、燃料噴射器、火星塞電導線、變速箱、發動機、車輛液壓系統、凸輪、襯套、車輛用車軸」等商品,與註冊第130279號商標指定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及第97392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船舶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陸上車輛用原動機、馬達、陸上車輛用動力傳動器、陸上車輛用避震器、彈簧、剎車器、陸上車輛用車軸、軸頸、軸承、聯軸器、陸上車輛用交流電動機及直流電動機、舷外機、陸上車輛用引擎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相較,皆屬「水陸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產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與本件案情雷同之註冊第1158375 、1165998 及1162355 號商標,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及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註冊在案,至所舉已核准註冊中含有「YAMA」字首之多件商標案例,經查皆有結合不同字尾,如「YAMAZEN 」、「YAMADURA」、「YAMAZAKI」及「YAMABIKO」等,案情各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㈡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係同一或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復按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YMM YAMAMOTOR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YMM 」、「YAMAMOTOR 」與一風扇設計圖所組成。而判斷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案是否屬於該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應視該圖樣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為準,不能逕以文字佔整體圖樣面積之比例低於一定數值,即認其非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一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多半是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藉以觀察或唱呼而得與他人商標相區辨之識別來源,是文字縱使另與圖案結合而佔據整體商標圖樣面積較小,仍不失為一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準此,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MM 」及「YAMAMOTOR 」均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MM 」為「YAMAMOTOR 」之縮寫,復與「YAMAMOTOR 」併同出現於圖樣中,觀念上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仍為「YAMAMOTOR 」之意;而外文「YAMAMOTOR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0279號、第973928號「YAMAHA」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HA」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字母「YAMA」,此亦為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特別注目之焦點,二者字尾縱非完全相同,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YAMAMOTOR 」之字尾「MOTOR 」為一常見外文,且意為馬達、發動機,於其所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識別性較弱,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係以整體商標圖樣為對象,且尚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其字尾「MOTOR 」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使用該外文字尾「MOTOR 」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述,尚無可採。是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YAMA」外文拼音,僅有字體之些微差異,其整體商標圖樣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屬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一再主張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云云,惟所述核無足採。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遊艇、...、汽機車及其零組件、... 、車輛用車軸等商品。據以核駁「YAMAHA」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船舶及其零組件、陸上車輛用原動機、馬達、... 、陸上車輛用車軸等商品相較,均為水陸交通工具及其零組件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販賣場所等因素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又據以核駁二商標於69年3 月16日、90年12月1 日申請商標註冊(見商標核駁卷第34、35頁);系爭商標係於96年6 月23 日 始申請註冊。是以,據以核駁二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1 、2 較大之保護。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曾於申請階段檢附附件二、三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然由於數量有限(僅2 份雜誌影本),且多半無時間標示(如單張型錄及產品包裝盒),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藉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無從判斷原告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且缺乏相關使用時間、數量等資料,無從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自無法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㈤至原告所舉已核准註冊中含有「YAMA」字首之多件商標案例云云。經查前開案例皆有結合不同字尾,如「YAMAZEN 」、「YAMADURA」、「YAMAZAKI」及「YAMA BIKO 」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外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中文文字、外文文字、數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判決參照),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㈥本件衡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