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飛魚數位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柏園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6年4 月20日以「AliBangBang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0192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705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