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原 告 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原屏東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昇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昇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CROWN &P.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7957 號商標。嗣昇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8年3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2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8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2840 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昇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