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原告
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原屏東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昇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文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昇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CROWN &P.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7957 號商標。嗣昇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8年3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22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8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2840 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昇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