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毓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8 日以「龍騰虎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9 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第096027306 號之「龍騰虎躍」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本案據以核駁商標第1124077 號「龍騰十全十美湯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4 ,如附圖2-4 )、第1127909 號「龍騰悅色輕盈湯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5 ,如附圖2-5 )及第1127910 號「龍騰四物黃金湯及圖」商標之商標權業已消滅,並經被告於97年6 月16日、7 月16日公告在案,被告自失其據究基礎。
㈡系爭「龍騰虎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第806378、900440號「龍騰」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2-1 、2-2 )、第1122013 號「龍騰飛舞」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 ,如附圖2-3 ),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近似:
⒈以「龍騰」2 字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自難足以引導相關商品購買人直接與單一特定商品來源相聯想。因此,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3 之整體外觀、各自表彰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龍騰虎躍」4 中文字橫列構成,其整體文字予人為成語商標之認知印象,文字內容則直接傳達出「精神奕奕、身手矯健」之意涵。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3 之圖樣,雖均有「龍騰」2 字,但其各具特定欲表彰之意涵,予人迥異之認知印象,相關消費者極易區隔。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上開整體觀察原則,而有違法不當之失。
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併存註冊之「龍騰」、「龍騰○○」、「○○龍騰」商標,其文字組成型態與本案並無二致,正為本案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適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龍騰虎躍」,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5 相較,皆以相同中文「龍騰」二字作為字首,且「龍騰虎躍」與「龍騰」中文意義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相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製成之飲料、蜂膠、食用花粉」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5 指定使用之「雞精」、「植物青草茶包、綜合植物飲料」、「靈芝膠囊」、「茶葉」等商品相較,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㈢原告所指結合「龍騰~」、「~龍騰」等字併存各類註冊者,所在多有等語,惟查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㈣核駁商標4 、5 於行政救濟期間,因未繳納第2 期註冊費而致商標權消滅,併予陳明。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6 月8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7年9 月9 日為核駁處分,是系爭商標申請應否核准,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圖樣近似:
⒈據以核駁商標4 、5 業經被告撤銷,並分別於97年6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公告,此有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據以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者僅為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中文「龍騰虎躍」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均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中文「龍騰」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據以核駁商標3 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中文「龍騰茶舞」由左至右排列而構成,其字體雖略有不同,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之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龍騰」2 字。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且由於系爭商標「龍騰虎躍」,易予人有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龍騰」構成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蜂膠、食用花粉」等商品。至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使用於「雞精」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於「綠藻片、魚肝油、鰻魚髓油丸、醫療補助用鮭魚油丸、大蒜精膠囊、靈芝膠囊」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3 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袋茶、茶葉包、濃縮茶、紅茶、綠茶、烏龍茶、龍井茶、香片茶、普洱茶、鐵觀音茶」等商品,均屬茶類飲料或保健食品之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用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且彼此間有依附關係。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均有相同之中文「龍騰」,近似程度極高,且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指定使用之商品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及依附關係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至3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得准予註冊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