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美商金泰曲有限公司、提摩太R‧史瓦茲(TIMOTHY R. SCHWARTZ)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原 告 美商金泰曲有限公司(Genentech, Inc.) 代 表 人 提摩太R‧史瓦茲(TIMOTHY R. SCHWARTZ)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耳先靈製藥公司 (BAYER SCHERING PHARMAAG) 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拜耳先靈製藥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 日以「INOVIST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治療心血管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腫瘤性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免疫性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血管新生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眼部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發炎性疾病之藥品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30101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7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被告於97年5 月13日以(97)智商0267字第09780195510 號函核准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藥品藥劑,即治療免疫性疾病之抗體」商品。嗣參加人德商拜耳先靈製藥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4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