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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王美花、李志賢

  • 原告
    亞洲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冠泰藥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3號原 告 亞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冠泰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冠泰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以「利樂健LIVEROGE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材、西藥、免疫調節藥劑、綜合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藍藻粉、高蛋白質粉、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粉、口服用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膠囊、綜合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助劑、卵磷脂粉、口服用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物膠囊、植物萃取物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91995 號商標。嗣參加人冠泰藥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以98年3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703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1291995號『利樂健 LIVEROGE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15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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