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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5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汪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狗圖SNB」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盆景、狗、貓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818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6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704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以線條勾勒而成,將中文字體連成一體而化為圖形,為極具藝術性之創作,在視覺上更有顯著之抽象化型態展現,且無「眼、耳、鼻」等特徵,亦不能明確視為一具頭大、鼻突、身體較小特點之抽象狗圖。而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之具體卡通狗圖有清晰之「眼、耳、鼻」的漫畫形象,二造商標存有明顯之差異,依被告機關所公告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 之整體觀察原則判斷,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中消費者最先辨認和印象最深刻者乃系爭商標抽象中文字體變形圖,且如非將兩造商標並列比對,一般消費者不可能察覺如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所認定系爭商標之狗圖隱約可見之史奴比文字。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僅就兩造商標之個別組成部分為割裂比對,顯然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3 之「整體觀察原則」,且非以設想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為判斷基礎,亦即與認知心理學之「圖優效果」(picture superiority effect)相牴觸,而有違大腦認知功能運作之一般法則,與審查基準5.2.4 所規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並不相符。二造商標之圖樣於整體已有明顯之不同,縱僅唱呼之讀音相同,亦非即可謂必然構成近似(審查基準5.2.5 )。又系爭商標其著名部分應為英文「SNOOPY」部分,而史奴比也不能作為SNOOPY之唯一音譯,此部分可參原告之關係企業「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於大陸地區之商標所獲多筆異議不成立處分之複審終局裁定書。再者,原告之史奴比係取自關係企業台灣嬌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嬌娃公司)之註冊327364、328713、328910、332881、412810號商標及註冊第404811、408533、411511、415185、423657、429927 、432306號「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由上揭商標從自75年6月1 日註冊至今仍有效存在,可知兩造商標既有多件於市場同時且多年之並存記錄,應可認定兩造商標不會因為讀音相通,而有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系爭商標之史奴比中文字體設計圖形之著作權,為原告關係企業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生公司)負責人所有,而具獨創性,加以史奴比中文字體變形圖已經原告長期使用而足以彰顯其於市場之識別性,應可認為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一般消費者自可判別兩造商標產製者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並由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如衣物、手錶、裝飾品、生活用品等),並無如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寵物相關商品廣泛使用之事實,然被告機關仍為兩造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認定,顯有錯誤。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寵物商品其功能與材質及行銷通路顯然與服飾、手錶等既不相同亦無互補作用,市場上亦有相當大的區隔,二者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相關公眾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

㈣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之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PEANUTS 」,則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另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商標之紀錄遠久於據以異議商標,且存有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存於同類商品類別之記錄(如商標註冊號第851547、0000000 、415185、854780號等),於上揭商標註冊案中,系爭商標註冊日為78年,據以異議商標最早於88年註冊,迄今並存時期長達10年之久。是以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均可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漏未考量之處。另歷年來原告及關係企業所申請的相關商標皆可順利獲准註冊,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亦足證被告機關並不認二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自71年起使用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迄今已逾27年。原告於71年起至96年間申請經核准註冊有註冊第200889號第55類、註冊第203245號第07類、註冊第204678號第24類、註冊第221979號第52類、註冊第216465號第41類、註冊第215017號第39類、註冊第329271號第47類、註冊第336915號第16類、註冊第327364號第21類、註冊第328713 號第20類、註冊第328910號第19類、註冊第332881號第27類、註冊第412810號第22類、註冊第404811號第07類、註冊第429927號第68類、註冊第429927號第06類、註冊第415185號第45類、註冊第423657號第38類、註冊第429927號第95類、註冊第432306號第08類、註冊第553561號第65類、註冊第851547號第10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10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05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05類、註冊第0000000 號第05類、註冊第0000 000號第31類及註冊第0000000 號第31類等。另由經濟日報、民生報等報紙、台視、中視、華視等電視廣告、由高等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94年至97年間商品於賣場之廣告單、相片及相關網頁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史奴比」系列商標之事實。且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字樣系列商標(例如商標註冊第553561號、第215017號、第203245號))於多類(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24、03類)商品上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甚有原告於第16類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216465號早於71年即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無相關之中文註冊,其並存註冊之商標第681862號及第685405號英文SNOOPY及卡通狗圖之申請日遲至83年方申請,晚於上開商標12年之久。參以二造商標亦於中國地區、新加坡、加拿大及法國存有並存註冊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應已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產製者之可能,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

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著名商標保護,參酌審查基準3.3.3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原告自71年起即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另台灣優生公司則以「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產品,並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大商場,其自91年起到97年3 月止之銷售額件數為279 萬件,總金額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 億3671萬元。再者,原告以「史奴比」中文三字已於大陸地區取得多件中文之商標權,亦與其他廠商之中文「史奴比」、「史努比」廣泛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足見「史奴比」三字業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已使其商標之排他性程度降低,自非被告機關所認定之具有高度之排他性。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PEANUTS 」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50多年以來,SNOOPY系列漫畫透過美國境內與全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且超過3 億5 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又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或「史奴比」,除於73年起即以「史努比」(SNOOPY ) 卡通狗側面構圖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239068、239150、429210、433126、635202、648915號等商標,並以SNOOPY卡通狗圖形之英文原名「SNOOPY」及中文譯名「史努比」或與其讀音近似之「史諾比」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尤其在89年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參加人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或「史努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飾、寢具、玩具、手錶等即達千種商品,又參加人之被授權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玩具、寵物食品、寵物用品、家庭用品等多樣性商品或服務,該據爭「SNOOPY」、「史努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1162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亦認定在案,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自72年至95年間參加人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廣泛宣傳活動、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被授權人名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1162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標/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查本件據以異議「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為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所首創,經參加人50多年來於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1298188 號「狗圖SNB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NB 」及中文「史奴比」三字所設計而成之抽象狗圖所組成,其中置於左下方之外文「SNB 」字體較小,而所設計之抽象狗圖則佔整體商標圖樣極為醒目之位置,並予消費者事後印象較為深刻顯著之主要部分,其圖形之設計雖沒有顯示眼睛、鼻子及耳朵,然其字體設計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頭大、鼻突、身體較小之抽象狗圖,且其狗圖之設計以類似在行進中之樣態呈現,予人印象栩栩如生,與參加人使用並知名之據爭「SNOOPY及圖」、「卡通狗圖」及「史努比」等商標圖樣相較(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其相關附件),二者之狗設計圖於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尤以頭部特徵特別顯著,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已設計成抽象狗圖,然其字體仍隱約可見係由中文「史奴比」三字所設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史努比」、外文「SNOOPY」於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際,亦相彷彿,自易予人產生聯想,或與據以異議卡通狗圖形予人觀念相同,整體觀之,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應屬一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726、1860、1906、2057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995 號及88年度判字第849 、4304號判決參照,以及審查基準5.2.1 參照)。

4.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其答辯書附件4 之廣告行銷日期僅限於民國71年至76年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附件10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銷售標示有系爭圖樣之商品統計數量、金額亦不多,且多係標示於奶嘴、奶瓶、奶瓶刷、PP軸棉棒等商品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新鮮水果蔬菜、盆景」等商品之行銷資料,是綜合原告檢送之事證,僅得證明其實際有使用行銷於奶嘴、奶瓶、奶瓶刷、PP軸棉棒等商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1 月16日註冊時,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審查基準5.6參照)。

㈢本件鑑於據以異議「SNOOPY及圖」、「卡通狗圖」及「史努比」等商標經參加人50餘年廣泛行銷使用於世界各國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極高,兩造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且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等商品係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之飼料或用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物用品(如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舉出系爭商標圖形係取自其關係企業台灣嬌娃公司於74年起陸續在被告機關申請取得之註冊第327364、328713、328910、332881、412810號等「史奴比SNB 」商標、註冊第404811、408533、411511、415185、423657、432306號等「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及註冊第429927號「史奴比及圖SNB」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 號「SNOOPYLIKENESS」及第1188104 號「SNOOPY」商標並存於第21、29、30等類商品,其另一關係企業台灣優生公司於88年起陸續在被告機關申請取得之註冊第851547、1012565 號「狗圖」商標及註冊第1014428 、1007313 號「SNB 及狗圖」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相同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同時存在已有多年,又中文部分「史奴比」、「史努比」之註冊商標,除參加人外,尚有多家廠商註冊,如原告之前述關係企業及案外人之註冊第143437號「史奴比」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SNOOPY及圖」商標同時存在註冊多年,消費者已可分辨其來源而不致混淆等節,核屬另案問題,況案外人納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3437號商標業經被告機關以該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而廢止其註冊確定在案;又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論斷,本案考量原告於96年4 月13日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著名性極高,且參加人產銷商品已朝向多角化經營等因素,原告再以近似之「狗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等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另本件系爭商標縱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1254870 號商標之註冊人台灣嬌娃公司同意核准註冊,然其有無違反不得註冊之事由仍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個別審理;此外,原告舉出在國外並存註冊之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商標註冊證及中國大陸異議復審終局裁定書、異議裁定書及異議復審裁定書之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等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持理由自不足採認。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聲明及答辯如同被告。

㈡類似案件原告已經多件經過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史奴比」三字識別性高,為獨創性的文字,原告刻意使用「史奴比」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亦有寵物的食品。而系爭商標的字樣可以以不同的方式表現,原告主觀上具有惡意。參加人提出異議,是以四個圖為主張,於異議卷第6 、7 頁有列表,提供證據也有「史奴比」三個字,另於附件四我們有授權其他公司使用「史奴比」。參加人亦有授權他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寵物用品上。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第2 項)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註冊第1298188 號「狗圖SNB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NB 」及中文「史奴比」三字所設計而成之抽象狗圖所組成,其中置於左下方之外文「SNB 」字體較小,而所設計之抽象狗圖則佔整體商標圖樣極為醒目之位置,並予消費者事後印象較為深刻顯著之主要部分,其圖形之設計雖沒有顯示眼睛、鼻子及耳朵,然其字體設計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頭大、鼻突、身體較小之抽象狗圖,且其狗圖之設計以類似在行進中之樣態呈現,予人印象栩栩如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卡通狗圖」及「史努比」等商標圖樣相較(詳如附圖2 所示),二者之狗設計圖於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尤以頭部特徵特別顯著,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已設計成抽象狗圖,然其字體仍隱約可見係由中文「史奴比」三字所設計而成,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史努比」、外文「SNOOPY」於讀音上連貫唱呼之際,亦相彷彿,自易予人產生聯想,或與據以異議卡通狗圖形予人觀念相同,整體觀之,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應屬一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佐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各類商品(詳後述),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當之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極為相近,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造商標之圖樣於整體有明顯之不同,非構成近似云云,顯非可採。

㈢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2.經查,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PEANUTS 」漫畫中所創設之一角,50多年以來,SNOOPY系列漫畫透過美國境內與全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且超過3 億5 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又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或「史奴比」,除於73年起即以「史努比」(SNOOPY)卡通狗側面構圖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239068、239150、429210、433126、635202、648915號等商標,並以SNOOPY卡通狗圖形之英文原名「SNOOPY」及中文譯名「史努比」或與其讀音近似之「史諾比」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宣傳報導,尤其在89年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參加人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或「史努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飾、寢具、玩具、手錶等即達千種商品,又參加人之被授權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玩具、寵物食品、寵物用品、家庭用品等多樣性商品或服務,該據爭「SNOOPY」、「史努比」及卡通狗圖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自72年至95年間參加人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廣泛宣傳活動、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被授權人名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於系爭商標96年4 月1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3.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其附件4 之廣告行銷日期僅限於71年至76年間,距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附件10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至97年間銷售標示有系爭圖樣之商品統計數量、金額亦不多,且多係標示於奶嘴、奶瓶、奶瓶刷、PP軸棉棒等商品上,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新鮮水果蔬菜、盆景」等商品之行銷資料。是綜合原告檢送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其實際有使用行銷於奶嘴、奶瓶、奶瓶刷、PP軸棉棒等商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1 月16日註冊時,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㈣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按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2.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奶粉、動物飼料、幼犬飼料、貓飼料、成犬飼料、貓食、狗餅乾、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動物食用蛋白質、鳥食、寵物用沙、動物棲息用之乾草、貓砂、寵物棲息用品、家畜動物用墊草」等商品係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之飼料或用品。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物用品(如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有參加人所提之附件22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參加人於國內市場上亦有使用於狗飼料碗之寵物用品上,亦有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15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參加人長期以來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⒊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飼養寵物飼料及輔助用品,而為普通日常消費品,與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多樣化商品中寵物用品等商品,均非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商品的性質、材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形係取自其關係企業等之註冊商標,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多年,皆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認原告或台灣嬌娃有限公司等有使用於「奶嘴、奶瓶」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惟「奶嘴、奶瓶」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飼料、寵物用飲料、寵物用飼料、寵物棲息用品」等商品有別,要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情形之論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而有其知名度,或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並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另舉多件史奴比系列註冊商標(見本院卷第225 至238 頁),以證明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另以臺灣優生公司之史奴比及圖商標銷售資料),主張中文「史奴比」3 字之商標排他性程度低云云。然核原告其餘商標之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姑不論原告所指臺灣優生公司之商標圖樣為何,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云云,並提出他國註冊資料、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裁定書為證。然查,我國固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而應遵循「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我國商標法之法律規範業已符合TRIPs 所揭櫫之原理原則,本院即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獨立審判,非謂我國法院即應以其他WTO 會員國之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見解為依歸,況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不能以他國商標註冊或商標異議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

㈦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用,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頗高,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亦已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多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上已為消費者廣為知悉,故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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