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麗曦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華龍
- 送達代收人
- 王良正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35,avenue Charles de Gaulle,92200 Neuilly-surSuine,France)
- 代表人
- 凱瑟琳.克魯斯(Catherine CRUSE)
- 送達代收人
- 陳長文律師
- 斯街135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3 日以「晶朵CRISTAL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商品及第21類之「化妝用具、粉盒、香水噴霧器」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3353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960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