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瑞士商殼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hell Brands International AG)、喬琪娜‧伊凡絲(Georgina Evans)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原 告 瑞士商殼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hell Brands International AG) 代 表 人 喬琪娜‧伊凡絲(Georgina Evans) 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誠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以「V POWE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車輛用輸送膠帶、車輛用三角傳動膠帶、車輛用扁平傳動膠帶、車輛用V 形傳動膠帶、車輛用圓狀傳動膠帶、車輛用輸送皮帶、車輛用傳動皮帶、車輛用傳動膠帶、車輪軸部用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754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7年4 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704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第01297540號『V POWER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14款之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