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8號
- 原告
- 大法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義吉(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日商河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河合昭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河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以「康喜健鈣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農業用、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衛生棉、衛生止血棉塞、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清潔液及保存液、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性洗滌劑、急救箱(已裝藥)、非個人用除臭劑、醫用手鐲、醫用指環、失禁用尿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05716 號商標。嗣日商河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合製藥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5 月8 日中台評字第94027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175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河合製藥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河合製藥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