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
- 原 告
- 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王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 加 人
- 英國劍橋大學
- 代 表 人
- 賽門大衛雷巴斯
- 送達代收人
- 林坤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英國劍橋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23日以「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商品;第16類之「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商品;第41類之「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服務;及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03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英國劍橋大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76426 號及實際使用之「IELTS 」等商標不構成近似,以96年2 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英國劍橋大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以96年8 月7 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3409 號判決,維持經濟部訴願決定見解,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旋依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8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708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16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英國劍橋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英國劍橋大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