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
民國99月3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代 表 人 丙○○○○○○(執行長)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16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23日以「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商品;第16類之「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商品;第41類之「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服務;及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0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英商劍橋大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6426號商標及實際使用之「IELTS」等商標不構成近似,以96年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英商劍橋大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以96年8 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3409號判決,維持經濟部訴願決定見解,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旋依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8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708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164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4點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略謂:「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第5點各項參酌因素之內涵略謂:「5.2.3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5.2.6.5.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5. 2.6.7.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5.2.12. 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
㈡依上開審查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⒈商標整體外觀相差甚鉅: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係由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外文「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三者,搭配精心設計之簡明星狀圖形等部分組構而成商標整體圖樣,且外文「ELTS」係以藍色、白色及紅色三種顏色由上至下編排放置之設計,加上藍色之簡明星狀圖形,是以英國、美國等兩國國旗顏色之大部分為設計構想來源,更為強調商品及服務提供主體為全方位之英美語言訓練及補習教育等課程,且其中「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顏色以黑色為表現,下接淺黑色之外文「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是中文為其外文之翻譯,予人寓目深明之概念,若以整體觀之,可明顯看出系爭商標整體外觀圖樣之顏色特色與編排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顏色全為墨色迥然有別,故二者商標之整體圖樣確實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並無絲毫近似之處。
⒉商標讀音亦不相同:系爭商標之名稱讀為「E 」、「L 」、「T 」、「S 」、「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依此順序讀唱,其中「E 」、「L」、「T」、「S」四個外文字母均以斷字順序而讀,此與異議商標名稱以整體稱呼「IELTS」,讀音如「艾思」或「雅思」等判然不同,既然兩造商標之商標讀音及圖樣外觀有如此明顯之差異,如將兩造商標之商標讀音於市場上連貫呼唱或將之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不會引起一般商品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而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⒊商標外文之涵義不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ELTS」字樣,實為「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外文之縮寫,且該二者同列為系爭商標圖樣之組構部分,則一般消費者顯可輕易確知前者乃代表後者縮寫之意;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整體,雖為外文「International English Language Testing System 」字樣之縮寫,但並未註明外文全名,因此,兩商標各具不同之意涵,且各該外文部分之起首字母亦不相同,依經濟部前揭審查基準5.2.6.5.所示之標準,一般消費者將對該二商標各具不同印象,而無對之產生混淆之虞,兩商標間自無構成近似。
⒋消費者不會產生誤認或混淆: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就圖樣整體(含外文、中文及圖形)於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上,而系爭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在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包括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且該不專用部分「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字樣為中文,係國內公眾所普遍使用之語言,自較容易吸引並加深一般消費者印象,而不易有任何誤認或混淆,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則僅有「IELTS」英文字樣,兩者相去甚遠,經此等使用及比對結果,一般消費者對此二者各以繁簡大不相同方式呈現之商標圖樣,顯可輕易區別其出於不同之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絕無對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準此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在商標之外觀圖樣、讀音、外文之意涵等方面,均有極大之差異,故消費者並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揆諸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難認有任何構成近似之虞,是以,原訴願決定僅依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書以「前者圖樣上之外文『IELTS』與後者圖樣上之外文『IELTS 』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兩造商標近似,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甚至同一…」聊聊數語,遽認兩者商標構成近似,而未依據經濟部於93年4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逐一審查、判斷,實嫌速斷,依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拋物線及星星圖案、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外文「English LearningTesting Service」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字體最大之明顯外文「ELTS」;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單純由外文「IELTS」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ELTS」之後4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實難以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所肯認,原告仍執行政訴訟理由主張兩造商標不近似,自無足採。
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參照審查基準5.3.11)。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商品、第16類「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商品,及第41類「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服務、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第1176426號「IELTS」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1類「透過電腦輔助系統、電腦設備或遠距學習課程提供教育服務(教導服務、訓練服務、教學服務、測驗服務、考試服務及檢定服務);以紙張方式及電子方式出版有關教導、訓練、教學、測驗、考試及檢定之英語語文能力測驗考卷與教材;英語語文能力檢定;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顧問、諮詢或透過線上之資料庫、企業內部網路、商業網路及(或)網際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顧問、諮詢;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教導、訓練、教學、測驗、考試及檢定考卷與教材之翻譯;書籍、期刊、雜誌、評論之出版;書籍、期刊、雜誌、評論、報紙、教導用考卷與教材、訓練用考卷與教材、教學用考卷與教材、測驗用考卷與教材、考試用考卷與教材、檢定用考卷與教材之轉發供應;電台及電視節目、新聞節目、教育節目(包含遠距離學習課程)及現場研討節目之製作、演出及轉發供應;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包含遠距離學習課程之用)之製作、發行及轉發供應;協助申請有關國外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圖書館;畫廊;博物館;舉辦文教展覽;音樂會之籌辦;歌劇之演出;音樂之演奏;劇院演出;管絃樂隊表演服務;現場表演;晚會籌辦;舞蹈社;劇院;高爾夫球場;舉辦會議;舉辦體育競賽及活動;體育訓練營;演藝經紀人;作家經紀人;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實地訓練(示範);職業訓練;健身訓練;上述相關訓練之書籍及雜誌出租;透過線上系統提供上述服務之查詢」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於語言之訓練、測驗、教學、書籍或電子書籍出版、影音載體等相關服務或商品,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接受語言訓練、教學、測驗等服務(包含透過電腦輔助系統、電腦設備等方式)及其周邊商品如電子書、錄影(音)帶及其整理盒等影音產品、書籍、教材等印刷出版品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密切關聯性,且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尚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
㈣是以,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甚至同一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須將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若一商標與其他者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有所近似,當被視為近似商標。概因商標所表彰者將使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是以縱然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兩商標,但消費者因混淆以致認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同,或商品或服務係為可能具有關係者所產製或提供之情形。而為判斷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需參照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中列舉諸多需予審酌之因素。該審查基準指出,混淆誤認之虞要能夠成立,商標及商品或服務之近似兩因素乃為必需具備的要件,而其他相關因素則視個別不同案件予以參酌考量。
㈡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相似,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參照審查基準5.2.1)。而若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任何相似者,則當被視為近似商標。至於與其他商標僅具些許字母相異之外文商標,若其整體外觀係為相似者,其亦會產生混淆誤認。是以,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98年4月21日,為本異議案成立之處分,據此參加人主張被告前述處分並無未違法。故應肯認本件系爭商標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原告重啟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商標應不近似,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審理,且肯認兩造商標近似,此對本件訴訟應有其確定力。是兩造商標近似且本件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事,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所肯認,然若原告仍執相同或類似理由主張兩造商標不近似,不斷興訟,顯然只是在耗費行政及司法機關資源,違反訴訟經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原告以「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商品;第16類之「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商品;第41類之「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服務;及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英商劍橋大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76426號商標及實際使用之「IELTS」等商標不構成近似,以96年2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英商劍橋大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由,以96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7203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3409號判決,維持經濟部訴願決定見解,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旋依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8年4月21日中台異字第9708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16440號訴願決定駁回。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拋物線及星星圖案、外文「ELTS、中文「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外文「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字體最大之明顯外文「ELTS」;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單純由外文「IELTS」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LTS」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ELTS」之後四個字母及其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二者商標予消費者於外觀上之整體印象及觀念均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混淆致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實易引起消費者誤認為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故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此前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所肯認,原告仍執行政訴訟理由主張兩造商標不近似,自無足採。
㈢復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1)。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腦程式、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子書、語言學習機、錄影帶及其整理盒、唱片及其整理盒、錄音帶及其整理盒、影碟及其整理盒、音碟及其整理盒」商品、第16類「書籍、指導手冊、講義、教材、印刷出版品、印刷刊物」商品,及第41類「職業訓練、空服人員、地勤人員培訓、語言訓練、語言測驗及檢定、電子書籍出版發行、書籍出版發行、書刊雜誌之翻譯、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函授課程、專門學校(教育)」服務、第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服務;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1類「透過電腦輔助系統、電腦設備或遠距學習課程提供教育服務(教導服務、訓練服務、教學服務、測驗服務、考試服務及檢定服務);以紙張方式及電子方式出版有關教導、訓練、教學、測驗、考試及檢定之英語語文能力測驗考卷與教材;英語語文能力檢定;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顧問、諮詢或透過線上之資料庫、企業內部網路、商業網路及(或)網際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顧問、諮詢;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教導、訓練、教學、測驗、考試及檢定考卷與教材之翻譯;書籍、期刊、雜誌、評論之出版;書籍、期刊、雜誌、評論、報紙、教導用考卷與教材、訓練用考卷與教材、教學用考卷與教材、測驗用考卷與教材、考試用考卷與教材、檢定用考卷與教材之轉發供應;電台及電視節目、新聞節目、教育節目(包含遠距離學習課程)及現場研討節目之製作、演出及轉發供應;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包含遠距離學習課程之用)之製作、發行及轉發供應;協助申請有關國外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圖書館;畫廊;博物館;舉辦文教展覽;音樂會之籌辦;歌劇之演出;音樂之演奏;劇院演出;管絃樂隊表演服務;現場表演;晚會籌辦;舞蹈社;劇院;高爾夫球場;舉辦會議;舉辦體育競賽及活動;體育訓練營;演藝經紀人;作家經紀人;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實地訓練(示範);職業訓練;健身訓練;上述相關訓練之書籍及雜誌出租;透過線上系統提供上述服務之查詢」服務。二者相較,皆屬於語言之訓練、測驗、教學、書籍或電子書籍出版、影音載體等相關服務或商品,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接受語言訓練、教學、測驗等服務(包含透過電腦輔助系統、電腦設備等方式)及其周邊商品如電子書、錄影(音)帶及其整理盒等影音產品、書籍、教材等印刷出版品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密切關聯性,且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尚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者。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參加人除在我國註冊系爭商標外,其「IELTS 」商標亦廣泛註冊使用於全球各國,目前IELTS所核准之測驗認證中心達300間,遍及世界100餘國,享譽於英文檢定服務之領域,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異議理由書所提出之供受檢者所使用之IELTS 相關資料、2003年IELTS年度報告、IELTS 檢定於2004年獲得美國市場認可資料、亞洲組織承認IELTS 檢定之資料、IELTS 獲得我國教育部認可資料、IELTS 部分手冊範例、測驗檢定中心資料、IELTS 於中國大陸可接受線上報名受測之資料、IELTS 於2003年相關文章、IELTS 宣傳單、網站下載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外放於異議卷證物袋),足以認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前揭第41類,尤其是英文測驗與檢定等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⒉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雖已提出「ELTS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English Learning Testing Service」之創立過程簡介及其相關課程介紹及經營之相關資料、廣告宣傳招生簡介、網頁資料摘錄等資料(見異議卷第91至97頁),然上開廣告宣傳資料或無使用日期揭示,或揭示2005年(94年)之日期,且網路資料係於95年4月25日下載,日期均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且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是依據前開原告所提之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顯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上揭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熟悉等因素,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核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㈥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有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