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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原告
伸宜興生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覴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成記藥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敏惠(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成記藥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以「益達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粉、藍藻錠、綠藻粉、綠藻錠、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36854 號商標。嗣成記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98017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成記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成記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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