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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7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悅群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藤龍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淵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金品」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麵條、米粉、麵線、冬粉、粉絲、意麵、拉麵、豆簽、油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雞蛋麵、蒸餃、烏龍麵、蔬菜麵、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陽春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301519號商標。嗣參加人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 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97053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註冊第01301519號『金品』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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