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甲○○、王美花、陳宗雅
- 原告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原 告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4年5 月23日以「Girl Kiss1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92557 號商標。嗣參加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503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士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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