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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瑞泰‧羅耶提公司(Retail Royalty Company)
代表人
甲○○○○○○(I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丁○○參 加 人 英商‧賴爾及史考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Sue W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英商‧賴爾及史考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0月2 日以「EAGLE 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080391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8 月7 日中台廢字第9700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7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曾於96年10月間委託汎亞徵信公司調查系爭商標使用情形,經該公司派員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中興百貨、京華城百貨、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大潤發、家樂福、好巿多、士林夜巿、通化夜巿等知名百貨公司、大賣場及夜巿,均未發現使用系爭商標之成衣、皮件、鞋子、帽子、圍巾或其他服飾用品,顯見並無標示系爭商標之衣服、皮件、鞋子、帽子、圍巾或其他服飾用品在實際消費巿場上流通販賣。系爭商標權人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雖向被告提出專櫃販賣地點明細表、專櫃照片及SUGAR 甜心雜誌、時報周刊等雜誌封面及內頁影本,惟其專櫃販賣地點明細表為系爭商標權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真正;專櫃照片則未顯示日期、地點,難認係96年12月28日本案申請廢止前3 年內所拍攝;至於其提出之SUGAR 甜心雜誌、時報周刊等雜誌封面雖有刊登日期,惟檢視其全部內頁廣告,並未見系爭「EAGLE DEVICE 」商標上之老鷹剪影圖標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因此,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商標權人提出之雜誌廣告,得以認定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惟本件仍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規定,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之部分廢止其註冊。

㈡按「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所明定。由該項規定文義觀之,並未限定申請人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申請廢止其註冊時,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且由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商標之註冊可知,商標廢止事件具有維護公益之性格,並不具有高度訟爭性,殊無特別限制申請人於申請廢止時必須表明僅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申請廢止時,始有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必要。本件原告既申請就系爭商標之註冊全部予以廢止,如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時,則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自仍在原告廢止申請之範圍內,訴願決定見解顯已增加商標法第57條第4項所無之限制,應有違誤。

㈢綜上論述,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縱依系爭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得以認定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之事實,惟仍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之部分廢止其註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一展翅老鷹圖所構成,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於93年1 月16日取得商標權,嗣經被告核准授權登記予「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103年1 月15日。而依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西元2006年10月「Sugar 甜心」雜誌正本第17頁及第78頁、西元2007年7 月「時報周刊」正本封底、西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GQ」、「M'S 」、「BANG!」、「COCO」等雜誌影本均顯示有衣服商品上標示有系爭「EAGLE DEVICE」商標之老鷹圖,並標示有總代理: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足以證明參加人於本件原告96年12月28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衣服商品之事實,本件系爭商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縱使系爭商標確實有使用,亦僅限於「衣服」商品,並未使用於該商標申准註冊之「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等商品,被告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規定廢止該部分商品之商標註冊乙節。經查本件申請廢止案,依原告廢止申請書所載,係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系爭商標之註冊全部應予廢止,並未依第57條第4 項規定申請就部分商品或服務廢止註冊,是該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要非本案審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參加人英商‧賴爾及史考特有限公司所製造販售之「EAGLEDEVICE」商品歷史悠久,與臺灣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灣總代理合約以來,在臺灣各大百貨設有專櫃販售衣服及相關配件,如「Lyle&Scott 」於CTW 「’08秋冬潮流指南」刊物刊登之廣告,並不定期於流行服裝雜誌上刊登商品銷售訊息。

㈡由「Cool」雜誌2007年11月出版之123 期封面內容及「Lyle&Scott 」2007年間秋冬商品目錄顯示,圍巾、襪子亦屬「Lyle&Scott 」所販售之商品,另「Lyle&Scott 」2005年於高雄SOGO百貨公司、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臺北天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信義誠品百貨公司所設專櫃販售之秋冬商品內容,亦可知「Lyle&Scott 」所販售之商品除衣服外,更包含周邊相關配件,如帽子、圍巾等等,而「Lyle&Scott 」2009年春夏商品販售型錄之內容更可證明系爭商標已使用於鞋子類商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而得為廢止的事由。

㈡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之廢止事由,被告機關有無須依職權而為審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一展翅老鷹圖所構成,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於93年1 月16日取得商標權,嗣經被告核准授權登記予「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103年1 月15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然依參加人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西元2006年10月「Sugar 甜心」雜誌正本第17頁及第78頁、西元2007年7 月「時報周刊」正本封底、西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GQ」、「M ’S 」、「BANG!」、「COCO」等雜誌影本(以上均見廢止卷),均顯示有衣服商品上標示有系爭「EAGLEDEVICE」商標之老鷹圖,並標示有總代理: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1 紙及統一發票2 紙(見廢止卷第79至8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型錄之印製旨在介紹及說明商品,使消費者了解其商品之內容、功效、製造廠商及銷售廠商等資訊,應認此商品型錄係於上開時間銷售衣服商品前相當時日即已印製使用。再觀諸此商品型錄均有標示系爭「EAGLEDEVICE」商標之老鷹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系爭「EAGLE DEVICE」即為該商品之商標,足以證明參加人於原告96年12月28日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之事實。原告主張前開專櫃販賣地點明細表、專櫃照片及SUGAR 甜心雜誌、時報周刊等雜誌封面及內頁影本,專櫃照片則未顯示日期、地點,難認係96年12月28日本案申請廢止前3 年內所拍攝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SUGAR 甜心雜誌、時報周刊等雜誌封面雖有刊登日期,惟檢視其全部內頁廣告,並未見系爭「EAGLE DEVICE」商標上之老鷹剪影圖標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本件仍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4 項規定,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之部分廢止其註冊云云。然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57條第4 項所規定之審查範圍不同,前者係指摘系爭商標全部未合法使用,後者則係指摘系爭商標部分未合法使用,在前者之情形,如商標權人已舉證證明有部分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即應駁回原告廢止之申請,反之在後者之情形,如原告申請時係主張第57條第4 項部分未使用,則被告即應一一審酌該部分是否確實有使用,俾決定其申請廢止是否有理由。本件因原告於原申請廢止階段已釋明係主張廢止系爭商標權之全部,而非針對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申請廢止,有原告之廢止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廢止卷第6 至12頁),顯見其聲明於申請廢止時即已特定,故本件自應審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全部,究否有迄未使用之情事。原告所述除指定商品衣服外,被告仍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有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帽子、頭巾、圍巾、面紗」商品之部分云云,顯無所據。況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Cool」雜誌2007年11月出版之123 期封面內容及「Lyle&Scott 」2007年間秋冬商品目錄顯示,圍巾、襪子亦屬「Lyle&Scott 」所販售之商品等情,有卷附之雜誌封面及商品目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亦可知參加人之代理經銷商所販售之商品除衣服外,更包含周邊相關配件,如帽子、圍巾等,依其實際使用之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系爭商標圖樣仍不失其同一性,參加人辯稱亦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並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而論,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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