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昭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李山林 李水利 陳清添 蘇滄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蘇滄培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林宗慶前於民國82年6 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822090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原告。嗣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及蘇滄培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1日以(94)智專三(三)06020 字第09421028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李山林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6 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7年3 月28日撤回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即告確定。被告重行審查期間,李山林於同年4 月18日撤回舉發,案經被告函請共同舉發人李水利、陳清添、蘇滄培表示意見,均回覆不同意撤回舉發在案,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依現行專利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該舉發案之撤回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因李山林逾限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即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於同年12月5 日,以(97)智專三(三)06001 字第0972 0673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151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蘇滄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李山林、李水利、陳清添、蘇滄培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