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祥峰
- 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王志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1日以「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30490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075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10月11日至西元2015年8 月10日止)。嗣參加人王志材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7 月7 日(98)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82041084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7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