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 當事人
    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北市網際網路廣告暨媒體經營協會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號原 告 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卞宏邦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台北市網際網路廣告暨媒體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吳毅弘(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網際網路廣告暨媒體經營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3日以「具有格式與協議轉換之內容整合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1103 號專利證書。嗣台北市網際網路廣告暨媒體經營協會(下稱媒體經營協會)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於97年2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15項及第20項)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其與96年1 月11 日 公告本相較,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且未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涵義不同,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4 月24日以(98)智專三(二) 04119 字第09820238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87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媒體經營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媒體經營協會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祐豪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