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康傅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原 告 康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瀞瑩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益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州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4 日以「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1594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651 號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益州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7日以(97)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820152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8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14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林益州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林益州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