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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國成熊誦梅曾啟謀

                 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康傅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4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4 日以「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321594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0651 號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7日以(97)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820152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8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14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證據二之擋塊14位置係設於其組接槽11之內側周緣上,其實際位置係位於組接槽底部凸緣的兩端之間,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第2 頁第1 行業已自承兩案之擋塊設置位置並不相同,因此原處分以「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之結構特徵亦已被證據二所揭露」之論點,顯有違誤。

㈡證據二既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特徵,可知被告顯未詳加閱讀證據二之全文內容,即直接以圖示主觀推測並認定僅單由證據二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係以「後見之明」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其3.6有關進步性「審查注意事項」第⑷之規定。再者,經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擋塊係設於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然而證據二所揭示之擋止塊14係設於其組接槽11之內側周緣上,並位於該組接槽11底部凸緣的兩端之間,二者此處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此一構件特徵並未被證據二所揭露,兩案相較之下其結構特徵明顯不同,因此系爭專利具有創新之空間形態。

㈢就可達成之功效,以一般一體成型所製成之組接座而言,若如證據二於該組接槽11底部凸緣的兩端點之間形成有該擋塊14,除開模不易而會增加開模成本之外,且由於證據二圖示中之擋塊14寬度係小於組接槽11底部凸緣之寬度,因此若於一體成型時,更會有塑料無法確實完整成型該擋塊之問題,並導致該擋塊會有寬度不足或不平均而無法達到擋止之作用。又由於證據二圖示中之擋塊14寬度係小於組接槽11底部凸緣之寬度,因此其所提供之擋止效果係十分有限,而會有使用者旋轉力道過大時,即容易導致卡扣塊直接越過該擋塊之缺點,且證據二之擋塊寬度不足亦會有容易磨損之問題存在。反觀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已清楚界定「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之結構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於製成其組接座時,其擋塊即可順著其凸緣之端點而一體成型,且與證據二相較下除了可降低開模的困難度以降低成本之外,更可有效提升製造組接座時之良率。再者,由於系爭專利之擋塊係順著其凸緣之端點而一體成型,因此其擋塊之寬度即可直接成型為與凸緣具有相同之寬度,並進而可提供卡扣塊更為全面性的擋止功效,且系爭專利之擋塊寬度明顯較證據二之擋塊寬度為高,如此更可使系爭專利之擋塊不論擋止效果或使用壽命皆優於證據二。並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之下,係藉由本件系爭專利之創新的空間型態(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而確可增進該物品某功效(製造容易、降低成本、擋止效果及使用壽命皆優於證據二),因此本件系爭專利實已符合前揭判決而具備新型專利要件。

㈣舉發證據三至證據六,其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原處分已有敘述,而證據三至證據六中同樣未揭露有「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之結構特徵,因此即使將證據二與舉發證據三至證據六予以結合,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各舉發證據係具有進步性。

㈤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中已限制「於前述組接座1 之適當位置上再穿設有一定位件15」,又於證據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已說明「接著旋轉濾心本體2 ,直到組接座1 上之定位件15頂入濾心本體2 上之二定位槽22、22' 之任一內,此時,因濾心本體經過旋轉,該二卡扣塊211 、211'亦旋離對應於二耳部13、13' 之位置,並因開口12之外徑小於卡扣塊211、211',而使其卡扣塊211 、211'無法自行自組接槽11脫離,如此即達成組接之目的」,因此證據二其實際組接方式之過程主要係為「先旋轉濾心本體2 ,再使組接座1 上之定位件15頂入濾心本體2 上之二定位槽22、22' 之任一內」,則證據二之定位技術係藉由「組接座1 上之定位件15頂入濾心本體2 上之二定位槽22、22' 之任一內」。然系爭專利於專利申請範圍係說明「該兩凸緣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俾供擋止該過濾罐之卡榫及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此外,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行係指出「首先將兩卡榫22對準該基座1 上之缺槽13,再將該結合柱21插入該基座1 之容置孔11中,並往該基座1 的方向推抵以使兩卡榫22之相對高度略高於該過濾罐2 之凸緣,如第4 圖所示,使該兩卡榫22與該凸緣12卡合併貼抵於各該擋塊14即可順利完成過濾罐2 與基座1 之組裝。」。由上述說明可知,雖證據二於「組接槽11內側周緣之適當位置處,又設有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其係可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但證據二之組接方式係分為兩個技術,其一,組接座1 上之定位件15頂入濾心本體2 上之二定位槽22、22' 之任一內,其二,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僅可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然而系爭專利係「該兩凸緣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俾供擋止該過濾罐之卡榫及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因此,系爭案之擋塊14係同時具有「擋止該過濾罐之卡榫」及「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之功效。

㈥證據三及證據五皆為CUNO公司之專利核准案,證據四為CUNO公司販售之濾心樣品,然系爭專利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載明CUNO公司之濾心樣品其並非一體成型,CUNO公司之濾心與系爭專利於一體成型技術上之有差異,則因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技術係為了改善以往「習知一體成型技術」所造成之缺點,雖同樣為一體成型,但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三及證據五並不相同,且已於專利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中載明。

㈦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提到定位方式不是透過擋塊,而是定位槽、定位件的結合方式,但系爭專利沒有定位件與定位槽設置,而是透過止擋塊14達到上述功能,既然證據二定位方式不是透過擋塊而是定位槽、定位件的結合方式,可見系爭專利透過止擋塊14發生功能為證據二無法達成的技術。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起訴理由三稱舉發證據二所揭露的擋塊位置設置於其組接槽內側周緣上,與系爭專利「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結構特徵明顯不同,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第2 頁第1 行就此亦已自承,故舉發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構件特徵。再者,就功效而言,證據二擋塊寬度小於組接槽底部凸緣寬度,若一體成型時,塑料無法完整成型該擋塊,使擋塊寬度不足,致無法達到擋止的作用云云。惟系爭專利的基座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該容置孔靠近基座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有兩凸緣,該兩凸緣係分別位於容置孔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而兩凸緣間則形成有兩缺槽,且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舉發證據二於濾心本體頂端的中心處,延伸設有一凸部21,且於該凸部徑向之二側緣,各具有一卡扣塊211 、211',組接座1 與濾心本體相組扣之中心處,設有一組接槽11之耳部13、13' ,並於該組接槽內側周緣設有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證據二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的基座,容置孔設有兩凸緣,兩凸緣間形成有兩缺槽,且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及過濾罐結合柱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榫的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與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顯能輕易完成者。至於原告所指舉發證據二擋塊寬度小於組接槽底部凸緣寬度,若一體成型時,塑料無法完整成型該擋塊,使擋塊寬度不足,致無法達到擋止的作用等語,並無可佐證的依據,且舉發證據二的創作目的在於快速且穩固的組合功效,且嵌合的強度除了大小尺寸外,亦和材料和結構等因素有關,且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圖式為一種示意圖,並未有尺寸的標示,若僅以圖式即認證據二於一體成型時,即認定證據二的塑料無法完整成型該擋塊而逕予定論,似嫌牽強。

㈡起訴理由四稱舉發證據三至六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之結構特徵,即使將證據二至證據六予以結合,亦無法直接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然舉發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三的實物)的頭座組合係利用螺絲將結合板螺合於頭座組合,而系爭專利為一體成型,證據三的擋塊亦非如系爭專利於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分別設置,故舉發證據二結合證據三、四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實質技術上的不同,故單獨以證據二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輕易完成者。另舉發證據五的頭座乃結合軸環、心軸及外殼,系爭專利為一體成型,證據五無擋塊;又證據六擋止部係設置於托架的上方位置,與系爭專利基座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構造不同,故證據二結合證據五、六並無實質技術上的不同,單獨以舉發證據二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所輕易完成者。

㈢證據二定位件15及定位槽拿掉就是系爭專利的構造,不能把習知技術拿掉就認為具有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就止擋塊與濾心間的關係,證據二的圖三、圖四及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行已經說明其二者間的相互作用關係。且證據二結合舉發的證據三、四、五也足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避免過度旋轉主要在於止擋塊,一體結構部分在專利說明書已經列為習知技術,不能再引為具有進步性的證據。且證據二的圖三、四可說明止擋塊的功能及效用,所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 月7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前於97年3 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77頁),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2至21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反面)。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故本件無庸再審酌其他爭點。

六、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一種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良,其主要係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該容置孔靠近基座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有兩凸緣,該兩凸緣係分別位於容置孔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而兩凸緣間則形成有兩缺槽,且該兩凸緣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俾供擋止該過濾罐之卡榫及避免結合過濾罐時過度旋轉;一軸向裝設於該基座之過濾罐,該過濾罐與基座結合之頂面中央處係垂直伸設有一結合柱,該結合柱係容置於該基座之容置孔中,該結合柱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榫,該兩卡榫係位於結合柱之任一平面之兩端點上,俾使該過濾罐可藉由該兩卡榫與該基座凸緣之卡制作用而固設於基座上。」(見舉發卷第52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所提之證據2 為90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89208039號「濾水器結構改良」專利案(見舉發卷第40至45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濾水器結構改良」,其包括:一組接座⑴,該組接座⑴係一體成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組接槽(11)該組接槽(11)靠近組接座⑴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有兩凸緣(A ),該兩凸緣(A )係分別位於組接槽(11)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而兩凸緣(A )間則形成有兩開口(12)且該組接槽(11)內側周緣之適當位置處,又設有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俾供擋止該濾心本體⑵之卡扣塊(211 、211')及避免結合濾心本體⑵時過度旋轉一軸向裝設於該組接座⑴之濾心本體⑵該濾心本體⑵與組接座⑴結合之頂面中央處係垂直伸設有一凸部(21)該凸部(21)係容置於該組接座⑴之組接槽(11)中,該凸部(21)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扣塊(211 、211'),該兩卡扣塊(211 、211')係位於凸部(21)之任一平面之兩端點上俾使該濾心本體⑵可藉由該兩卡扣塊(211 、211')與該組接座⑴凸緣(A )之卡制作用而固設於組接座⑴上(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㈣證據二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技術內容依序對應為:

⑴系爭專利之「一種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良,其主要係包括」揭露於證據二之「一種淨水過濾器之結合裝置改良,其包括」,兩者均為過濾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標的與證據二揭露技術內容皆為過濾器之結合裝置;

⑵系爭專利之「一基座⑴,該基座⑴係一體成型」揭露於證據二之「一組接座⑴,該組接座⑴係一體成型」;

⑶系爭專利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容置孔(11)」揭露於證據二之「且向上延伸設有一組接槽(11)」;

⑷系爭專利之「該容置孔(11)靠近基座⑴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有兩凸緣(12),該兩凸緣(12)係分別位於容置孔(11)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揭露於證據二之「該組接槽(11)靠近組接座⑴之底緣處係徑向伸設有兩凸緣(A ),該兩凸緣(A )係分別位於組接槽(11)同一平面之兩端點上」;

⑸系爭專利之「而兩凸緣(12)間則形成有兩缺槽(13)」揭露於證據二之「而兩凸緣(A )間則形成有兩開口(12)」;

⑹證據二在其說明書第5 行所載之「該組接槽(11)內側周緣之適當位置處,又設有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實質未特定止擋塊(14)與凸緣(A )之位置上連結關係,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擋塊(14)有明確之位置限定為:「該兩凸緣(12)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14)」,是以系爭專利之「且該兩凸緣(12)相對應之端點上係分別凸設有一擋塊(14)」非相同於證據二之「且該組接槽(11)內側周緣之適當位置處,又設有二徑向相對之止擋塊(14)」;

⑺系爭專利之「俾供擋止該過濾罐(20)之卡榫(22)及避免結合過濾罐(20)時過度旋轉」揭露於證據二之「俾供擋止該濾心本體⑵之卡扣塊(211 、211')及避免結合濾心本體⑵時過度旋轉」;

⑻系爭專利之「一軸向裝設於該基座⑴之過濾罐(20)」揭露於證據二之「一軸向裝設於該組接座⑴之濾心本體⑵」;

⑼系爭專利之「該過濾罐(20)與基座⑴結合之頂面中央處係垂直伸設有一結合柱(21)」揭露於證據二之「該濾心本體⑵與組接座⑴結合之頂面中央處係垂直伸設有一凸部(21)」;

⑽系爭專利之「該結合柱(21)係容置於該基座⑴之容置孔(11)中,該結合柱(21)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榫(22),該兩卡榫(22)係位於結合柱(21)之任一平面之兩端點上」揭露於證據二之「該凸部(21)係容置於該組接座⑴之組接槽(11)中,該凸部(21)係徑向水平伸設有兩卡扣塊(211 、211'),該兩卡扣塊(211 、211')係位於凸部(21)之任一平面之兩端點上」;

⑾系爭專利之「俾使該過濾罐(20)可藉由該兩卡榫(22)與該基座⑴凸緣(12)之卡制作用而固設於基座⑴上」揭露於證據二之「俾使該濾心本體⑵可藉由該兩卡扣塊(211 、211')與該組接座⑴凸緣(A )之卡制作用而固設於組接座⑴上」。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1 至5 及7 至11均均揭露於證據二構成要件1 至5 及7 至1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6 與證據二構成要件6 非完全相同。

⒉又查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二相異之處在於止擋塊之位置。即系爭專利之兩擋塊設於兩凸緣之端點上,而證據二之止擋塊則在凸緣上之適當位置,所謂適當位置取決於證據二之組接座旋轉使定位件恰頂入定位槽之該旋轉角度處,藉此該止擋塊能止擋濾心本體凸部上之卡扣塊不過度旋轉,以達到對位之效果。上述證據二之止擋塊與系爭專利止擋塊之位置或稍有不同,然查兩者之擋塊均是用以止擋卡榫之用,且對應當時之止擋位置為特定位置為目的,故該擋塊設置之目的和其技術手段並無不同,準此系爭專利之擋塊未有功效之增進,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技術特徵具有相關技術領域內之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進步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從兩案之結構分析及功效分析整體論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過濾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止擋塊等先前技藝顯能輕易完成,由此可知,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⒊原告雖訴稱:「就功效而言,證據二擋塊寬度小於組接槽底部凸緣寬度,若一體成型時,塑料無法完整成型該擋塊,使擋塊寬度不足,致無法達到擋止的作用」云云。惟查證據二圖式第3-1 圖止擋塊之形狀較小,然專利說明書圖式之意義僅為一示意圖,並未標示尺寸大小,尚不能以該示意圖即遽認證據二止擋塊之形狀太小或尺寸上即為該大小,於一體成型時,塑料無法完整成型該擋塊,無法達到擋止的作用;況證據二既已揭示該止擋塊之構造及達成止擋卡扣塊之功效,且止擋塊形狀大小均是選擇調整,原告率以證據二圖式中止擋塊之尺寸或形狀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洵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

㈤末查,單以證據二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則證據二再組合證據三、四或證據二再組合證據五、六之技術特徵,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二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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