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當事人張國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原 告 張國雄 之2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以「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430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 28361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 月5 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820000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2 日經訴字第 09806114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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