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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圓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4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以「攜帶式金屬帶鋸機之傳動噪音改良設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0345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847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5 月6 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8202641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47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 (即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圖式第四、五圖)及證據3 (即公告第453243號「百葉窗簾鋸切機構改良」專利)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攜帶式」的金屬帶鋸機鋸切,明顯與證據3 所揭露的「固定式」的百葉窗簾鋸切機構有所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直接將證據3 所揭露的DC直流馬達轉用於攜帶式的金屬帶鋸機鋸切。

⒉原告於提出訴願時,即已依被告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評價,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然訴願機關漏未審酌。退萬步言,原告願意接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意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

㈡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即公告第519348號「馬達變速齒輪箱之齒輪組基板結構」新型專利)、證據5 (即公告第278746號「馬達減速機之組裝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告結合證據2 、3 、4 、5 等4 件證據,方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顯無法判斷「明顯」能夠輕易完成。

⒉縱使結合證據2 、3 、4 及5 所揭露的內容,依然明顯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設於鋸架本體(10)一側的透空的組裝穿孔(11)、可獨立拆裝設置的減速裝置(13)等特徵構造,亦明顯沒有任何教導或啟發任何類似系爭專利以鋸架本體(10)、內部設有減速齒輪組的減速裝置(13)及DC直流馬達(16)等三大部件組成攜帶式金屬帶鋸機,以及於鋸架本體(10)一側設有透空的組裝穿孔(11)而便於修養維修等技術手段。然被告草率且錯誤地將證據4 的罩殼50及證據5 的殼罩30,視為系爭專利所界定「可獨立拆裝設置的減速裝置(13)」。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之特徵構造,具有明顯的功效增進,應有進步性:

⑴利用設於鋸架本體(10)一側的透空的組裝穿孔(11),不僅可以達到方便於減速裝置(13)拆裝的功能作用,且能夠提供故障維修、更換零件簡便之效果,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

⑵利用可獨立拆裝設置的減速裝置(13)直接掛裝於鋸架本體(10)的外側鎖裝定位,不僅能夠讓整部攜帶式金屬帶鋸機的組裝完全不需特殊操作技術,即可簡易完成,並且可以進一步降低轉動時的噪音產生及方便換修維護,具有明顯功效。

⒋證據2 、3 、4 、5 均未揭露透空的組裝穿孔(11),原舉發審定理由並未提及「透空的組裝穿孔」,顯有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

㈢證據2 、3 、4 及5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及5 之結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備進步性,當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及功能作用亦未為證據2 、3 、4 及5 所揭露。

㈣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所引用之文獻僅證據5 之不同,而證據5 與證據4 幾乎為相同結構,但被告之審定結果卻不相同。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業經審定,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更正本,未經參加人表示意見,亦未經被告審酌,故無法於訴願階段受理其更正事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ㄇ形之鋸架本體及減速齒輪組,已見於證據2 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傳動馬達以DC直流馬達組裝,已揭露於證據3 所揭示的直流驅動馬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帶鋸機構造,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結合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證據4 的變速齒輪組及馬達,證據5 的減速齒輪組及馬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運用於舉發證據2 的帶鋸機和證據3 的馬達上。原告雖稱證據3 係用於百葉窗簾的鋸切結構,不適合作為進步性證據云云,然查證據3 同樣揭示有關鋸切裝置,與系爭專利同屬切削加工器具範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 、3 、4 、5 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孔座結合為一般元件間鎖合的結合構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習知技術、證據3 所揭示的直流驅動馬達、證據4 的變速齒輪組與馬達,及證據5 的減速齒輪組和馬達顯能輕易完成者。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引用被告之答辯。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3 月2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本件審查範圍:

⑴按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且於專利專責機關舉發審查時,專利權人得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更正,專利專責機關並應通知舉發人有關更正情事,此觀第64條、第71條第3 款、第3 項、第108 條規定自明。準此,專利權人應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舉發程序,適時向專利專責機關依法為更正,舉發案一經審定,於其後訴願、行政訴訟階段,無由容許專利權人再為更正,否則原告將可就不利於己之事項反覆循環加以更正,致使專利舉發爭訟無法及早確定。

⑵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3 月2 日審定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7年1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83頁),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作成原處分;原告嗣於同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於訴願理由書第5 頁理由第㈣項記載「本案同時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如附件六所示」(見訴願卷第8 頁,附件六見訴願卷第10頁);原告復於同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狀第5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⒈項記載「原告願意接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意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如附件3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 」(見本院卷第12頁,附件3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係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分別向經濟部及本院為更正之申請,並非向被告為之,自非被告於審查本件舉發案時所得審究。而本院及訴願機關本無受理審查更正申請之職權,亦無從予以判斷。故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漏未審酌其所提之更正,並提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云云,於法無據。

⑶原告既未依法更正,故本件仍應依原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2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65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攜帶式金屬帶鋸機鋸切之傳動噪音改良設計,其包含有ㄇ形狀之鋸架本體,和一組由主傳動馬達與減速齒輪組;其特徵在於:本體一側鎖裝之主傳動馬達以DC直流馬達組裝,配合減速裝置傳控鋸片做鋸切操作者。」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一種攜帶式金屬帶鋸機鋸切之傳動噪音改良設計,包含有ㄇ形狀之鋸架本體,和一組由傳動馬達與減速齒輪組;其特徵在於:本體一側預設透空的組裝穿孔,供鎖裝內設有減速齒輪組的減速裝置,於其外端配合內置鎖合孔鎖裝主傳動DC直流馬達座面,使其組接傳動齒輪組,做為鋸切的傳動動力操作者;藉由DC直流馬達傳動減速裝置的簡單減速齒輪組,使整個鋸切噪音大幅降低,達到安全鋸切操作之使用目的。」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攜帶式金屬帶鋸機之傳動噪音改良設計,其中ㄇ形鋸架本體透空孔緣可預設鎖合孔座,供方便以螺栓鎖固定位減速裝置組裝者。」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4 項:

⑴證據2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圖式第

四、五圖(見舉發卷第59至61頁)。

⑵證據3 為90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453243號「百葉窗簾鋸切機構改良」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31至58頁)。

⑶證據4 為92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519348號「馬達變速齒輪箱之齒輪組基板結構」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14至30頁)。

⑷證據5為84年5月2日公告之第278746號「馬達減速機之組裝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1 至13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傳統攜帶式金屬帶鋸機,通常將鋸切速度透過傳動馬達設成可變換轉速之設置,其結構大致設成如第四、五圖所示狀(即附圖2 ),即將帶鋸機的鋸架本體(20)內部設裝一組回轉鋸切用鋸片(21),以一組可變速操作的AC交流串機馬達(22) 高速傳動的動力源,於本體(20) 的一側以預設沉入式的埋入槽(23),供組裝由多組軸接減速齒輪組(24)的減速傳控,達到較低轉速的變換,以符合鋸切使用需要之傳動,供鋸片(21)可做較慢速的鋸切操作,其整個減速齒輪組(24)直接埋入到本體(20)預設內底部槽中做傳控減速的變換操作,在透過多軸組接相對減速齒輪組(24)的嚙合減速傳動,方能使AC馬達(22)於8000~18000RPM 間之高轉速做轉速調整變換。

⒊證據3 之技術內容: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其中第1 、8 、11、1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41至45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百葉窗簾鋸切機構改良,其包含有:一機台;一鋸切裝置,係設於該機台上,其一鋸片係可以直線往復之鋸切路徑逕為對百葉窗簾為鋸切;一夾持裝置,設於該機台上,用以夾固該百葉窗簾,並使百葉窗簾之一端突伸入該鋸切裝置之鋸切路徑中;一承置架,其一端接設於該夾持裝置上,係供擺置百葉窗簾;其特徵在於:該鋸片以通過其樞轉中心之一鋸切水平中心線與一鋸切垂直中心線所夾設形成之四分之一圓為鋸切邊,該鋸切邊呈位於該鋸切水平中心線之下半部,使得百葉窗簾位於該鋸片之鋸切邊進行鋸切作業,俾於鋸切時可產生向下、向內之裁切力。」(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⒋證據4 之技術內容: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0至21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馬達變速齒輪箱之齒輪組基板結構,該變速齒輪箱係組設於馬達外,而在其殼罩內組設變速齒輪組,該變速齒輪組係由數個不同齒數之齒輪所配置組成,而供配合各齒輪上的軸承及其軸桿組設在齒輪組基板上;其特徵在於:該齒輪組基板係由座板與底板所組成;其中:該座板,係為一體沖製成型所製成,而其上預定位置處一體沖製成型數個圓通孔及一中孔,各圓通孔之底端並形成向下延伸之周壁,而中孔可供馬達之驅動軸伸出;該底板,亦為一體沖製成型所製成,且供組合固設在座板之底面上,而其中央形成下凹部,以令座板固設在底板上時,令座板各圓通孔配合其周壁形成容槽,以供變速齒輪組之各軸承容置;同時,在下凹部上相對應於座板之各圓通孔及中孔位置形成凹陷部及中孔;該凹陷部可供變速齒輪組之各齒輪的軸桿容置,而中孔可供變速齒輪組之傳動軸伸出;藉此,可組成兩片式組成之齒輪組基板,而達到精簡構件及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者。」(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⒌證據5 之技術內容:證據5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見舉發卷第4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一種馬達減速機之組裝結構改良,其係於馬達與殼罩之間設置有減速齒輪組,並由固定螺釘將殼罩組裝固定於馬達上,其可由馬達之驅動軸輸出動力,經由減速齒輪組適切減速後,再由減速齒輪組之傳動軸將動力輸出殼罩,其特徵在於:在馬達之端面上設置一基板,並在該基板上設置有軸承及定位孔,而可將減速齒輪組直接安裝於基板上,又在基板之定位孔中組裝有定位銷,殼罩內側相對於基板軸承位置設有軸承,並在相對於基板定位孔位置設有定位孔,藉此,可將減速齒輪組安裝於基板與殼罩內之軸承間,並將定位銷組裝於基板與殼罩之定位孔間,而可提供精確定位、方便組裝及穩定性佳之馬達減速機者。」(相關圖式見附圖5 )

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傳統攜帶式金屬帶鋸機為改良對象,由於傳統攜帶式金屬帶鋸機之減速機構裝置,通常需透過至少三軸桿之三段式減速輪組組裝傳控,方能將馬達(22)之高轉速降到所需要的鋸切轉速,而此一高減速比的齒輪組裝,不僅構造極為繁複,更常因為高速轉換而產生壞損故障,其以埋入式組裝,主要在降低傳動時所產生的噪音量,當修護換裝時,便形成實際檢修上很大的不便與困擾,尤其需要仰賴專門技術人員的檢修方能完成,修護換裝更需較多的工時,極不經濟,而實際馬達(22)高轉速之噪音,完全無法克服,因以AC馬達(22)在8000RPM 以上的高轉速,其噪音呈高頻狀的發出,通常介於150db 之高分貝,不僅剌耳,更容易使工作人員因而受到聽力上的損傷,工作時通常需仰賴耳塞式的護具封閉雙耳,方能操作,其對於工作環境的污染尤其無法避免,形成攜帶式金屬帶鋸機設計使用上一直無法克服的盲點(見舉發卷第70至7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將帶鋸機主傳動馬達轉速之傳動設計為適當之變換設計改良,期使其工作噪音降到合理的施工需要,故系爭專利將攜帶式金屬帶鋸機的傳動馬達設以DC直流馬達為動力源;其功效在於使主傳動轉速大幅降低,配合外掛式的簡式減速齒輪箱,相對降低轉動時的噪音產生,而外掛式的減速裝置,方便換修維護工作更簡便,有效改善現行攜帶式金屬帶鋸機操作使用時,所產生之諸多噪音不良及維修上之缺失(見舉發卷第6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採二段式撰寫形式,前言部分「... ,其包含有ㄇ形狀之鋸架本體,和一組由主傳動馬達與減速齒輪組;... 」係屬先前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徵;而特徵部分「... 本體一側鎖裝之主傳動馬達以DC直流馬達組裝,配合減速裝置傳控鋸片做鋸切操作者。」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於解釋本請求項時,其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 條 規定參照)。

⑵參加人以證據2 、3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而原告則稱系爭專利為「攜帶式」金屬帶鋸機鋸切,與證據3 之「固定式」百葉窗簾鋸切機構有所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直接將證據3 所揭露的DC直流馬達轉用於攜帶式的金屬帶鋸機鋸切云云。惟證據2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自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關於證據3 部分,系爭專利之IPC 分類為「B23D55/06」(見舉發卷第74頁),而證據3 之IPC 分類為「B23D47/00 」(見舉發卷第58頁),其三階分類均為「B23D」。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 均為鋸切機構,皆具有傳動馬達以傳控鋸片作鋸切操作之功能,其結構及功能相關,而有共通知技術特徵。是以證據3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此與證據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obvious ),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能輕易完成之相關先前技術。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為攜帶式金屬帶鋸切機,皆有之ㄇ形狀之鋸架本體、1 組傳動馬達與減速齒輪組等結構,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證據2 之傳動設計為AC馬達,而系爭專利之「本體一側鎖裝之主傳動馬達以DC直流馬達組裝」,此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部式撰寫形式自明,即系爭專利所欲改良傳統攜帶式金屬帶鋸機(即證據2 )之處。而證據3 亦已揭露鋸切裝置之DC直流驅動馬達(見舉發卷第43頁之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52頁第6 至7 行、第49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另證據2 、3 均有揭露系爭專利之具有配合減速裝置傳控鋸片做鋸切操作,使傳動馬達傳動轉速可大幅降低之功效。是以與證據2 、3 之組合相較,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②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證據2 、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完成者。故依組合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採二段式撰寫形式,前言部分「... 包含有ㄇ形狀之鋸架本體,和一組由傳動馬達與減速齒輪組;... 」係屬先前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徵;而特徵部分「... 本體一側預設透空的組裝穿孔,供鎖裝內設有減速齒輪組的減速裝置,於其外端配合內置鎖合孔鎖裝主傳動DC直流馬達座面,使其組接傳動齒輪組,做為鋸切的傳動動力操作者;藉由DC直流馬達傳動減速裝置的簡單減速齒輪組,使整個鋸切噪音大幅降低,達到安全鋸切操作之使用目的。」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而於解釋本請求項時,其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參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前言部分係屬先前技術,且已為證據2 所揭示,如前所述(第五㈤⒉⑶①項)。至於其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3 、4 、5 所揭露:

①如前所述,證據3 已揭示鋸切裝置之DC直流驅動馬達,且證據2 、3 均有揭露系爭專利之具有配合減速裝置傳控鋸片做鋸切操作,使傳動馬達傳動轉速可大幅降低之功效(第五㈤⒉⑶①項)。

②證據4 之馬達變速齒輪箱之齒輪組基板結構,該齒輪組基板係由座板與底板所疊置固設組成,並且供固設於馬達殼罩內,而座板上一體沖製數個圓通孔,令圓通孔形成容槽,藉由供變速齒輪組之軸承及其軸桿組設容置其中,而將變速齒輪組組設在僅由座板與底板二板體所組成之齒輪組基板上。而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9 至13行【先前技術】亦述及「而該變速齒輪箱之結構組成係如第七圖所示;其主要為組設在馬達(10)外,而馬達(10)內孔覆設有一蓋片(101) ,該變速齒輪箱(20)係將變速齒輪組(30)組設在齒輪組基板(40)上,且馬達(10)之驅動軸(102) 可帶動變速齒輪組(30)轉動... 。」是以證據4 業已揭露將變速齒輪組(30)組設在齒輪組基板(40)上、配合內置鎖合孔鎖裝主傳動馬達座面、馬達之驅動軸可帶動變速齒輪組轉動等技術特徵。

③證據5 之馬達減速機主要係於馬達端面上設置一基板,並在該基板上設置有軸承,而可將減速齒輪組直接安裝於基板上,又在基板之適當位置設有定位孔,減速機殼罩內側則相對基板設有軸承,而可在罩合時配合基板組裝減速齒輪組,且在殼罩內側設有定位孔,而可在罩合時先配合定位銷保持精確之定位,然後再以固定螺釘加以螺固。故證據4 、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本體一側預設透空的組裝穿孔供鎖裝內設有減速齒輪組的減速裝置、配合內置鎖合孔鎖裝主傳動馬達座面,使其組接傳動齒輪組等技術特徵。

④證據2 、3 、4 、5 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具有配合減速裝置傳控鋸片做鋸切操作,使傳動馬達轉速可大幅降低、並將整個減速組簡化直接掛裝於鋸架本體的外側鎖裝定位,使整部帶鋸機的組裝可簡易完成,並可創造出超低噪音的鋸切使用之功效。是以與證據2 、3 、4 、5 之組合相較,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證據2 、3 、4 、5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完成者。故依組合證據2 、3 、4 、5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 、3 、4 、5 均未揭露透空的組裝穿孔(11),原舉發審定理由並未提及「透空的組裝穿孔」,顯有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云云。原處分第3 頁之第十㈤項理由記載:「證據4 的變速齒輪組及馬達,證據5 的減速齒輪組及馬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運用於證據2 的帶鋸機及證據3 的直流馬達上,系爭專利第2 項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 、3 、4 、5 所揭示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見訴願卷第14頁),固未逐一載明個別元件,而有未洽,惟仍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證據2 、3 、4 、5 之整體技術內容為比對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漏未審酌「透空的組裝穿孔」部分之情事。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結合證據2 、3 、4 、5 等4 件證據,方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顯無法判斷「明顯」能夠輕易完成云云。惟證據2 係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所自陳之先前技術,證據3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關技術領域,而證據4 、5 則均在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關本體一側預設透空的組裝穿孔供鎖裝內設有減速齒輪組的減速裝置、配合內置鎖合孔鎖裝主傳動馬達座面使其組接傳動齒輪組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3 、4 、5 ,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係屬明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⒋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的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3 、4 、5 之組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2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2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ㄇ形鋸架本體透空孔緣可預設鎖合孔座,供方便以螺栓鎖固定位減速裝置組裝者。」惟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 該座板,係為一體沖製成型所製成,而其上預定位置處一體沖製成型數個圓通孔及一中孔,各圓通孔之底端並形成向下延伸之周壁,而中孔可供馬達之驅動軸伸出;... 同時,在下凹部上相對應於座板之各圓通孔及中孔位置形成凹陷部及中孔;該凹陷部可供變速齒輪組之各齒輪的軸桿容置,而中孔可供變速齒輪組之傳動軸伸出;藉此,可組成兩片式組成之齒輪組基板,而達到精簡構件及降低生產成本之目的者。」證據5 之申請專利範圍亦載明:「... 並在該基板上設置有軸承及定位孔,而可將減速齒輪組直接安裝於基板上,又在基板之定位孔中組裝有定位銷,... 並在相對於基板定位孔位置設有定位孔,藉此,可將減速齒輪組安裝於基板與殼罩內之軸承間,並將定位銷組裝於基板與殼罩之定位孔間,而可提供精確定位、方便組裝及穩定性佳之馬達減速機者。」並參酌證據4 之第一、三圖、證據5 之第一至三圖(見舉發卷第1 至3 、17、19頁),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有關以鎖合孔座、螺栓鎖固定位之附屬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3 、4 、5 之組合相較,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證據2 、3 、4 、5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完成者。故依組合證據2 、3 、4 、5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主張: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所引用之文獻僅證據5之不同,而證據5 與證據4 幾乎為相同結構,但被告之審定結果卻不相同云云。

⑴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 條至第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103 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等情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被告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⑵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103條之修正理由第三項:「三、第1 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 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立法院第5 屆第1 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474 號,政府提案第8633號,第政109 至政110 頁,91年5 月22日印發。立法院第5 屆第2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之審查報告暨條文對照表,第討182 至討183 頁)是以立法者顯無意使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⑶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即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應依專利法第107 條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並使該新型專利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其正當之程序保障,被告基於雙方之攻防後所為之審定,始屬行政處分;不服該審定者,有權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

⑷原告前於97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被告指定審查人員,以97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346850號專利、及證據3 、4 加以比對,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比對,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公告第346850號專利及證據3 之簡單組合,比對結果代碼為「2 」;而以公告第346850號專利及證據3 、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比對,比對結果代碼為「6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參加人嗣後以同一引證資料(證據3 、4 )與證據2 、5 之組合提起本件舉發,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答辯(見舉發卷第86頁),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提出答辯書(見舉發卷第99至106 頁),被告始依原告、參加人各自之主張及證據進行審查,並於98年5 月6 日作成專利舉發審定書,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故原告以先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具進步性云云,即有未洽。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3 、4 、5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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