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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98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原名葉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08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趙章光101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髮水、髮根營養液、皮膚及頭髮保養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北京章光101 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章光101 公司)已在大陸地區先註冊使用之「趙章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並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且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已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2月25日商標核駁第31221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大陸地區浙江章光101 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章光101公司)於89年3 月21日出具授權委託書予原告,該授權委託書之內容係由該公司提供技術、原料及商標,並授權原告向臺灣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准許章光101 系列產品在臺灣合作生產及銷售手續,且原告為其在臺灣唯一之受託人,受託期間自89年3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該授權委託書並經公證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於89年4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101 系列產品在臺灣之商標取得使用之問題由原告自行負責解決,日後發生商標糾紛與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無關。由此可知,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真意,係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同意將「章光101 」商標由原告申請註冊,且訴外人浙江章光 101公司放棄其在臺灣之商標註冊權。

㈡由被告之97年1 月8 日(97)慧商0810字第09790009600 號函所載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撤回中華民國註冊第00949320號「章光101 及圖ZHANGGUANG」商標評定案,自該函於97年1 月3 日送達到被告之日生效,可知原告於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撤回該商標評定案後,依法有「章光101 及圖」之商標權,亦可知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撤回上開商標評定乃為符合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詎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取得使用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之同意,且因原告因契約關係,或至少因業務往來關係,已知悉據以核駁商標存在並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卻仍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定之核駁理由顯與事實有所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均有引人注目之中文「趙章光」,僅有字體繁簡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護髮劑、髮水、髮根營養液、頭髮保養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毛髮再生精」商品相較,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再者,據以核駁商標早於91年即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而原告提出其於89年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簽訂之授權委託書,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96年12月28日)之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亦可知原告因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之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核駁商標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予商標之情事。

㈡原告提出上開授權委託書並主張其已經北京章光101 集團授權生產製造系列產品,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可知,該授權委託書所依據之協議書,業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原告縱主張雙方嗣後已達成和解,然因雙方既有爭執在先,且其和解之原因又非被告所得探究,復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是否已取得使用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即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同意,仍有疑義。嗣被告以97年9 月26日(97)慧商0305字第0979069842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由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所出具其同意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書面證明,逾期本案將依法核駁,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已取得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之同意,本案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予商標之情事。則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商標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上述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趙章光101」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予商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而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且遭剽竊之商標並不以著名商標或在我國已註冊者為限。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行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亦屬之。如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關聯性非常密切,其商標使用主體具有同業關係,依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商標申請人因此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趙章光101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髮水、髮根營養液、皮膚及頭髮保養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在此之前,訴外人大陸地區北京章光101 公司則已在大陸地區先註冊使用「趙章光」商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與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間亦有業務往來,此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即北京章光101 公司所屬浙江章光101 公司於89年3 月21日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及89年4月12日其與浙江章光101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即明。是原告與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亦堪確定。原告既因業務關係知悉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業已使用並註冊「趙章光」商標,且此一商標即為北京章光101 公司負責人姓名,則其以系爭「趙章光101 」商標申請註冊,顯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殆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於89年3 月21日曾出具授權委託書予原告,表明由浙江章光101 公司提供技術、原料及商標,授權原告向臺灣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准許章光101系列產品在臺灣合作生產及銷售手續,且原告為其在臺灣唯一之受託人,受託期間自89年3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復於89年4 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101 系列產品在臺灣之商標取得使用之問題由原告自行負責解決,日後發生商標糾紛與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無關,該協議書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同意將「章光101 」商標由原告申請註冊,且訴外人浙江章光101 公司放棄其在臺灣之商標註冊權云云。然查,不論係由原告與浙江章光101 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抑或由浙江章光101 公司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以觀,浙江章光101 公司均無明文放棄、轉讓系爭商標之意思,所謂「提供商標授權原告向臺灣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准許章光101 系列產品在臺灣合作生產及銷售手續」等語,至多僅能解為原告經授權得在台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於使用「趙章光101 」商標時,不構成對北京章光101 公司或浙江章光101 公司之侵權行為,不能因此解釋為北京章光101 公司或浙江章光101 公司同意原告得以系爭商標在台灣以商標權人自居並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另協議書上所謂「有關101 系列產品在臺灣之商標取得使用之問題由原告自行負責解決,日後發生商標糾紛與訴外人浙江章光101公司無關」等語,亦僅在表示原告於台灣取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問題,並非表示原告受讓系爭商標,得以商標權人自居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上揭所謂真意之解釋,僅係選擇利己之立場延伸,而原告上開延伸之解釋於其與浙江章光101 公司間之上開文件中均未見明文,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實則,北京章光101 公司與原告間就合作事宜已因原告違約問題而迭生爭議,此於行政爭訟卷宗內已有相關文件可資參照,且原告與浙江章光101 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授權委託書及協議書,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認為業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原告再執上開協議書、委託授權書主張已取得北京章光101 公司、浙江章光101 公司同意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系爭商標與訴外人北京章光101 公司、浙江章光101 公司已註冊之商標相同,僅使用之字體繁簡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是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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