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0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6年8 月31日以「天地定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天地定位」語出《周易、說卦》,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相關消費者並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7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31208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天地定位」四字所構成,整體文字予人為成語商標之認知印象。而「天地定位」係取自易經「說卦傳」中之「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等字句。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等產品上,是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更巧妙地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當消費者視及商品外觀時,尚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此時「天地定位」已由易經之詞語轉化成隱含有自我標榜意味之標誌,並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文字,參酌98年1 月1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 ,其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尤其,參酌原告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之型態,實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採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而更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㈡商標註冊實務上,以易經中之字句,諸如:「山澤通氣」、「太極」、「兩儀」、「八卦」、「乾坤」等作為商標獲准者不在少數,例如:註冊第830026、824475、835273號等「山澤通氣」商標及註冊第814794、789512、1359745 、938360號等「太極」商標、註冊第987124、157592號「兩儀」商標、註冊第924350、972638號「八卦」商標、註冊第1206563 、906475、923542號「乾坤」商標。原告亦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取得22件商標權註冊在案。此類型之商標亦為原告企業慣以表彰商品之方式,其中註冊第954150號「俠骨柔情」商標、註冊第954151號「鐵血柔情」商標、註冊第1303878 號「極地反攻」商標、註冊第1312074 號「千里之外」商標、註冊第1314381號「武林高手」商標、註冊第1323265 號「獨善其身」商標、註冊第1332448 號「關鍵時刻」商標,更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綜上,由多件易經字句及原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獲准註冊的事實可見,即便是以易經字句或常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只要結合商品使用之後,能夠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具有識別性,並無不准註冊之理。
㈢如前所述,第三人以易經八卦之論理用語獲准註冊,或原告及第三人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所在多有。原告及第三人之成語商標在各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者,更是不勝計數。顯見被告不認為以此類型語詞作為商標使用,有不符商標法第5 條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考量前述成語商標有多件係近期始獲准註冊,其中註冊第1359745 號「太極五行」商標更是於98年5 月1 日始行註冊公告,商標組成型態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極相雷同,案情幾無二致,被告及訴願機關之判斷顯有不依法令及不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㈣原告為食品及健康食品的製造商,長期供應所生產之產品予規模龐大、據點分佈全台之直銷業者,即訴外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東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產品行銷與促銷。而針對不同的商品給予不同的名稱,這是傳銷事業商品的特性,因此,在產品包裝盒上,除了主商標「悅近自然」之標示外,「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尚會依不同之商品特質而賦予不同的次品牌供消費者辨識。包括原告已註冊之「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商標及系爭商標,業已實際與「悅近自然及圖」併同使用於產品上,並廣泛行銷市面。而原告前述已註冊之成語商標亦與「悅近自然及圖」商標併同使用,然其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顯然係足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始得獲准。惟訴願機關就本案卻一反常態,竟指稱「其整體外包裝所顯示之外觀,予消費者之認知,該『悅近自然及圖』部分始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其就本案顯然有前後矛盾及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就所為不同之處理結果,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
㈠「天地定位」一詞出自《周易、說卦》:「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八卦相錯。數往者順,知來者逆。是胡易,逆數也。」「天地定位」係指「取陽之乾為天對以陰之坤為地,天覆於上則地載於下也,此陰陽之一交而成天地者也」,為易經八卦之論理;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文字「天地定位」所組成,雖原告表示本件商標有隱喻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達到原本應有的狀態,如同天與地各司其職一般,俾使身體機能回歸正軌」之效果,屬於暗示性商標之範疇,可使消費者認知其為商標之使用,具有商標識別性,惟本件「天地定位」商標就一般通念所表達的乃如上述《周易、說卦》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等商品,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應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舉有多件以成語或易經之字句作為商標圖樣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獲准註冊一節,經查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亦即商標圖樣必須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復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天地定位」所構成。而「天地定位」一詞語出於《周易、說卦》:「天地定位,山澤通氣,雷風相薄,水火不相射,八卦相錯。數往者順,知來者逆。是胡易,數也。」其意係指「取陽之乾為天對以陰之坤為地,天覆於上則地載於下也,此陰陽之一交而成天地者也」,為易經八卦之論理,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等商品,相關消費者多僅為將之視為單純敘述易經八卦論理概念之用語,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
㈢原告固訴稱業將本件商標標示於產品外包裝盒之顯著位置,消費者由該等產品包裝盒即足以認知其為商標之型態,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云云。惟查,由原告於申請階段及本院提出之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觀之,其商品外包裝盒上固標示有「天地定位」四字,惟其實際使用態樣僅係將該等文字由橫書改為直書,仍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況於該等文字旁另亦標示有一「悅近自然及圖」之圖文,而其整體外包裝所顯示之外觀,予消費者之認知,該「悅近自然及圖」部分始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圖樣,所訴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明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