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飛魚數位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6 日經訴字第09806111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4 月20日以「AliBangBan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0192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2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705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其已獲註冊之第156408號「ALIBAB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惟就本案商標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以英文字母構成,然系爭商標係以斜體加黑之變體英文字母為設計主軸,整體共計11個字母組成,予人寓目印象即為一具設計感之文字商標;而據爭商標則為純英文字母,未經任何設計變化,整體亦僅7 個字母組成,予人寓目印象僅為一串英文字母之組合,與系爭商標迥異。是以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確為明顯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倉促間,客觀上,無論外觀、型態觀念均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不構成商標之近似。
㈡次查,就兩商標之讀音部分,據爭商標讀音應為「‵ali ˊb b 」,而系爭商標讀音為「‵ali ˊb n b n 」,該二商標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六點之規定,於連貫唱呼之際,發音亦有明顯區別,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更足證兩商標於讀音部分亦無近似。
㈢依兩商標引據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係原告基於公司名稱,而以蘭嶼原住民雅美人即達悟族用於「飛魚」之稱呼,音譯後始為本件商標之申請。而據爭商標,僅係「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依其中文名稱進行直接音譯,並不具任何特殊涵意,於觀念上,更不可能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別名稱雖均與電腦資料處理之資訊服務相關,惟判斷上仍應個案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及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觀諸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商品與服務領域,主要為網路企業貿易資訊之提供,即以提供商業機會、產品展示、公司查詢、行業資訊及網上行銷營業項目,與原告強調使用於線上遊戲之電玩動畫相關領域之服務具有明顯區隔,且就服務族群方面亦有明顯區隔,於群組間並無使該商品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或但有關連之來源之可能。原審定理由僅以形式上之名稱做為商標使用商品服務是否近似之認定,顯過狹隘而未探求實際商標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所為審定顯有不當。
㈤系爭商標為國內知名網路線上遊戲開發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子公司「飛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主要使用於網路遊戲經營及網路遊戲相關之資訊服務,該商標並已多次於遊戲橘子公司旗下網路遊戲雜誌及遊戲宣傳動畫中予以廣告標示,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該商標品牌,實際上亦為台灣地區線上遊戲玩家所充分認知。反之,據爭商標經阿里巴巴公司提出未載發行量、銷售量雜誌及網路搜尋資料後,被告即予認定據爭商標於電子商務方面具有廣泛之使用,而應予較大之保障,此論斷無視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於台灣地區線上遊戲產業與大陸港澳地區之電子商務各有其市場背景之事實,率予認定該商標使用廣泛而應於台灣線上遊戲領域中亦屬該族群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而給予較大之保障,完全未參酌案爭兩商標雖併存於電子資訊服務市場,但為相關消費者所得明顯區隔且屬不同服務領域之事實,竟以據爭商標規模較大即應受較大之保障為籠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將有混淆誤認。
㈥綜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無論於商標本體、商品服務或相關消費者熟悉度上,均有差別,並無近似,更遑論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法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字母所組成,且二者皆有起首與排列相同之字母「A 」、「L 」、「I 」、「B 」、「A 」,雖其後字母有異,惟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6 參照)。是以兩造整體商標組成予人寓目印象皆有5 個相同之起首字母,且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聽覺印象亦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設計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等服務相較,二者均係藉由電腦及網路提供資訊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㈢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由單純之外文字母所組成,且均有相同排列之起首字母「A 」、「L 」、「I 」、「B 」、「A 」;雖二者字母數有異,惟兩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無論外觀、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設計、網路伺服器空間出租、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網站規劃建置、提供網域名稱之註冊、提供網站供檢索搜尋服務、網路認證服務、工業產品設計、提供軟體程式更新下載之服務、提供線上留言版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電腦服務,包括在全球網路提供網站以提供各種資訊之服務、提供連結第三人網站服務、提供聊天室,即提供電腦使用者即時互動線上設備服務、為各種工商企業提供線上販售、購買及付款之電子商務網站之規劃建置服務」相較,二者均係藉由電腦提供資訊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
㈣原告雖稱其為知名網路線上遊戲開發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系爭商標已多次於遊戲橘子公司旗下網路遊戲雜誌及遊戲宣傳動畫中予以廣告標示,足使相關消費者所認知,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參加人係成立於民國88年之B2B (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公司,提供電子子商務之服務,其乃大中華地區最大電子商務公司,且為亞洲第二大網路公司,僅次於日本Yahoo ,又96年11月6 日參加人之公司於香港股市上市,並立即成為新股王,為全球各大財經新聞媒體所報導,美國商業雜誌Fast Company Magazine 將阿里巴巴評選為世界名列第八之最具創意的公司。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電腦資料處理領域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本件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提供之服務間亦具有類似關係,又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