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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原告
曾高麟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表人
釋證嚴
參加人
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俊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手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大愛無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10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於94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告前手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曾高麟,並經被告准予變更登記。又本件商標評定事件經被告初次審查,認系爭商標雖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構成近似,且客觀上有減損該等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惟考量二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等因素,足認於本案評決時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與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理由,乃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以95年11月7 日中台評字第9402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等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6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27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另以97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7021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8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098061090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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